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监督业主委员会
汇泽律师事务所 赵大莹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与其配套实施的《业主大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前者是第一部全国性的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它掀开了房地产物业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和健康化的序幕,意义重大,其有利于抑制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的腐败现象和超权力作为.这部"物权性"行政管理法规,规范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民事物权法律行为.该法对业主大会的成立,筹备,职责,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印章的使用管理等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该法规条文所暴露出的过于原则,功能不全等问题,相当于给物业管理开出了多种空头支票,没有提供解决实质性问题的依据.比如根据《条例》和《规程》有关业主与业主大会章节的规定,如何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如何监督物业管理公司,以及当业主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后,业主应当如何获得救济等项 对这些关系到业主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条例》与《规程》中规定得并不是很明确.
"业主"一词**早出现于周密《齐东野语·是定行公田》中,是为了显示其与佃主的区别.在《辞海》中:……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统归国家所有,因此可以把"业主"一词定义为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益享有者.本文所论之业主,特指"社区业主",即
住宅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所有者.
(一)近年来,由于业委会工作的不规范,暗箱操作,导致业主对业委会产生不信任,进而引发"业主革命"的事件屡有发生,因此而引发的各种纠纷还远没有结束.业主对业委会不信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业主委员会工作行为不公开,业主无法实现对其实行有效监督;(2)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利或者不作为,导致业主失去对业委会的信任;(3)业主委员会委员本身不专业.在这些业主维权的事件里,有的业主要求罢免不作为的业主委员会,有的业主要求招标选举新"管家",有的业主要求公开业委会的账目,还有的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问题.为此,如何使业主真正能够通过业主大会来实现监督业主委员会的问题,确实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那么,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到底应该是一个怎样的关系呢 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一经成立,它和业主就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他们之间(指业主委员会和个别业主之间)既有统一性也有矛盾性.统一性表现在业主委员会通过合法的议事程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规章和制度,以此统一全体业主的意志;矛盾性在于总是会有少数业主的意志得不到体现,他们会产生不满,会用各种方式发泄不满.这种矛盾一定会普遍地,经常地存在于社区生活之中.而业主委员会就是要解决这种矛盾.事实上,解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业主和业主之间的矛盾,是业主委员会的首要任务.因此,业主委员会机制应该是一套完整的,科学的,有效的机制.首先,应该有对业主委员会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包括政府的监督和业主的监督,以确保业主委员会能够切实代表广大业主的根本利益.其次,业主委员会有行之有效的议事机制和执行机制.
(二)《条例》和《规程》都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权限."业主大会"的职责是:(1)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3)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4)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5)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6)行使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负责5个方面的工作.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5)执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但是,业主大会通过谁来行使上述权利 如何行使上述权利 如果其权利受到侵害怎么办 在《条例》和《规程》中只是一个空条款,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上述业主大会职责中第4条关于"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的规定,小区维修基金的明细账目,业主是否有权利知晓 法律虽然规定了业主在这一方面依法所享有的知情权,但是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操作性较差,这种类似的通过诉讼形式来实现知情权的"看账风波"在全国各小区内并不罕见.业主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布其已使用的所有维修基金账目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账目,以及小区其他车库,房屋等数量,出租等情况,业主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也并不少见.透过上述问题可以看到,协调业主与业委会之间关系的相关规定还是空的.目前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定本就不多,且多是各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甚至是地方房地局发布的文件,只能作参考,无法作为判案的依据.就其内容而言,也主要侧重于调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对于业主和业委会这种内部关系涉及得很少.针对上述类似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知情权案件中所依据的法律一般也只能是《民法通则》第5条(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原则性规定,而且也是在缺乏针对性规定的情况下无奈适用的.正是由于缺乏相关的规定,使业主维权显得困难重重.
再比如,根据《条例》和《规程》制订的《业主委员会章程》中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来源为维修基金的利息和公益活动的盈余.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使用受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全体业主公布."从中可以看出,业委会章程的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业委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业主利益,业委会活动经费的使用受业主代表大会监督,并向全体业主公布等,但是缺乏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对业委会实施监督和制约的具体措施.
我们知道,业主委员会是由广大业主选举产生的群众自治管理组织,理应严格按照协议及有关规定使用好维修基金,更好地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但是,如果业主对账目有异议,除了要求业委会提供相关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之外,还能采取什么进一步的补救措施呢
从上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中不难看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有,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也就是说,业主以及业主大会依法享有以下四个监督权:
一是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二是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三是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四是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作用.
其中,前两个监督指明了两个被监督主体,一个是业主委员会,一个是物业管理企业.但是,在实践中,业主以及业主大会如何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问题,确实需要立法上的进一步明确和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