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增与要交百分之几的税

热心网友 2018-07-11 浏览: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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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8-07-11

按规定是要交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占用土地面积×单位税额这个单位税额由当地地方税务局来确定。房产税=房产原值×(1-扣除率)×1.2%扣除率在10%-30%之间,由当地省一级政府确定。自建房房产证办理程序
如果你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首先是去县(市)的建设局(我以前是在建设局办理现在有可能是房管局)申请工作人员到你住宅测量你的房产面积后,带上你的身份证、户口证、结婚证、集体(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去建设局(房管局)办理就可以了。拿着你当初的建房审批手续、土地证、身份证、户口证或结婚证,先到当地建设局(房管局)的产权登记部门咨询一下,还要到地税交税后才可以,没有当初的建房审批手续,补办要麻烦些。夫妻都要到场,单身需要单身证明、到房产管理局申请办证,房产局的人会约个时间到你家测量面积,测完后个多月交钱拿证,其中的一些费用他们会和你说清楚的,这里不详说,各地方不同费用也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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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8-07-1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说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相关税法精神,所谓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包括以无偿使用、有偿使用等方式占用集体土地并在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所以,A公司所租赁集体土地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就应该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如不符合就不需要缴纳(但前提要符合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按此分析,如果A公司的情况按规定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则相应要对房产缴纳房产税。如果相反,同样不需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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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8-07-11

 当前,我国法律尚不能明确指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如《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所有权主体,导致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对土地的权属显示不清。我国学者一直以来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总的来看,无论何种观点均有其缺陷性。近年来,在物权法、民法典的创制过程中,就体现二种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属于该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明确规定“属于全体居民共同所有”。
  此观点完全引入“共同所有”的概念,又指出农村集体土地由其所涉集体的内部成员共同享有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共同受“不得划分份额,不得转让继承”的限制。而内部成员直接享有权利则体现在使用土地方面和土地收益方面。这一观点有其缺陷:
  ①集体、全体成员因出生、婚姻、死亡迁徙等原因始终处于动态,是一个变量。这使得集体组织在确定所有者具体权属和土地收益分配的操作上产生极困难。
  ②共同所有的观点,与我国农村现阶段“乡(镇)、村集体所有”所有制相冲突。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事实上由村、村民小组、乡镇实际控制。
  ③共同所有的观点,容易引起土地私有化,会背离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原则。
  (2)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中国民法典(草案)》的物权法编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此观点的产生,实际上学者们已经注意到前一观点的缺陷性,于是提出“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但这一提法仍没有解决问题的结症。
  其缺陷性体现在:
  (1)对集体所有权主体不予明确“农村集体所有”是一个模糊概念。看该款表述,所有权主体,既不是农民,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2)集体土地受益者——农民,如何从所有权行使者获得的权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造成权益实现困难。
  (3)“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是不明确概念。
  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股份制法人,可表述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股份制法人所有”。同时也可规定股份制法人可以是村经济合作社或是村土地资产经营公司,可以是乡镇资产经营公司或乡镇土地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村集体内部成员或乡镇集体内部成员的每个村民以股份制形式,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使用上收益上权益。股份制法人则代表全体股份成员的利益。两者产权关系,股份制法人与村民的财产权相互独立,各自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村民对股份制法人则享有较公司股东更广泛的权利的成员权。这种权利,不仅限于表决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它还应包括特有的股份法人资产流转使用权和股份制法人投资的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使用权利等等。股份制法人的设立,同时引入类似公司法上的股东会、董事会模式的议事规则,使其具有现代理念决策机制,从而保证其对集体土地的权益行使更加规范。
  采用股份制法人模式是基于如下几个因素:
  (1)股份制法人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经营者,并不需要改变我国农村土地的结构状况,也不是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根本改变,它只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认。股份制法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是对我国农村土地现状的承认,并没有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组、乡镇是事实上土地所有者的状况。
  (2)股份制法人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性质,明确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其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法人所有权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性质相符合。
  (3)股份制法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从而排除“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模糊概念,排除“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非经济主体的概念,显得更为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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