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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居共出资买房,同居期间共同共有房产如何分割?

137****4702 | 2019-11-08 08: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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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8****1552

    如果在房产购置期间双方签订过相关协议,或在付月供的时候能够出具有力证明(例如银行流水账)来证明月供全部由一方负担,那么可以按照协议,或者按照资金出具比例,对房屋进行分割——得到房屋所有权的一方需要对另一方进行一定经济补偿。

    查看全文↓ 2019-11-08 08:38:14
  • 152****2447

    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如何分割?
    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的不同认识,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民法上的两种共有形式。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
    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认定,《**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则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综上可知,不论从位阶上还是颁行时间先后上,都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况且,**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发布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将《民通意见》第88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查看全文↓ 2019-11-08 08:38:07
  • 151****2008

      恋爱期间财产分割历来是当事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判案的难点。相关的法律依据只有一个相近的司法解释,就是1989年**高院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那么是否所有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均可适用这个法律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
      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介定。
      (1)在内部关系上,以夫妻相称。
      以称谓表示夫妻相称。以夫妻相称可表现在称谓上互称“老公”、“老婆”、“爱人”“亲爱的”、“宝贝”等极其亲密词语,或者带有只有长辈至亲才能称呼的“小名”、“昵称”,或者是专属于两人之间的带有特定亲密含义的“爱称”等。需要指出的是,不能仅凭借双方之间向外人介绍对方时用“这是我朋友”,就彻底否定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道理很简单,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那么在向外人介绍时低调一些,含蓄一些,是人之常情。
      以行为表示夫妻相称。表现在:双方搬到一起共同居住;互相履行象夫妻关系一样的性权利和义务;生活上互相关怀、互相照顾;工作上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经常结伴快乐出游;双方已经到专业影楼拍摄了婚纱照,制作艺术影集和展示照片。
      (2)在外部关系上,以夫妻相称。
      以称谓表示夫妻相称。向双方的家人、亲属、朋友、同事介绍对方是自己的“老公”、“老婆”、“爱人”等。
      以行为表示夫妻相称。如:共同接待、安排双方父母、亲属、同事、朋友的探访,接待中分工负责、井然有序、不分你我;时逢佳节(尤其是春节),双方共同购置年货、礼品共同去探访双方的父母、亲人;共同参加各自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公开共同居住,不避耳目;双方经常、频繁地互为代理行为,比如代理对方办理银行卡、银行取款、购买生活物品、签订各种合同、代理与对方所在单位的同事或者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等等。
      (3)在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同。如果双方虽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经济上彼此独立,支出实行AA制,或者约定三七或四六的比例承担,那么双方取得的共同财产如无另外约定,就要以按份共有关系去认定。大部分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对于日常支出往往都是不分彼此的,如柴米油盐、煤水电费等,谁也无法准确计算到底各自承担多大的比例,如果真的分得很清的,两个人可能同居时间也不会太长了。所谓主要收支混同,也就是双方对于购房、购车、购整套家用电器、装修房屋等等必须动用双方经济资源的消费时,齐心协力、共同凑钱、共渡难关。在这种情况下,出钱的多少并非是至关重要的,重要的是双方在思想上、行为上是否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
      (4)对共同生活的贡献上,不分大小、不分彼此、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对于没有工作的全职太太(也可能是全职老公,现实较少)将主要精力致力于做家务、伺候双方父母、抚养小孩、料理对方生活付出较多的,虽然都在花对方的钱,积累的财富,如双方无另行约定,本人认为也应按共同共有对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有的双方都上班挣钱;有的一方挣钱,一方做家务为主;有的一方挣得多、工作也轻闲,家务也负担得多。家庭事务总量是一定的,一方付出得少,对方必然付出得多,但总的原则是双方都积极地为共同生活而付出,双方也都能体谅、包容、理解对方对共同生活的所作的贡献,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稳定、和谐地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收入也当以共同共有对待。
      总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综合评定,切不可以点断面,以偏概全。不能单独以“未以夫妻名义对内相称”、“未以夫妻名义对外相称”、“未出资购置某项财产”、“没有挣钱养家”、“经常不在家吃饭”、“为了让父母欢心才带他(她)共同探亲”、“各拿各的工资卡”就认定双方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财产分割案件当中,想将共同生活的全部事实都举出强而有力的证据是根本不可能办到的,但举出必要的、基本的证据是需要的。如:
      双方共同出游时的甜蜜、放松的照片(包括不雅的照片),证明双方已经明确关系,并亲密无间;
      婚纱照,证明双方已经将对方视为自己的“爱人”或者“配偶”;
      接待双方父母共同出游照片,证明双方已经对父母宣称双方之间的男女关系;
      在双方日记、通话、短信、邮件、书信中所体现的双方以夫妻相称的称谓及相互经济关系,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在进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生活;
      双方互相代理对方的对外事务(取款、签合同、代交费等),共同投资、共同购置大件财产,为共同生活或对方事务付出劳务或者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证人证言、各种生活支出费用单据等),证明双方已经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对待。
      2、以下一些情况,不应将其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对待。
      (1)双方同居之前约定了财产归属的,如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当履行和遵守;
      (2)双方短暂同居(如只有几个月),经济上混同程度较低,只有小额往来,对大件财产分割应侧重对该大件财产的贡献大小来酌定所占份额,一般如达不成协议,只能由法院酌定判决;
      (3)一方有配偶,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无论该异性是否知悉其已婚,所积累的财产均不能按一般共有关系处理,应主要考查双方对该财产的投入比例;
      (4)一方有配偶,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该方将自己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自愿与该异性共有,一般应认定无效(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权恶意、违背公序良俗地擅自处分)。
      (5)一方有配偶,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该方将自己名下纯个人财产自愿与该异性共有,一般应认定有效(因为任何公民都有权独立处分完全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6)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归该当事人所有。
      (7)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继受取得的财产归继受取得人所有。
      (8)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取得的共有权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
      (9)一方同居之前的个人财产,以及因该个人财产所生的孳息(房租、股息、红利等),一般仍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对待。
      (10)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共同的债权、债务,对外仍视为个人债权、债务,但双方之间一般应按共有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男女关系、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同居的“程度”和“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其间所得财产不能简单地认定到底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

