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委托书需要公证吗? 委托书要公证处公正吗?

热心网友 2019-04-16 浏览: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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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9-04-16

1、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委托必须要公证的。
2、房产委托行为,是房产所有权人 (委托人)将办理与房产有关的事务,或者实施与房产有关的法律行为 (买卖、出租、抵押等)的权利授与受托人的意思表示。房产委托行为又称房产授权委托行为。
3、房产所有权人可以采用公证机关制定的标准房产委托书,也可以自行起草房产委托书。房产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房产座落位置 (片区、幢、楼、单元)、房产所有权情况、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等。其中,委托权限可以包括:申领 (房地产证)或者办理与该房产有关的其他手续;出卖权;出租权;抵押权 (包括为委托人的债务设定抵押的权利或为受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抵押的权利等);收取租金或支付与该房产有关的各项费用;转委托权等。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授与受托人上述权限中的一项或数项。
4、委托书办理流程: 委托人办理房产委托公证,必须亲自携带房产委托书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房产委托公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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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9-04-16

从法律上来讲,只要授权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不能力委托办理的事项合法,并由委托人亲自在委托人处签名确认的,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授权委托书需要委托人签字、摁手印方能形成有效的委托。这也就是说,如果有人伪造了一份委托书并以此来损毁了你的权利,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推翻伪造的委托书,以此来维护权利;

其次,委托书的内容如果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那么这样的委托手续也是自然无效的;

**后,公证的效果只是对材料的效力有一个保护作用,同时,在公证程序中,要对一份委托材料进行公证,需要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到公证处提供相应的材料才能完成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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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9-04-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宗江,公证处主任。

上诉人陈志波、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滨城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波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承担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2分,截止2017年2月5日利息计算为284 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滨城公证处辩称,……。

滨城公证处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陈志波辩称,……。

陈志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滨城公证处赔偿因公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滨城公证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居间联系,2013年12月19日,陈志波来到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在公证员王伟、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工作人员卜庆民在场的情况下,陈志波与张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张磊)向甲方(陈志波)借款人民币602 636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二分,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登记在张磊名下的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为借款担保。张磊给陈志波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陈志波人民币¥400 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本人自愿将滨州市**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日期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到期未还,按合同执行。”张磊同时书面指定赵毅在工商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当日,滨城公证处作出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对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滨城公证处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卷宗中显示,在公证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告知书、承诺书等材料上有张磊的签字并按手印,滨城公证处公证员王伟对张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赋予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笔录》上亦有张磊的签字按手印。2013年12月19日,滨城公证处出具(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就张磊委托刘鲁云对涉案位于滨州市**办理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等事项进行公证,该公证内容为“兹证明张磊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滨城公证处未查找到制作该公证书的相应卷宗材料。

2013年12月20日,陈志波与刘鲁云至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事宜。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刘鲁云、陈志波提交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及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结婚证、询问笔录等相关抵押登记材料,将张磊名下位于滨州市**办理抵押登记,并向陈志波颁发了他项权证号为2013120470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当日,陈志波将400 000元款项转账至赵毅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2015年5月29日,张磊以滨州市房产管理局为,以陈志波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磊诉称:“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陈志波与刘鲁云持虚假的公证抵押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到被告滨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办理抵押权登记。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对第三人陈志波提交抵押登记申请资料严格审查,在张磊未到现场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将张磊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在第三人陈志波名下,并为第三人陈志波发放了他项权利证书。滨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陈志波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滨州市**的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2013120470)。”本院受理后,就滨城公证处(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和指印,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与样本中十指指印特征差异明显,应予否定”,证实(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中委托书的签字及指印不是张磊本人所留。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证第2013120470”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

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给陈志波出具的滨公(物)(痕)鉴通字[2015]0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中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一页、(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中委托书第一页 “张磊”签名处手印为赵毅右手食指所留;滨公(物)(痕)鉴通字[2015]0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借据上“张磊”签名处手印均为赵毅右手食指所留;滨城公(经)鉴通字(2016)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涉案借款资料上的11处“张磊”签名处手印是赵毅右手食指所留。

滨城公证处主张:2013年12月19日,在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中心,其公证员认真审核了相关材料,对双方签名的真实性做了公证,张磊到了现场并愿意用自己单独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滨城公证处未对以上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志波以张磊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滨民三初字第482号,案件审理中,因本院(2015)滨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涉案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张磊对借款事项并不知情,陈志波撤回了起诉。陈志波迄今无法收回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只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公证,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其次是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受有损失。具体到本案而言,陈志波出借款项,申请滨城公证处就双方的借款协议出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滨城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事项时,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终造成陈志波与他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陈志波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第2013120470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被撤销。滨城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滨城公证处主张已尽到审查义务,但未就己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滨城公证处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滨城公证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陈志波的损失情况,因经滨城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等借款人签字均系虚假,致使陈志波无法依据借款合同向合同中的借款人主张权利,且陈志波名下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被撤销,亦使其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陈志波所出借款项应为陈志波的损失。就陈志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陈志波在诉求中未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未举证证明利息损失情况,就陈志波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滨城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陈志波的直接损失400 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志波经济损失400 000元;二、驳回陈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300元,减半收取3 650元,由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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