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过户协议书怎么写? 房屋转让如何写这个协议书

热心网友 2019-06-04 浏览: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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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9-06-04

姓名: 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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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姓名: 身份证号:

为了确保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现就住宅及储藏室买卖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夫妻自愿将位于 市 区 号楼 单元 室的住宅壹套(建筑面积 平方米)及储藏室壹间(建筑面积 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甲方保证对其所售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没有抵押等各种负担。

第二条 上述住宅及储藏室的出售价为人民币 元整(¥ 元),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

第三条 付款方式:乙方分两次付清,乙方先交定金 元整 (¥ 元),剩余房款 元整(¥ 元)于办理房产证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后需出具收据。

第四条 乙方支付甲方 万元款项时甲方须把此房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原件及相关票据均由乙方保管。将来土地证发放后甲方必须立即配合领取并交由乙方保管,甲方将来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证》交给乙方。上述住宅一经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拥有产权及使用权等任何权利。

第五条 自办理房产证之日起,如遇拆迁等与此房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在此日之前由此房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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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9-06-04

 房屋赠予协议
  甲方(赠与人): (写明姓名、住址)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乙方(受赠人): (写明姓名、住址)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 座落于北京市 区 ,建筑面积 平方米;
  (二) 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 ,丘号为 ;
  (三) 房屋平面图及其四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 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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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9-06-04

房屋买卖合同

立合同人

卖 方:

买 方: 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现就房屋买卖事宜订条约如下:

一、 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并已收取乙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 1、房屋状况(请按《房屋所有权证》填写)

房屋座落:

幢 号 室 号 建筑结构 总层数 建筑面积(平方) 用 途

2、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 。

3、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 )、划拨( )本合同一经签订,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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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9-06-04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配偶一方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案例索引




《周凤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周春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高法民申3915号】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原共有房产归配偶一方所有的,在未进行转让登记时是否产生物权的转让效力?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周凤珠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周春海对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外担保之债,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凤珠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第四,《**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说理中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债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凤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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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19-06-04

“家事法苑”公号今日分享

目录

1.李丹:夫妻房产约定纠纷的法理基础与裁判思路(来源:李蜗牛微信公众号)

2.房屋转让协议上写了"两人共有" 离婚后,法院为何只判给男方?(来源:株洲晚报20151020)




房屋转让协议上写了"两人共有" 离婚后,法院为何只判给男方?



来源:
时间:2015-10-20
来源: 株洲晚报
记者 肖蓉 通讯员 邓画文
原文链接:http://www.zznews.gov.cn/news/2015/1020/190592.shtml
  株洲晚报10月10日讯(记者 肖蓉 通讯员 邓画文)


  他们是一对再婚夫妻,婚前,男方把单位的福利房买了下来,在转让协议书上,买方写的是两个人的名字,约定“产权共同共有”。不到4年,双方离婚,因房屋产权问题闹上法庭。


  昨日,记者从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终,这套房屋判给男方一人所有。女方懵了,说好的“共同共有”为何变了卦?

起诉

转让协议书上标明“共同共有”没用?

  2008年,离婚多年的聂先生与刘女士恋爱。当时,聂先生住在位于天元区的单位福利房里,房子属聂先生的单位所有。2009年2月,公司将该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聂先生,聂先生随后交纳了全部房款。两个月后,聂先生与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书中“产权共有情况”一栏注明“无”。


  没过多久,在聂先生同意的前提下,刘女士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的买方处加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将“产权共有情况”一栏中的“无”字删去,添加了“房屋产权归聂先生、刘女士共同共有”的文字内容,两人还按了手印,但一直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


  2009年年底,聂先生、刘女士登记结婚,两年多后,两人分居了。


  2013年,聂先生与刘女士离婚,此后与前妻再婚。


  离婚后,聂先生与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将房子登记至自己一个人的名下。刘女士则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聂先生多次要求刘女士搬离。刘女士认为,房子是两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和装修的,应该属于两人共同财产,且之前的房屋转让协议上还有自己的名字,房子理应有自己的一半,为何就不算数了?为此,双方引发纠纷,刘女士诉至法院。

法院

没办房屋产权登记前,男方的赠与可撤销

  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女士没有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同居期间出了购房款和装修款。而聂先生与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交纳房款,均是两人登记结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屋应为男方一人所有。


  宣判后,刘女士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近日,市中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法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有聂先生和刘女士的签名和手印,应视为当时聂先生自愿将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赠与刘女士,约定为双方共有,但双方未及时按约定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聂先生在履行赠与协议前,有权撤销该赠与协议。聂先生后来将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自己一个人名下,应视为其已撤销该赠与协议。


  同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这套房屋的产权的变更、转让,应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产生效力。双方没有及时与聂先生的单位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相当于该协议没有履行。


  因此,房屋产权应认定为聂先生一人所有。法院**终驳回刘女士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看新闻学法律

何为“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法官介绍,赠与是无偿行为,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因一时情感因素欠考虑订立的,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对赠与人来说是苛刻的,也有失公允。当然,对赠与的撤销还有如下限制:

  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

  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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