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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小王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其父亲遗留的旧房拆除,进行了扩建和新建。因此次扩建和新建影响了小张的通行和采光,小张向市规划局进行了举报,要求查处小王新建和扩建的房屋并作出处理。市规划局调查后,对小王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其建房行为违法《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系违建,并要求小王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无偿拆除,限期不拆除的,将由某区政府进行强制拆除。10日后,小王没有进行拆除,后市规划局没有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小张认为,市规划局和区政府没有完全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遂提起诉讼。那么问题来了,小张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吗?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政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提起诉讼,小张显然不属于行政相对人,那么他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吗?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因此,在小张认为市规划局和区政府没有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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