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销售开发产品的税会处理分析
房地产企业一般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从商品房预售到商品房交付要经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需要交哪些税、如何纳税申报、会计如何核算等许多问题困扰着许多财务人员,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实务工作有些许帮助。
一、预收房款时的税会处理
(一)增值税及附加的税会处理
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不管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是附加税费,随着增值税的缴纳而缴纳。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据此,由于房地产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购房者并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控制权,企业收到的预收房款不满足收入的确认条件。所以,企业在会计处理上不确认为收入,而是通过“预收账款”进行单独核算,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预缴增值税时,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或简易计税”,贷记“银行存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增值税附加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贷记“银行存款”。
(二)土地增值税的税会处理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贷记“银行存款”。
(三)企业所得税的税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时会计上没有计算损益,而所得税上要计入纳税所得,存在税会差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进行纳税调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收房款,按照预计毛
利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后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贷记“银行存款”。
二、商品房交付时的税会处理
(一)增值税的税会处理
商品房交付给客户时,企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要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要计算应纳税额。
商品房交付给客户,商品控制权发生转移,会计上满足收入确认条件,“预收账款”要转入“主营业务收入”,借记“预收账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简易计税”
(二)土地增值税的税会处理
房地产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如果满足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要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政策进行清算;不满足清算条件的,等到满足条件时再清算。
预收账款时已预交的土地增值税,计入了“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借方,交付商品房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已满足收入确认条件,需按照结转的收入金额比例,借记“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的税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