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权怎么转让

热心网友 2018-06-28 浏览: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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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8-06-28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当给予变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的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 原承租人的配偶;

(2) 原承租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3) 原承租人的父母;

(4) 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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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8-06-28

租人首先要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然后和受让人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后由承租人和受让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变更承租人,由受让人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租赁合同进行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那么还要到同一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1] 。

即房屋承租权转让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

(1)承租人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1]

(2)承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 [1]

(3)出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变更房屋承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1]

(4)双方当事人在“租赁主体变更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应当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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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8-06-28

公房使用权能否进入市场流转以及如何交易问题,是随着城镇住房改革不断深化和展开产生的一个现实问题。《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明确禁止自由转租和买卖公房使用权,现在允许公有住房公开有偿转让必然和该规定相冲突。因此,一种观点认为,未经产权人同意转让公房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第一,按照笔者前面的观点,公房使用权是一种他物权;属用益物权、从其法律特征上看,是允许转让的。而且,转让的是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对产权人的产权造成任何侵害;第二,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只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就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高人民法院关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显然不属于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第三,从房地产市场的客观情况来看,允许公房使用权自由交易已是一种发展趋势。2002年12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开展直管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已明确指出了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作为独立财产进行转让,并要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各种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1999年4月19日沈阳市《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也指出:“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可见公有住房使用权进入市场,并逐步被法律法规所认可,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未经产权人同意转让公房使用权的应属有效合同,如果因产权人拒绝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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