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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修正、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现已被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明确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此前司法实践中,把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当成民事协议来进行审理的不在少数。此后,实践中逐渐占据主流的观点是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协议,起诉征收协议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行政协议虽然是行政行为,但是它也具备民事合同的特性,其这一特性对它有什么影响?
我们都知道起诉行政行为原则上适用的是起诉期限,而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它是不可以中止、中断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延长。且起诉期限是起诉条件,即便对方未提起起诉期限的抗辩,法院也会主动审查起诉期限;而诉讼时效并非起诉条件,若对方没有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是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合同的特性对它的影响,*重要的一个方面体现在如果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被征收人)不履行行政协议,那么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可以不适用起诉期限,适用诉讼时效。也就以为说,如果不履行协议,现行法律在三年之内进行起诉都可以。
另外,虽然不履行协议可以诉讼诉讼时效,但是并非所有和协议有关的诉讼都可以诉讼时效。若行政机关基于行政优益性作出的变更协议、解除协议等行为则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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