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式产权商铺的业主所有权的行使,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基于合同授权的商业管理企业,对分割式产权商铺的统一经营管理行为,不构成对个体业主所有权的侵权。
诉辩主张
1.原告武某诉称
武某诉称,我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房屋一套。2015年7月初,东方万瑞公司在未经我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对我房屋进行大规模改造(拆除重建),造成
建筑面积减少2平米之多(经营通道由1.5米宽向两边各扩2米,两边各减少0.25米)。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与东方万瑞公司协商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2.被告东方万瑞公司辩称
东方万瑞公司辩称,损失我方承担不了。改造是政府行为,我方也是受害方。现我方经营无法继续,没有租金收入,公司已经裁员,濒临破产。
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武某系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商铺的产权人,2008年3月17日,武某(买受人)与北京东方家园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其中包括《天作国际中心商业物业管理公约》及附件八《补充协议》,其中《天作国际中心商业物业管理公约》第二章:本公约中涉及各主体基本情况第二条约定商业管理公司为东方万瑞公司对本物业进行管理。
该公约还就产权人、商业管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1)乙方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照甲方及商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方面各项文件的要求贯彻执行,做到商铺经营品类、广告标识、营业时间等各项内容的统一。(2)乙方在统一经营时间内不得随意停业、歇业。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15天向管理方提出书面申请。第十四条:乙方有权将所购商铺出租给东方万瑞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乙方应于签署预售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到天作万瑞购物中心售楼处与东方万瑞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逾期未签订《租赁协议书》的,视为乙方放弃将所购商铺出租给东方万瑞公司经营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武某与东方万瑞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前者委托后者对涉案商铺进行招租和管理,后者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标准将招租的承租方支付的租金,扣除商业管理费、物业费及税费后交予前者,双方签订的**后一份书面《委托协议》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武某于2010年2月2日取得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结构为钢混,建筑面积1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47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9.03平方米,房地平面图中,标记了该商铺的在该地下一层部分摊位中的位置,但未标明四至。
截至2015年12月,东方天作商城地下一层整体以小商品市场模式分散经营统一管理,经营模式为业主将名下商铺通过与东方万瑞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方式,委托东方万瑞公司对外出租,由东方万瑞公司收取租金收益后支付业主。其中少部分业主以自营的方式直接使用商铺或者自行将商铺出租收取租金收益。2015年7月,因消防整改部分摊位位置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整。2015年12月31日,东方万瑞公司对地下一层进行业态调整,拟从原有市场经营模式中退出,当日东方天作商城地下一层关停。
诉讼中,东方万瑞公司同意支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补偿,武某认为该补偿存在主体不明、标准不明等诸多疑问,且因领取补偿时东方万瑞公司提出需附加一定的条件,因此在本案中其不同意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