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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如何规范经济适用房价格 有哪些经适房管理办法

152****9549 | 2016-06-07 11: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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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5****3706

    山西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今后,山西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各市(地)经济适用房指导价,并将会同省建设厅具体核定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上项目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市(地)县物价局则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指导价格内核定本辖区内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经济适用房价格不得上浮,下浮幅度不限,例如省物价局现核定太原市经济适用房指导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太原市定价只能低于这个价。 此外,明确五类费用不得计人经济适用房价格。具体为,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开发经营企业留用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和当地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减免的其他费用。 并要同步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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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那么,西安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都有哪些条例?我们一起来看看。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条 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建设、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项目。 第八条 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四)青苗补偿费; (五)房屋等建筑物作价补偿费; (六)临时安置过渡及搬家补助费; (七)集体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八)取得土地时发生的耕地占用税等相关税费; (九)征地、拆迁过程中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包括: (一)工程勘察费。包括水文、文物、工程地质勘察费。 (二)建筑规划及设计费。包括建筑工程设计费,建筑规划测绘费用等。 (三)标底编制费。 (四)前期工程费。包括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土地的费用。 (五)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 (一)房屋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 (二)水、暖、电、气、热、通讯、电视线路、消防、电梯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费; (三)附属工程费; (四)建筑安装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 (一)小区红线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二)小区红线内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小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用房,人防工程,公共停车棚、公厕、配电水泵消防房、垃圾转运站等配套公建费用,不包括商店、银行、医院、会所、地下停车场等营业性公共建设费用。 (三)其他住宅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十二条 管理费按照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之和的2%计算。 第十三条 贷款利息按照开发单位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五条 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之和的3%计算。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其他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由于开发单位的原因造成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发生的土地闲置费等; (六)按规定已经减免的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 已开工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的书面定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名称、四至、规模、总建筑面积、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土地及城建手续办理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等内容; (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 (三)拟定价格与同类型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的价格水平比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随书面定价申请附以下材料: (一)开发企业工商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立项(核准)文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的建筑单体平面图; (六)征地、拆迁安置等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七)建筑工程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 (八)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预决算评估认证报告书; (九)城建交费单、土地使用税等费用付款凭证; (十)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付款凭证及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价格认证制度。 开发企业在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价申请的同时,须到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认证。 价格认证结束,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出具由价格认证责任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公章的《价格认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的主要内容: (一)开发企业的价格核算方法是否科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价格构成、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三)价格构成资料是否真实,有无漏记、错记、重记和虚报;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手续、材料齐全、经过价格认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实行公告制度。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公报》、“西安价格信息网”等指定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由开发企业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在不超过3%的幅度内,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按《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一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文件。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开发企业须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销售房屋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售价说明书》,自觉接受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有关收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成交价格备案制度。开发企业应按季度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成交价格等情况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 内容参考《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深国房〔2008〕37号)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或单亲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及户籍迁入本市前在国内其它城市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未领取过未购房补差款;一定年限内未曾转让过自有形式的住房。(五)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本市低收入标准线。(六)家庭总资产不超过一定限额。(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第二十三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供求情况将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标准线、家庭总资产限额、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况进行调查。向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的,社区工作站应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提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通过后,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区购租政策性住房情况,并会同区民政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重点优抚对象等情况进行核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核查通过的申请材料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市公安、民政、国土房产、劳动保障、地税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职能部门的协助下,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经审核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并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第三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轮候登记。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当年的配售方案及申请家庭情况,将申请家庭分成不同队列、组别分别计分排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和计分排队情况,确定准入围家庭。具备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家庭,在计分排队时可适当加分。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准入围家庭轮候时间,对其申请条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并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入围家庭。对经公示、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取消其准入围资格,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第三十五条 入围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入围家庭按所在队列、组别排队的先后顺序,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与选房。第三十六条 入围家庭选房后,依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属,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开发建设企业签订购房合同。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入围家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一)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二)已经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三)已签订认购协议书,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四)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放弃购房的;(五)其他放弃购房资格的情况。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建设用地性质等内容。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方案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核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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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是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的办法。由国家计委、建设部于2002年11月17日发布。 以下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价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包括什么内容?其实也是比较规范的条条框框,总的来说,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包括以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第四章 价格管理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等等

  • 长沙经济适用房购买价格的计算: 购房总价款=户控内面积户控内指导价+超户控标准25平方米内面积户控外指导价+契税+配套设施费 1.一般城市居民及职工购房户控面积65平方米,中级职称(科级)75平方米,高级职称(处级)85平方米。 2.经济适用住房分两种价格核定,一种为户控面积内政府核定的户控内指导价,另一种为超过户控面积25平方米内政府核定的户控外指导价。 3.超户控标准2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4.超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外增加的配套设施及契税等费用另外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