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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与拆迁执行有哪几点建议

133****1239 | 2016-05-17 10: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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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5****0731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有力推进,人民法院征地拆迁工作被推上了风口浪尖,成为社会讨论的热点。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是因征地拆迁工作涉及的面很广,利益博弈强度大。如何解决城市建设和人民居住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重要。下面一起看看小编整理的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强制执行的完善建议。 1、严格立案审查,统一受案标准。立案审查是对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强制执行审查的第一道关,在立案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对申请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按照统一的受案标准进行立案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正,逾期又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2、建议政府调整统一补偿标准。之所以出现房屋拆迁中“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现象,还是在于补偿标准不统一,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要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还在于政府部门把统一或调整补偿标准拿上议事日程,这个标准要整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不得因被拆迁人的利益要求而擅自私下改变补偿标准,树立补偿标准统一性的威严。 3、明确法院在征收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地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征收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地位尚不明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是审查、辅助执行机关,特殊情况下才实施强制拆迁行为,人民法院不能随意卷入强制拆迁之中,这样既符合人民法院整体审执分立原则,又不至于把人民法院推向强制拆迁的“风口浪尖”。 4、建立健全舆情导向及报告制度。舆情导向是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面临新情况作的新调整,各级人民法院更应在时代热潮下,建立健全舆情导向及报告制度,充分掌握房屋拆迁的舆情方向,及时向上级法院及党委、政府汇报案件执行情况及所需的帮助,这样才能在时下控制好舆情,把握好宣传方向。 5、建立涉拆迁案件信访化解协调机制。强制拆迁案件事后信访的根源在于被执行人认为其所得补偿尚未达到其能接受的标准,而政府相关部门所采用的标准和被执行人所说的标准,人民法院又不具有审查权,人民法院在化解强制拆迁后信访案件本应处于协调地位,但实际却成为化解信访“第一人”,鉴于人民法院在涉拆迁案件信访化解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加强政府相关单位的协作,建立涉拆迁案件信访化解协调机制,让在信访当事人所涉及问题可以作出实质性决定的单位或部门担起化解信访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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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的主体不同,责任主体更加明晰 新拆迁条例用拆迁决定替代了老的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的定义也是不同的,过去拆迁人是指的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就是政府躲在幕后,由拆迁人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拆迁人实施拆迁。而成为拆迁主体的就是拆迁人。新的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强制拆除 原来的拆迁条例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经过行政裁决,可以申请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实践中多数是政府强拆。新的条例,政府不能参与强拆,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政府强迁会直接站到百姓的对立面上,激化矛盾。政府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不是意味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可以阻止强制执行,过去的条例规定一般是诉讼或者裁决并不影响强制执行。 公益事业的扩大解释 1、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彻底分开。 以前从来没有加以区分过,现在新条例明确了六项公共利益。但是遗憾的是这次新条例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过于宽大,尤其是将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实践中多数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是已旧城改造的名义进行,这一点相对于征求意见稿一来讲是一大退步,公共利益的口子过大,对于旧城改造加大了政府的决策力度,可能也是考虑了现有国情的一种妥协。 评估机构的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是新条例的一个亮点,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选定的,不管是采取什么方式,但前提都是一个就是被征收人选定,而且在**后法律责任一章里面,规定了评估机构做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过去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终往往会把决定权落到拆迁人手中,评估的公正性就有很大的问题了。通篇来看,加大了评估机构承担的责任,对征收人来说是一利好。 集体土地的问题 过去区分城市规划区,那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的问题怎么处理,这是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城市的近郊都面临着征收,拆迁。过去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7条的规定使集体土地的问题有法可依,现在新条例关于这个问题没有涉及,那将来集体土地的拆迁会面临更为混乱的局面

  • 不适用,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适用于城镇国有土地。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问题现在还只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来规范。但国务院已经意识到现在拆迁中矛盾**大的还是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问题,所以正在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耐心等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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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昨日,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出公告,对魁奇路西延线,即石南大桥至溶洲大道路段,约8亩国有土地进行征收,其中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面积约12598平方米,并公布了具体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征收范围 石南大桥至溶洲大道路段 对魁奇路西延线工程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在于保障市、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加快魁奇路西延线项目的推进。根据《公示的魁奇路西延线工程国有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此次征收的范围为魁奇路西延线工程(石南大桥至溶洲大道路段),共需征收国有土地约5314.85平方米(约8亩),其中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面积约12598平方米。据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相关工作人员介绍,目前该路段大部分为厂房,有部分是陶瓷企业。 ■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征收分两类进行补偿 《方案》内容显示,国有土地征收分为两类进行补偿:一类是国有出让地,一类是国有划拨地。国有出让土地的征地单价按该宗地第一次出让取得的成本价扣除使用年限给予补偿;而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征地单价为农用地征地补偿费、填土费、征地税费(包括耕地占用税50元/平方米、耕地开垦费28元/平方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64元/平方米、征地管理费1575元/亩)三项累加。 对于广大群众关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将按厂企等建筑物(非住宅)、附着物及附属设施、树木分别进行补偿。其中,对于非住宅的厂企等建筑物和名贵树种,均对其进行评估后支付补偿费用。 ■奖励标准 奖励建筑物总额的10% 在奖励方面,如果单位及个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并交出土地的,将按建筑物补偿总额(不含搬迁费、租金补偿及其他主体建筑以外的补偿)的10%给予奖励。 在征收过程中,对单位及个人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也给予一定的补偿:工业厂房按每月15元/平方米标准,一次性补偿6个月;商业用房(以产权证核准商业用途为准)按每月100元/平方米,一次性补偿6个月。 《方案》还显示,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逾期不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的,禅城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强制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