    查看全文↓ 2019-11-08 08:3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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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如何分割?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的不同认识,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民法上的两种共有形式。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认定,《**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则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综上可知,不论从位阶上还是颁行时间先后上,都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况且,**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发布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将《民通意见》第88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因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按份共有予以分割,即参照双方的出资份额予以分割。如果一方在取得该财产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可根据其作用的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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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如何分割?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的不同认识,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民法上的两种共有形式。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认定,《**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则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综上可知,不论从位阶上还是颁行时间先后上,都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况且,**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发布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将《民通意见》第88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因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按份共有予以分割,即参照双方的出资份额予以分割。如果一方在取得该财产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可根据其作用的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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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 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类推适用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定,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男女关系、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同居的“程度”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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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房屋分割是一个难题,不仅仅是法律实务方面的难题,更是共有关系人之间的一个交互性难题。法律上,不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除了特别约定之外,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分割其份额;法律也规定了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等分割方式,但是,这些方式往往因为当事人对财产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而遭搁浅。况且,主张分割财产的共有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还有优先购买权,这种购买权尚不是必须购买共有份额的义务,使得问题变得异常难以处理。  回归共有人之间的交互关系,我们不难发现,共有人之间多是朋友、恋人、亲人或者曾经的夫妻关系,一旦提出分割共有财产,本身就标志着这种友好关系的终结,那么,愤怒甚至敌视的情绪无时无刻不在阻碍着问题的解决。因此,我们建议,针对不可分物或者难以简单分割的财产(如房屋),除了夫妻关系之外,**好不要选择共有;如果选择了共有,那么,协商沟通,变价处理或者折价补偿是**为切实可行的办法。如果协商无果,那么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单间房屋或者其他不可分物分割时,要求法院拍卖(唯一住房除外)成为唯一途径。  如果共有房屋尚处于按期偿还一方按揭贷款的阶段,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了,甚至可以说比共有房屋分割本身更加复杂。共有之情感基础消失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可能性比较小,所以,由其中一方一次性还清所有贷款是**理想的方式,这样可以终结和银行的借贷关系,余下问题仅仅是双方的共有纠纷。但是,处于争议之中,任何一方也不敢冒险。  诚然,双方可以协议约定由一方支付折价款取得整个房屋的所有权,这样,对于以银行的贷款人名义出现的一方来说,如果由其一次性还清贷款,那么,解除了因拖欠贷款而被银行追索的后顾之忧,但是,留下了向对方追偿的难题;对于非银行贷款人的一方,一次性偿还银行欠贷,只留下了向对方追偿的难题。当然,同时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情况除外。所以,双方选择银行托管或者第三人担保之后,实现一次性还贷了结银行贷款的方式比较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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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关系也不能严格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按**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民通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同居财产时,应遵循约定优先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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