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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纠纷主要是由什么原因引发的?

145****7011 | 2019-10-14 01:5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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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7****6233

    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具体而言,就是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同时对未经确权的同一块土地各据理由主张权属,根据各方理由难以解决的土地权属矛盾。它有以下特征:①主体的多样性,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一般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使用权的争议则是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也有发生在国家或集体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之间。②客体的特定性,一般表现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由谁来行使问题。③争议大都表现为情况复杂、年代久远、查证难度大以及政策性强等特性。④土地权属争议有特定的程序。引起土地纠纷的主要原因有:①相邻单位或个人之间权属界线不清;②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③用地手续不完备;④有关补偿、安置等措施未落实;⑤国家政策体制变动;⑥土地租赁、借用或重复征用、划拨等引起土地权属紊乱;⑦农田基本建设造成的土地原有状况的改变和地界变更而又无原始记载,以及其他历史原因遗留问题等。
    土地纠纷按其争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三类:
    一、无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的纠纷案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承包土地流转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以口头约定形式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土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收回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的土地,就涉及口头约定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其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关系依法不成立或应认定口头约定无效。
    二、土地流转未报备案的纠纷案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加之受农村习惯的影响,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往往未报发包方备案,由此,实践中出现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流转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纠纷案件。
    三、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的纠纷案件。在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纠纷中,土地流转未约定期限案件的处理,因其流转的方式不同,具体合同期限的认定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一,承包土地采取转包、出租或代耕方式流转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实践中争议较小,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其二,承包土地采取互换方式流转未约定流转期限的,解释未作相应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也应按《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有的认为,应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确定互换合同的期限,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当事人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查看全文↓ 2019-10-14 01:56:28
  • 153****2635

    1、土地承包经营成本高,收益低。农业税免征之前,农民由于承包经营土地的负担重,收益相对较低,承包经营土地的积极性不高。许多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纷纷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亲友或其他农户,也有的以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投股或参股。这是过去几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2、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和劳动力的转移。土地二轮承包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使得农村原本存在的人多地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导致大量劳动力纷纷向本地农村二、三产业或向外地转移,转移的劳动力中有一部分带动全家转移,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
      3、镇、村非农建设项目的需要。因招商引资、工业园区等非农建设项目用地需要,镇、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租赁的方式从农户手中流转出来。
      4、村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村为培植专业大户、承包大户,一方面鼓励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培植对象,另一方面将土地从农户手中以租赁或其他方式流转出来再转包给被培植对象,即“反租倒包”。
      制度创新
      随着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引导和服务功能的逐步加强,目前,农村土地流转的行为逐步趋于规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过去以农户间、业主与农户间的自发流转为主向当前的政府和市场引导与自发并重的自主流转转变;二是由过去无偿代耕向按市场规律的有偿流转转变;三是由过去依靠口头协议的不规范流转向签订书面协议的规范流转转变。同时,土地流转进程加快,规模逐年增大。而土地流转的日趋规范所依靠的是制度创新与突破

