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中介买房安全吗? 在中介买房签合同该注意什么?

132****4216 2019-05-02 浏览: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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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3534 2019-05-02

第一就是中介的规模 必须是正规的连锁店
第二服务态度 在待看的时候是否处处为客户着想
第三对于房屋的匹配 必须比较准备 不能说带你看了10套都不合适
第四签约付款是否正规安全
第六是否陪同贷款过户领证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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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5737 2019-05-02

看是由于谁的责任,如果事先声明或者由于买卖双方退件造成的,那就不是人家的责任了...如果事先中介没有说明情况而又谎称都能办的就有责任了,这些**好在合同里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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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943 2019-05-02

一、通过中介买房,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确定房屋产权的合法性,确定卖房人为房屋实际产权人。而且要通过网络查询等方式确认中介公司具有工商局颁发承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通过中介购买二手房的10大注意事项:
1、一定要多跑几家,货比三家:多了解介个差距,避免损失。买房毕竟是人生大事,必须慎之又慎,更何况二手房买卖手续也相对复杂繁琐,稍不留神,就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认真查看房屋产权:一定要确定房屋产权的合法性,确定卖房人有权卖房。看清房地产中介机构有没有在其经营场所明显的位置公示以下要件:由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单位备案证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执业规范及投诉电话等。
3、小心细致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每一条都明白是什么意思,有条件**好带律师。一定要确保合同是公平的,不要时候吃亏。
4、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千万不要简化程序,不要私下交易,要合法、彻底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过户必须报经产权部门才能完成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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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7027 2019-05-02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那么,不具备购房资格者购买公房,合同效力如何?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第四条关于购房资格的规定也并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附沈某某诉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陈某某与沈某某系祖孙关系,沈某某与徐某某系继母女关系。陈某某、陈某某丈夫沈某甲沈永秩、沈某乙沈育新(陈某某长子)、沈某建(陈某某次子)户口原均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建国西路279弄光裕里5号,沈某乙沈育新户口于1981年10月11日迁至XX路XX号肇嘉浜路254号,陈某某、沈某甲沈永秩户口于1995年10月14日迁入上海市XX村XX号XX室罗秀二村22号3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沈某甲沈永秩于2012年3月16日报死亡。沈某乙沈育新户口于2007年1月14日从XX路XX弄XX号XX室龙华西路285弄23号503室迁至系争房屋,2013年6月9日报死亡。陈某某、沈某某、徐某某均为沈某乙沈育新的法定继承人。2000年6月20日,系争房屋承租人沈某甲沈永秩与同住人陈某某、沈某乙沈育新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定产权人为沈某乙沈育新,该协议陈某某、沈某甲沈永秩、沈某乙沈育新签名均系沈某乙沈育新签,加盖陈某某、沈某甲沈永秩、沈某乙沈育新私章。本户人员情况表其他情况载明,“查:配入XX村XX号XX室罗秀二村22号303室为贰人,沈某乙沈育新自1996年9月迁至本处,产权人确定为沈某乙沈育新。当月29日,沈某乙沈育新出具户名更改申请报告给龙鑫公司,申请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更名为沈某乙沈育新。当天,龙鑫公司作为龙华公司的代理人与沈某乙沈育新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陈某某户口2000年7月4日迁至XX路XX弄XX号XX室龙华西路285弄23号503室,于同年8月3日迁回系争房屋。2000年12月3日,沈某乙沈育新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7月,陈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沈某乙沈育新与上海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X罗秀路XX村XX号XX室罗秀二村22号303室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沈某乙沈育新与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沈某乙沈育新将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出卖给沈某某,2013年3月6日,沈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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