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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产权人配偶去世后的继承取得与转移登记

来源:鱼龙聊房   发布时间:2020-06-03 00:00:00

(作者简介:李进,现就职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

关键词:继承取得 转移登记 继承恢复请求权 隐形共有 加名登记

摘要: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分析产权人配偶去世后产权人继承取得与直接处分的竞合,揭示潜在的民事法律风险,并据此提出建议以避免风险产生。

案例:2005年甲与乙结婚,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某处不动产并将产权登记在甲一方名下。2014年乙因病去世,三个月后,甲在未办理继承登记的情况下,直接将该不动产转移给知情人丙。2018年,乙的父母得知该不动产已转移的事实,认为甲非法侵吞了其双方作为同顺位继承人所应得的遗产份额,遂主张行使继承恢复请求权并*终得到法院支持,甲的转移登记行为被依法撤销,同时还承担了巨额民事赔偿责任。

实践中,出现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形比较常见,本文将以案说法,分析这种直接处分行为潜在的民事法律风险,并提出建议。

一、继承的概念区分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亲属,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死者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享有的取得死者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这是一种基于血缘和身份关系所享有的权利;继承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是指继承人因行使继承权而取得的死者遗留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本质是物权变动行为;继承恢复请求权,又称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合法继承人请求确认其继承人的地位和请求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的权利。

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后,在此基础上才可以因继承取得被继承人遗留的不动产权利。据此,继承权是继承人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前提,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是行使继承权后产生的结果,两者顺序有先后。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而言,继承人基于继承事实而取得,该事实行为完成即发生物权效力。

二、不动产继承取得与转移登记的法律分析

1.不动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被继承人乙虽然未在产权证上记载为权利人,但夫妻共有的事实客观存在。自乙死亡时,他的继承人依法、即时享有被继承遗留不动产的物权。但是,根据《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继承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甲在未将乙所遗留的共有部分继承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情况下,直接将该不动产过户给知情人丙,侵害了同顺位乙的父母作为继承人所应得的遗产份额,*终导致了转移登记行为被撤销。据此,产权人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处分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但作为继承人,基于继承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只要未完成继承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两项权利发生了竞合。

2.不动产的继承取得与所有权处分的竞合。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甲作为所有权人,可依法直接处分该不动产;同时,根据当然继承主义,甲作为法定的*顺位继承人,当然地取得对遗产的权利,但这仅仅是观念上的一种权利取得,客观上能否真正占有和支配该不动产,取决于是否将乙所有的部分继承登记在自己名下,否则不产生物权效力。于甲而言,继承观念取得的与对所有权处分在同一不动产上发生竞合。

这一竞合的产生,本质是乙在生前未将共有权利及时完成夫妻加名登记,始终处于隐形共有状态而造成。实践中,这样的隐形共有事实大量存在,基于婚姻关系而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即使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并不必然属于被登记一方单独所有。因此,权利人在过户时,将面临着直接进行转移登记和完成继承登记后再转移的两难选择。

三、直接办理转移登记的潜在民事法律风险

1.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行使或将改变产权归属。

继承恢复请求权是使继承权从观念的权利转变到现实权利的需要,当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可据此直接向侵权人提出恢复继承权现状、返还遗产、赔偿损失或请求法院给予法律保护。继承权被侵犯主要有以下情况:(1)在共同继承时,同一顺序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非法侵吞了另一部分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2)第二顺序的继承人非法排斥了*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3)已丧失继承权的人或非继承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又拒不返还的。

案例中,乙方父母认为同一顺序的甲侵吞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而主张行使继承恢复请求权,法院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认为乙所持份额需先行完成继承登记,故支持了乙父母的诉讼请求,*终改变了产权归属。因此,直接处分存在继承事实的不动产,会因为其他继承人主张继承恢复请求权而影响该处分行为。

2.继承登记中可能存在的纠纷或将影响转移登记行为。

继承登记作为不动产登记的重要组成部分,存在着继承人、继承方式认定复杂、标的物价值量大、审查权限模糊的特点,继承中的各类纠纷本就为继承登记的办理带来困难,忽略继承事实而直接转移登记或将潜在的继承纠纷加速暴露,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发生改变、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碰撞、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等因素会使得继承、转移登记等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对于申请人而言,由此带来的潜在民事法律风险愈发无法确定。

四、对策及建议

1.不动产权利人应及时完成产权共有登记。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直接体现方式,旨在对外表明权利归属和物权法定的可信赖性。基于婚姻关系取得的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及时完成共有加名登记,或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签订以明确共有关系,再遇到案例所述情形时,申请人则必须按照“先继承、后处分”的程序办理登记,这也将在极大程度上避免因民事纠纷而所引起法律风险。

2. 登记机构可向广大不动产申请人进行风险告知。

上述案例中,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近年来,各地陆续出台“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关系审查”的新政策,从法律法规到政策执行,明确了登记机构的法定审查职责,严格按照证载权利人办理登记,登记行为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履行法定审查职责即可,类似案例情形*终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登记机构无关。但是,不动产登记涉及广大申请人切身利益,登记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也承担着服务群众、为民办事的社会责任,因此建议登记机构将包括擅自购置、隐匿不动产、申报不实等行为所带来的民事法律风险向广大申请人告知,尽到提示义务,履行社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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