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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中承租人权益受损的原因

来源:吉屋网综合整理   发布时间:2017-11-12 15:03:30

原因解析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l日施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已铲除的原条例(1991年施行)第三条第2款,“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撤除房屋及其隶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度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隶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撤除房屋及其隶属物的使用人。”据此,现行《条例》所指的被拆迁人仅指房屋所有人,不包括使用人(即承租人)。

承租人在拆迁关系中司法地位恍惚

既然承租人不是被拆迁人,那么,在拆迁关系中,承租人现实处于如何的司法地位?从现行《条例》第十三条第2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房屋承租人有权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赔偿安装和谈。且当承租人未按期搬家的,还能够成为拆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被告(或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既然承租人能够成为拆迁人的被告,那么,当承租人不克不及与房屋所有人或拆迁人就拆迁赔偿安装的事务杀青一致定见和在拆迁及赔偿安装的过程中间蒙受损害时,承租人就该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判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以,承租人在拆迁司法关系中是有别于被拆迁人的自力的当事人。可是,《条例》的第2十七条是*能表示对原《条例》进行改削的意图,即“晓畅了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人,核心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赔偿,兼顾对使用人的安装。恰是立法出于如许的考虑,就使得在拆迁关系中,承租人的地位是隶属于房屋所有人的,其响应权利的履行也要倚赖于房屋所有人。恰是因为承租人在拆迁司法关系中地位的恍惚,使得损害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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