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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有谁知道房屋拆迁土地赔偿标准?

147****9454 | 2014-04-03 20:06:39

已有8个回答

  • 132****8008

    房屋拆迁赔偿,按照现有的苏州拆迁政策,一般是以产证面积的1:1.25来赔偿!

    查看全文↓ 2014-04-06 14:06:15
  • 146****5769

    城市房屋拆迁国家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这个补偿价已经包含了地段差价.至于补偿时是不能分土地的,因为土地都是国家的.
    补偿标准各地不同,建议你找当地的补偿标准,外地标准对本地是无效的.你有困难可找我,我的家是

    查看全文↓ 2014-04-05 13:24:16
  • 138****0515

    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拆迁补偿:这是一个含糊其辞的现状,(特别是在城中村)国家一直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条例,我住在(城中村)有二十多年,切身体会到一个外来户在城中村遭遇到各种不公平的待遇,包括拆迁:不管你有没有房产证,一个平米只补偿650——1000元(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已经拆迁一年了)还没有结束。
    为什么???因为他们在杀人,在国家政策法规触及不到的地方为所欲为,以各种卑鄙的手段逼迫外来户就范(签字)目前已经死了两个人,,,希望国家赶快出台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拆迁补偿条例,不要让我们死人又死心,,,,,,回答不满意,请多包涵!

    查看全文↓ 2014-04-05 09:48:41
  • 136****1006

    反正我们小坝没得板溪高

    查看全文↓ 2014-04-05 09:18:23
  • 132****6995

    (一)各拆迁基地的安置房基价,应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县物价局、房地局统一平衡后确定,并在基地内公布。

    (二)本县范围内跨区域的拆迁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房基价应按照同一地块同一补贴标准、同一安置房基价的办法实行。

    (三)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居民应安置面积的**低标准和计算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自2005年9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按调整后的区域类别和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在2年的过渡期内,或继续沿用在武汉市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或执行调整后本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过渡期满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本县统一标准执行。

    查看全文↓ 2014-04-05 09:15:58
  • 132****0769

    要看具体是哪个地方的,不是很一样

    查看全文↓ 2014-04-04 17:37:14
  • 131****3769

    要看具体是哪个地方的,不是很一样

    查看全文↓ 2014-04-04 14:14:37
  • 147****7198

    房屋拆迁赔偿,按照现有的苏州拆迁政策,一般是以产证面积的1:1.25来赔偿!

    查看全文↓ 2014-04-03 20:25:58

相关问题

  •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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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层高的约定,开发商是根据规划局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必须看看图纸的层高是否和实际一致,一般开发商不会去在这个方面投机取巧,因为省不了钱,施工企业是按照图纸和开发商决算要钱的。不知你的2.75米是怎样得来的,要准确测量层高必须使用专门的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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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二章 征地补偿第三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严格按照《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补偿。第四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1490元计算;征收其它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按每亩4596元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按每亩3447元计算。第五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16086元计算;征收其它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每亩5745元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六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即按每亩1149元计算,地上附着物据实按标准补偿。 第七条 征收耕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按每亩11161元的标准统筹社保资金,专户管理,不发至个人。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失地农民基本保障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1.以户为单位,失地50%以上(含50%)的本村在册18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采取自愿的方式,可以申请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2.被征地农民城镇社会养老保险按属地管理实行县级统筹。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养老保障资金统筹专户按11161元/人承担,每个参保对象自行承担23399元。3.具体参保对象和方法按照黔南劳社局复〔2008〕19号文件批复的《独山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执行。4.加强被征地农民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滞留、挪用、转借或改变用途。第十条 土地被征收后,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符合农村**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享受农村**低生活保障;符合条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可享受城镇**低生活保障,但其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变,仍享受原农村经济组织其他待遇。1.农村**低生活保障条件,按照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的原则,以被征地村民组的平均人均耕地面积为基数,每征收一个平均人均耕地面积的土地,给予解决参保名额1个,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征地需安置的各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参保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后,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组)所在地公示,同时送县劳动保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城镇**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60元/人/月,农村**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200元/人/年,如政策调整标准按新政策执行。3.享有城镇**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每年扣除其征地补偿费的一年定期银行利息(620.46元), 随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第十一条 独山工业园区、独山经济开发区、麻尾边贸试验区和县城规划区在执行黔南府发〔2009〕31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后,经批准享有10%的镇、村预留发展用地(其中镇占1%,村占2%,组占7%)用于解决农民长远生计,由镇、村按照县城及镇区规划,统一开发建设,不再安排到个人。预留发展用地作为工业用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让利;作为商业用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让利60%(奖励);作为居住用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让利40%(奖励)。镇村不具备条件开发或县根据发展需要统一开发的,由县人民政府按200元/平方米一次性补偿收回预留发展用地。第十二条 已经享受城镇**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低生活保障的,不再享受10%的预留发展用地。 第四章 积极探索征地补偿制度创新第十三条 独山工业园区、独山经济开发区、麻尾边贸试验区项目用地及县城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用地,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产业园区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0〕17号)文件精神,鼓励农民以土地入股方式参加分红。产业园区范围内,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涉及新征土地农户,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并确定股份收益标准,按股分红。第十四条 参加入股分红的失地农民,符合农村**低生活保障或城市**低生活保障的,按**高标准金额享受。 第五章 附则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州重点建设工程征地工作按其补偿方案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民中、职校等建设项目原征地补偿标准不变,可参照执行第三章相关配套政策。其余各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文件同时废止。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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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的规定进行补偿,也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的要求补偿,总之,要保证其补偿能在同等地段重建同面积的房子。 还得另算你原来的装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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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第二章(略)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请对照学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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