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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人在拿到土地使用权后,在特定的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特定情形下,土地使用权可能被收回。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情形可以归为两种:一种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情形,即(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第二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房屋征收,在征收房屋的同时将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均可以实现收回国有土地的目的。但二者在收回主体、程序、适用法律、实施主体等完全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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