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经济适用房在哪?

157****7465 2018-07-12 浏览: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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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7498 2018-07-12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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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9338 2018-07-12

呵呵,部队的经济适用房,你是享受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买的,部队和国家是出了一部分钱的。本来就是解决军队人员住房困难的,你要卖了怎么行。

具体的情况,你应该到你相关的部队的营房部门问一下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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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764 2018-07-12

 可以买。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
  (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
  (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1、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2、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3、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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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5081 2018-07-12

现住部队营区的复员转业人员、已故军人子女、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等地方人员,在地方确无其他住房的,在部队房源充足、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规定购买军队住房。现住房位于售房区的,经批准可以购买现住房,售房办法按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通知和成

  都军区联勤部联营字第284号通知执行。现住房不在售房区的,经批准可以按规定购买军队或地方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退出现住房)。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通知和成都军区联勤部联营字第283号通知

  执行;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支持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优惠政策。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或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大力支持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对申请行政划拨土地的,要给予支持,对按政策和法律、法规应减免的费税应予减免。对军队分散单位、异地安置转业及离退休的军队人员需要购买地方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并优先安排。

  (四)地方人员租住军产住房租金标准问题租住军产住房租金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执行。即:无其他住房的军队复转干部及其他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按所在城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房租,地方租金标准低于军队租金标准的,按军队租金标准收缴地方已安置住房的或已有自有住房的复转干部和其他地方人员应搬出军产住房而未搬出的,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5元或按当地住房的成本租金收取租金,地方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协助军队收取住户房租,必要时可采取财务扣收。随着军队住房制度的深化改革,房租收取随总后勤部租金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五)住房情况核查问题。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不仅涉及夫妻双方军(工)龄、而且涉及夫妻双方在军地单位是否购买房改房及其住房相关情况,有关单位一定要真实准确地提供证明材料,并由单位以及房改部门、纪委和领导签章。对于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仅要追究当事人责任,而且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六)军队房改售房评估及产权转移登记问题。军队现住房、集资建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评估按总后勤后营字第516号、530号通知规定执行,由军队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组织实施,地方房改部门负责提供当地房改成本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地理(段)环境调节系数等情况。军队房改住房产权登记按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规定执行。办理军队房改售房屋所有权登记,按规定收取登记费,需要重新勘测的可收取相应的测量费,不再收取其它费;军产住房向个人出售,需要对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和个人分户产权登记,由部队统一到当地产权监理部门按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登记时只收房屋所有权证的工本费,不再收取登记费。

  (七)转业、复员人员住房补贴支取问题。根据总后勤部〔2000〕后财字第5号、三总部〔2000〕后财字18号文件规定,对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军队复转干部、士官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按军队在职干部、士官的标准和办法发放。转业干部、士官到地方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按当地有关住房政策发放住房补贴。在军队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从军队停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在复员转业时随其个人档案一同移交接受单位。对于转业后没有退出军队公寓住房的,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仍由军队财务部门管理;退出军队公寓住房的,其住房补贴可直接兑现给本人。

  二、关于开展清理占用军地住房工作清理多处占房,是军队和地方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一部分军人转业、复员到地方工作后,本人或配偶在地方分配了或购买了住房,现仍然继续住用部队住房,有的在部队已分配或购买住房,但又在地方单位分配或购买住房,严重影响了军队和地方房改政策的落实和部队建设。根据房改政策和党纪、政纪,决定军地联合开展清理占用军地两处住房工作。

  一)清理对象及有关规定。

  1、凡在地方已分配或购买住房的人员,在部队又占有或已购住房的,必须退出其中一处住房。退出的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按房改政策办理退房款手续。

  2、凡在军队购买住房的人员,在地方又分配或购买住房的,必须退出其中一处住房。退出的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按房改政策办理退房款手续。

  3、在地方未分配或购买住房,住用部队两处以上(包括两处)住房的,如果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转业、复员时军队职级相应住房标准的,其余住房必须退还部队;虽然每处住房面积未达以上标准,但各住房面积之和超过以上标准的,要按规定标准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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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4578 2018-07-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 建设方式

第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 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 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

第十四条 全军每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总额度,由总后勤部确定。需要贷用住房公积金的,在总后勤部下达的指标内,由军区级单位军官住房发展中心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实行分账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军区级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第十七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年度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额相适应。通过军用土地折价冲抵住房补贴或者暂不使用住房补贴建设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

(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

(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位置图。

第十九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会同财务部编制审核,经总后勤部同意,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军区级单位执行。

第六章 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

第二十一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广泛征求购房者意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审,优选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房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两居室、三居室和四居室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各职级军队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内装修,原则上实行粗装修。二次装修一般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使用的,也可以由住户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自行装修。

第七章 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
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

(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

(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第二十八条 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售价与实际造价的差额,以及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的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已记入帐户的住房补贴,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统一核算,经军区级单位房改办公室会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军队单位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所分得的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出售。售房收入抵扣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

第三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办理,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 住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售后的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产权人负责。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七条 修养护,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成本价的2%,由个人交缴。

第三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将购房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区联勤部、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5年颁发的《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发布的《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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