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我国自二十世纪80年代初进行了住房制度的改革,其中公有住房制度改革是重中之重。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城镇职工按政策规定的优惠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被简称为“房改房”,而符合购房条件的城镇职工也只有一次以家庭为单位购买房改房的机会。作为物权领域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产权形态,房改房只是社会过渡性的产物。随着国家房改政策的逐步深化,当前各地出售公有住房工作已落下帷幕,但同时由房改引起的纠纷却屡见不鲜。[1]由于房改房产权在形成上有鲜明的政策性且涉及购房职工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从而成为实践中各种纠纷和争议的焦点,也是理论上难以释明的难点;房改房纠纷案件具有诉讼主体特殊,实体问题复杂和依据不明确等特点,在某些具体形式和特定情节的个案中完成产权界定和法律适用,并非易事。其中**为突出的争议是职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取得
房屋产权证后调离、辞职、被辞退或除名,单位是否有权要求收回房屋或补交购房款。本文以汤某诉教育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进行评析。
一、基本案情
教育部自90年代中期开始,按照国务院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对教育部机关公有住宅的分配和出售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1999年,教育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教育部机关住房分配、管理与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教育部机关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
房屋产权管理”第5款明确规定:凡本人人事关系脱离部机关(包括自行联系调离、辞职、辞退、开除、自费出国留学、公费留学超过规定时间不归)的职工,如果现住房已按房改房价格购买的,部龄不满15年(含15年)的,应退回已购住房或补交房款,并规定了补交房款的计算方法。该办法已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机构备案,并被确认为有效。
1994年4月,汤某调入教育部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研究所任专业技术人员。
1998年教育部以每平方米5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幢住宅楼共计144套住房,并按照福利分房政策和职工个人标准进行分配,汤某分得其中一套。随后该处房源被列入教育部机关售房范围进行出售,汤某按成本价于1998年和2000年分两次缴纳了购房款5.7万元。
2000年3月7日,为办理职工贷款事宜,教育部房改办与包括汤某在内的共计248位公有住房购买人签订了《售房权责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还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契约。3月10日,汤领取了上述住宅的钥匙。
2000年7月24日汤某因私请假出国,批准假期为1个月。2000年8月后单位多次发函要求汤某按期回国,并给予宽限期至2000年10月底,但汤某一直拖延未归。
2001年7月5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北京市房改售房办理产权证的工作要求,教育部以产权人(甲方)名义与所有购房职工(乙方)签订了正式的《教育部公有房屋出售协议》,并籍此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该协议中明确规定购房职工须遵守《教育部机关住房管理办法》。汤某之岳父按照教育部房改办通知的要求,持汤某的户口本、人名章、住房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岳父本人的身份证到教育部房改办替汤某与教育部签订了正式的《教育部公有住房出售协议》。
2001年9月11日,因汤某出国逾期不归,教育部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作出辞退决定,并在教育部予以公布。
2002年1月15日,汤某所在研究所通知其按照《教育部机关住房管理办法》中关于辞退人员的规定补交购房款235944.25元或退回住房;同年2月28日,教育部办公厅房产处又通知其退房或补交房款,并告知其补款的具体计算办法。
2002年3月31日,汤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售房权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判令教育部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汤某仅在教育部部龄7年,按照《教育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补交购房款23万余元,一审期间,教育部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教育部公有住房出售协议》有效并判令汤某补交购房款235944.25元及延迟交付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