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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又称中华国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1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2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经管的单位交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地点地的,或者产权未一定及租典胶葛未处理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交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经管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遵守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较量争论交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当局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动作按照的,由房产地点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房钱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按照。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遵守房产余值较量争论交纳的,税率为1.2%;遵守房产房钱收入较量争论交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房产免纳房产税:
1、国度机关、国民集体、戎行自用的房产;
2、由国度财政部门拨付职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事业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核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坚苦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当局一定,按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纳税刻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当局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经管,遵守《中华国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经管暂行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地点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诠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当局拟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