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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能否作为抵押权人发放贷款?

来源:鱼龙聊房   发布时间:2021-03-17 08:11:05

国企能否作为抵押权人发放贷款?

赵一:政府城投公司能否作为抵押权人为其他企业进行贷款?政策依据是什么?

钱二:个人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日常经营业务性质的贷款,肯定不能。依据:法释(2015)18号文,还有银保监发(2018)10号文。

孙三: 登记机构来判断么,扩大审查了,做法院的工作

钱二 : 那您的观点就是可以无限制地直接办理吗?如果这样,会不会有没有尽到合理审慎职责之嫌?

孙三 :不会的,企业是抵押权的合法主体

孙三:至于其是否违法放贷,那是其他机关的事情,按照现在有些地方实践也是发现某个特定企业或者非金融机构的主体在一年内多处办理借贷抵押的才需要告知法院或者银监部门,但不能作为拒绝登记的理由

孙三 :我一直强调的就是不予办理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否则你怎么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难道说怀疑你是非法放贷。他还是地方国企呢,你找政府怼么

李四 :我们这里正常办理

周五:去年7月 国务院不是已经发文了。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钱二: 一年内多次办理的也照常受理吗?

孙三 :办啊,然后可以共享信息给银监会和法院,他们自己判断,这个在很多地方文件里面都有

钱二 : 理论上我支持您的观点,实务中我可能会保守一点。

吴六:*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因登记部门原因不能办理登记的后果】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过错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财产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六:如果这个司法解释如期通过,登记机构对于没有法定不予登记事由而拒绝登记的,过错明显存在。

郑七 :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抵押无效的,登记机构不承担责任。不如改成这样。因为社会的惯性思维和领导的错误认识,让登记机构考虑了太多登记以外的东西。

孙三 :先改变自己的思维

吴六:主合同效力不属于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如主合同嗣后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登记机构并无责任。此时,即使抵押权已行登记,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抵押权登记也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钱二:关键就是什么叫合理审慎?按江必新院长观点,就是形式审查加上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实务中的尺度并不好掌握。如果那个本院认为一来,呵呵!!

孙三:所以实务中其实可以借鉴其他地方成熟的经验做好信息共享工作,即帮助了社会金融管控,又减轻了登记责任。直接不让办是下策

吴六 :可能这个已经不是理论上的问题了。《民法典》通过之后,部里一直在梳理和《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的规定,但凡与《民法典》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及时废止。《民法典》上对抵押权人的资格并不限制,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主体的一般规定。部里也充分注意到*院的这一新规定。*院新担保司法解释就是针对登记实践中登记机构超范围审查、执行地方政府关于民间借贷的过渡性政策不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等情况所作出的相应规定,值得群里各位领导重视。这个已经不是理论问题,而是贯彻落实习总书记关于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的法治思想的现实问题。

孙三:本来相关法规甚至登记细则就没限制登记主体,但很多地方登记机构超职权审查

钱二: 理论上都没有问题。关键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不会采用这一理念而支持登记机构。 那人民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能不能作为抵押权人呢?

孙三 :这个我有写过,行政机关一般来说是不行的,除非是法律特别授权或者是其参与的普通民事行为导致的,比如行政机关采购商品或服务之类的。行政机关借贷肯定是不行的,因为其性质和资金使用需符合预算法

冯八: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也要参加民事活动,在民事活动中建立的合法债权也可以设立抵押权保障其实现,当然也可以作抵押权人。

钱二:即不能仅看主体资格,还是要对主债权合同作适当审查。

孙三:我一直反对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你做不到,也没权利做。所谓的适当,怎么适当

冯九: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前,让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确认

钱二: 有的是采取出具承诺书的方式,以证明登记机构已尽到合理审慎职责。至于实体权利状况,登记机构无权力也无资格审查。


点评人:

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 张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明确: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也是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企业的借贷行为属于其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范畴。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仅需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宜过多介入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之中。

来源:《中国房地产》2021.02微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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