    查看全文↓ 2019-10-14 01:56:19
  • 142****7208

    一、当前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农民对土地流转顾虑重重
    通过入村入户调查,我们了解到,不少农民还存有土地是“命根子”的恋地情结,不愿意转出土地经营权,迫不得已才为之;有的单纯地执着朴素的小农意识,认为农民天生就要种地种粮,这是本分;有的认为现在取消了农业税,还有一系列的惠农政策,加之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对土地还存有增值预期,认为保住土地至少有利无害。
    (二)土地流转缺乏保障机制
    这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对转出方的保障,一个是对转入方的保障。第一个方面,对土地转出方而言,其保障机制建设任重而道远。在农村,土地仍然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功能,是**后的“保障线”。俗话说得好,农民的地等于农民的天,农民的幸福就在田地间。但从大的方面讲,当前农村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完善,进城务工的农民又无法取得城市社会保障,甚至工作也得不到保障;从小的方面说,土地转出后,如果转入方违约,而转出方又无力或没有条件返田种地,生活就会没有着落,双桥村的农民和村干部对此十分担忧。第二个方面,对土地转入方而言,种植大户或企业的保障机制也不健全。种植大户或企业经过土地流转形成规模经营后面临的**大风险是市场风险。一是由于农业生产的周期性自然特点,面对市场波动,很难及时作出调整,遇有灾害性天气或市场产品过剩,几乎必然亏损,规模越大,亏得越多。二是转入方缺乏“组织感”,即单体面对庞大的市场。规模较大的企业好一些,但种植大户基本都是单兵作战,土地、农资、技术、劳务、产品、销售等等,事事操心,显得力不从心。
    (三)土地流转不规范
    土地流转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流转机制,流转过程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无三不”。“一无”即没有土地流转的市场运作体系和相关服务平台,流转层次不高、渠道不畅、秩序不好。“三不”:一是不约定,有些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只有口头协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土地流转自发、无序、随意、分散;二是不规范,即使签订了合同,其内容也过于简单,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租土地上附作物处置、有关赔偿条款等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有的合同未经管理机构审查、签证或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双方如果出现纠纷则难以解决;三是不合法,有的流转合同,转出方多是村或村土地合作社,而有经营权的农民没有书面委托,造成流转双方主体资格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流转后的土地“非粮化”现象严重
    虽然国家近年来加大了对粮食种植的鼓励扶持政策力度,但粮食作物与果蔬等经济作物相比,经济效益仍然处于劣势。水稻的生产周期一般在135天左右,种植1亩水稻的产量大概有1000斤,1斤水稻能产出7两米,1斤大米按收购价1元计算,再加每亩30元的水稻种植补贴、56元的综合农补,1年种植两季水稻只能带给农民1500元左右的收入。这点收入,除去农资、农务等成本,**终的纯收入只有不到800元。村民将自己的土地转出后,不用下地劳动就能获得每年每亩800-1000元的收入,而且可以在大棚打工计时赚取工资以增加收入。在经济效益的强烈导向下,流转后的土地几乎全部用来种植蔬菜和水果,“非粮化”现象十分严重。种粮不挣钱是农民不愿种粮的根本原因。
    (五)土地流转有弱化家庭经营主体地位的趋势
    现行的有关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和实践多有矛盾和冲突,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转型期矛盾的复杂性。纵使这样,对家庭经营主体地位的认同还是比较一致的。理论及国际经验表明,家庭经营是小农经济**有效的激励制度安排。家庭经营主体地位是我国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核心问题,其关键在于把分散的、无序的小农经济变为有组织的、有序的小农经济,而不是取消。
    当前土地流转中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有三:一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失地农民缺乏生存保障。农民仍把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宁肯粗放经营,也不愿转移出让,而且部分土地转出收益吸引力不大,致使流转意愿不强烈。二是由于法律缺失和政策不完善,导致对土地流转征用缺乏细节规范,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致使土地流转片面追求规模化,忽略土地利用率的合理化。三是对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的准入和监督不到位,工商企业为了利益,更多地进入农业,长时间租赁、占据农民的土地。
    二、意见和建议
    (一)明确农村土地流转发展方向
    “土地家庭经营+农民合作社+完善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模式是农业实现现代化的**有效方式。我区现阶段的农村土地流转要坚持并巩固家庭经营主体地位,适度发展规模经营,不能盲目更不能强制推进大规模土地流转。在适度推进土地流转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以各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社为主要载体,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小农经济的自组织度。辩证认识社会资本(特别是纯粹逐利资本,包括外资等)在推动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作用,坚决抑制其不良趋势,引导其发挥积极作用。
    (二)明确并统一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中关于土地流转的规定,认真总结我区多年来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尽快明确并统一农村土地特别是农业用地流转各方面、各环节的规定,依法有序推进土地流转。
    (三)加大农村社保和农业保险力度
    在短期内难以改变农村土地承载社会保障和就业功能的情况下,加快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大农业保险力度;同时,依据我国区域总体发展和主体功能区战略,依靠工业化和城镇化战略“两轮驱动”,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并使农民工逐步进入城市和小城镇社保体系。逐步削弱土地附着功能,增强土地的生产资料功能。
    (四)保护并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
    一是提高种粮补贴;二是以公益属性、企业运作模式的农民合作社为主体发展粮食产业链,逐步使粮食产业链的效益绝大部分能使农民共享,大幅提高种粮的附加值;三是明确流转后的土地特别是优质适质土地用于种粮的比例,切实维护国家长久粮食安全。

