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和第28条的关系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一)《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中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指的是什么?
《**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
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应当属于上述《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中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购
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如果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就可以排除承包人就该商品房的执行。
但是,《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本文以28条为例)的规定是否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中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房屋买受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个要件,是否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房屋买受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所规定的四个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所规定的“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两者是什么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前者和后者是并列关系(同时符合前者和后者,且符合“金钱债权执行”、“
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等前提条件,买受人的权利才可以排除申请执行)?如果前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那么,“能够排除执行”的是普通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没问题,那么是否能够排除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执行呢?这就涉及到本文所要研究的第三个问题:
(二)依据与解读
1、《理解与适用》的解读似乎自相矛盾
**高院针对某个司法解释编著的《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说是对该司法解释**权威的解读之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姜必新 刘贵详主编,**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5年版。】【本文将之简称《理解与适用》】第390页**后一段和第391页第一段载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享有应向其交付的债权请求权的,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能够阻止执行的情形以外(例如,本司法解释第28-30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阻止执行,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这段话的意思是说“本司法解释第28-30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等”能够阻止执行,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回到本文讨论的问题,就是说《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能够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