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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137****3913 | 2012-10-15 15: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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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5****6521

    (1)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3)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6)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7)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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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题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1)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2)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3)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4)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1)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2)不履行委员职责的;(3)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4)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5)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6)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 第一:依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  只要经占全体业主总人数过半数且占总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可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主要方式是:全体业主成立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三:召开业主大会,针对解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投票;统计投票结果,即可从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解除现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以上主要是针对前期物业管理,如果是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没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不能随便解除合同。  第五:主要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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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因此,并不需要80%业主同意。只有这一个条件,只要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即可解聘物业公司。不过要考虑合同执行的问题,要看在解聘之前与物业公司签定的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如果不是因为物业公司违约而业主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话,可能要按照合同要求给予物业公司一定的赔偿。如果认定物业公司有违约,一定要有证据并且得到物业公司的认可,否则仍然可能要对物业公司进行赔偿。若一定要解聘物业公司的话,这点必须要在召开业主大会时说清楚,免得一旦要求赔偿没有业主愿意出钱,到时候事情就很不好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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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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