    查看全文↓ 2019-10-14 01:56:09

相关问题

  •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类型与特点(一)类型因为地理条件和农民对土地依赖程度的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纠纷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征地补偿款纠纷和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转让合同纠纷。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城郊部位,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较小,除种地外都有其他的谋生手段。随着城镇化建设的需要,大量的农用地被征用,此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表现为对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在较为偏远的农村地区,农民靠地谋生,随着国家各项惠农政策的出台,土地收益明显增加,转让人、转包人纷纷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时的纠纷类型主要表现为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转让合同纠纷。(二)特点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出现的比较集中,在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呈现出一定的特点。1、流转次数多,纠纷诉讼主体混乱。农户之间相互流转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的,有的仅以流转当事人为诉讼主体,有的加上村委会。2、矛盾突出,庭审驾驭难度大。土地流转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农民,诉讼能力偏低,陈述事实不清,给法官驾驭庭审带来很大阻碍。在土地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己有理,因土地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双方均不妥协,说话语气较冲,庭审中容易出现冲突,给法官维持法庭秩序带来很大困难。3、因流转方式不明确引发的矛盾较多。审判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纠纷是因为流转方式不明确引发的,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流转方式的确认,例如转包与转让的认定、互换是否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等等。若流转方式能够通过其他渠道确认,很多流转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能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确定,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4、证据较少,事实认定困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常用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土地清册,缴费票据,流转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因为流转的不规范,承包合同、缴费票据、流转协议等证据一般不存在或是有瑕疵。对于土地流转案件,庭审中用到较多的证据是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但是这类证据容易伪造,证明力较差,在审理中会出现同一个村委会就一个事实同时为双方当事人出具证明的情况,致使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土地流转案件证据的匮乏、瑕疵或矛盾,增加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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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室内环境污染主要是由装修材料使用不当而引起的,一是设计不合理,房间过多使用一种材料,如大面积铺设复合地板引起甲醛超标;二是工艺不合理,传统工艺没有考虑室内环境问题,如复合地板下铺大芯板,墙上刷清漆防止裂缝,传统工艺家具不封边都会带来空气污染;三是选择了劣质的装修材料。

  • 1、确认一下您的空调是不是单冷机(南方地区大多为单冷机,只能制冷不能制热)2、窒外温度太低,也会影响空调的制热,查看您的空调设定温度(只有设定温度比室内温度高才能正常工作)3、可能是空调缺氟利昂,缺氟利昂也是造成空调不制热的重要因素之一,需要给空调加氟利昂。由于外机长时间在外放置,风吹雨晒,加上年久少保养维护,联接内机和外机的的铜管容易老化,接口松动,长时间就会造成氟利昂渗漏,管内氟利昂压力不足,无法将温度达到设定值。了解空调加氟利昂请点击这里。4、如果以上都确认没问题,就要从空调制冷与制热之间的转换原理

  • 墙面裂缝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温度裂缝,一种是结构裂缝。但不管是那种裂缝,开发商都应无条件为业主修复。在修复过程中开发商应该做到恢复原状,修复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开发商承担,且在修复过程中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如交通费、住宿费等要由开发商支付。如果由质检部门鉴定房屋属于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无法居住,消费者可要求退房,并且由开发商承担一切损失。

  •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只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目前通常所谓的“小产权房”,也称“乡产权房”,是指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国家颁发产权证的房产。所以,“小产权”其实就是“乡产权”“集体产权”,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说的再直白一些,“小产权房”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 目前的“小产权房”、“乡产权房”有两种:一种是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的,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子,只属于该农村的集体所有者,外村农民根本不能够购买;另一种是在集体企业用地或者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 和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相比,“小产权房”没有土地出让金概念,也没有开发商疯狂的利润攫取,所以,“小产权房”的价格,一般仅是同地区商品房价格的1/3甚至更低。“廉价”是大量城镇居民顶着产权风险购买“小产权房”的根本原因。 法律属性 那么,乡产权房的法律属性如何,其究竟是否合法、能否购买或转让?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乡产权房只要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其就是合法建筑,法律是允许乡村集体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的。因此,并非只要是乡产权房就是非法建筑,其只是因销售环节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现行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才让人误认为是非法建筑。 既然是合法的,那么乡产权房是否可以购买和转让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也只有享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能受到的法律认可与保护,也就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由此可见,乡产权房是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出售的。但这并不是说乡产权房就不能转让,而是说其转让或销售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是可以转让、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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