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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是被允许的吗

来源:吉屋网综合整理   发布时间:2016-08-30 11:09:53

  由于近年来房价的大幅上涨,以及*近房产政策的加紧出台,各类房产纠纷愈演愈烈,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想在不合理的房价中买(卖)到*“值”的价格。

  买卖农村房屋比我们想像的更复杂,这其中不但有法律风险,更多的是在法制环境不那么健全的情形下,政策实施下遗留的历史问题,不能一概的以偏概全,法院在审理农村房屋买卖时更考虑到社会效应与个人利益的平衡统一。

  先从法律上看看到底是如何认定农村房屋买卖的,当然根据买房主体的不同,法律对其约束也不同,首先我们先将买房的主体分为三类:一类是本村村民;第2类外村村民;第三类城镇居民。 首先明确的是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明文规定,而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还是肯定农村房屋是可以出售的,没有要禁止和干涉农村居民行使房屋所有权的立法意图。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既然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作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完全可依法对其房屋行使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

  因此农村房屋是可以买卖的。但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虽然农民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但对于宅基地其只有使用权,并不能任由其自由买卖。

  虽然农村房屋买卖有效,但不是所有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合同有效,不仅合同主体要适格,而且内容要合法。笔者认为,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上,除依法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无效规定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遵照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对于第1类买房主体来说,本村村民间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因购买者具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便排除了宅基地不能进行流转的障碍。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只要买卖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要件,就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第2类主体法律、法规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因此,不应在法律未禁止房屋转让的情况下,凭主观认识去用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来否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

  效力和妨害农村村民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因此,笔者主张对这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其他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第三类买房主体,农村居民是否能向城镇居民出售房屋,我国虽无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这些虽然都是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法院在司法中应当严格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类合同,因违反国家政策而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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