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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土地管理法内容?有哪位网友晓得不,解答下呗,谢谢!

156****7727 | 2018-11-09 11:06:23

已有3个回答

  • 138****6006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

    查看全文↓ 2018-11-09 11:07:42
  • 147****4878

    江苏省苏州市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对征地补偿作了明确规定。第一,
    在全市范围内确定了征地补偿的综合年产值。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不同
    类别(如耕地、鱼塘、养殖场、园地、林地、宅基地等)按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
    定。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按市和县级市分别确定。市区每亩2000元,所属县级市、苏州工
    业园区和苏州新区每亩1200元。第二,留用地作为征地后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方式之一。
    为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从事生产经营,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根
    据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中,依照留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级差收益和人均年收入1000元的标准,核
    发留用地指标,留用地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是集体土地。政府以文件形式,从位置安排、
    标准确定、权属管理、审批手续、开发经营、收益分配及相关扶持政策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
    规范。

    查看全文↓ 2018-11-09 11:07:25
  • 154****2008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登记发证
    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查看全文↓ 2018-11-09 11:07:04

相关问题

  •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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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就是征地补偿的规定,补偿费归村组所有,就是集体共有,可以分也可以不分,附属设施和青苗补偿补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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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管理法不属于房地产专门法律,它只是属于涉及了房地产用地方面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为了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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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和编制计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城市住房供地和建设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共同商定将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省级市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供地计划、供地时序、宗地情况和供地条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正确引导市场预期。要根据住房建设计划落实情况,及时合理调整供地计划。要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70%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选择地块,探索以划拨和出让方式加大公共租赁住房供地建房、逐步与廉租住房并轨、简化并实施租赁住房分类保障的途径。在房价高的地区,应增加中小套型限价住房建设供地数量。要在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的同时,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和具备“净地”供应的储备土地以及农转用计划指标,应优先确保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上述各类住房用地的供应。没有完成上述住房供地计划的地方,不得向大户型高档住房建设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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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管理法》属于国家大法。是指对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土地财产制度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所进行管理活动予以规范的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机关执行土地管理法的具体行为措施。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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