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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队集资房交多少钱过户

156****3295 | 2018-07-08 10:3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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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2****4646

    村委会集资房通常属于小产权房,只可以集体内部买卖,不可以对外买卖。二手集资房过户税费需要交纳的税费主要有:
    1、 契税:一般是房款的1% (面积在90平米以下并且是首套房的可以缴纳1%,面积在90平以上144平以下缴纳1.5%,面积在144平米以上的需要缴纳4%)。
    2、营业税:房产证未满5年的交5.6%,产证满五年可以免交营业税。
    3、个人所得税,1%(房产证满5年并且是唯一住房的可以免除)。
    4、交易费:3元/平方米(但是一般需要买房人把双方的交易费都交了,也就是6元每平米)。
    5、测绘费:按各区具体规定。
    6、权属登记费及取证费:一般情况是在200元内。

    查看全文↓ 2018-07-08 10:41:45
  • 154****8578

    按照规定,集资房需要交纳的税费有这些。第一就是契税:一般是成交价格的1.5%,如果说是非普通住宅的房产的话,其中的契税也是需要按照成交价格的3%来交纳的;也是可以由买方交纳的。第二就是印花税:二手房的买卖的双方一般需要各交纳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五作为相关的印花税。第三就是个人所得税:只要是房产交付时间不足2年的,那么就需要交纳相关的个人所得税,一般来说,个人所得税主要有两种交纳的方式。一些是可以适用于提供的房产原价值凭证的:(实际的成交价格-原来的购买价格-合理的费用)×20%;还有一种是适用于一些不可以提供房产的原价值证明或者是合理的费用凭证的:一般是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的1%。如果说房产已经满5年的话,那么也是属于家庭的唯一住房的,也是可以免交的,否则的话,依旧也是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如果说相关的业主在出售该房产的当年内计划又行购置房产的话,那么也是可以向相关的税务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并且还需要先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把个人的所得税进行交纳,同时,在1年里面重新购置房产以后,还需要将相应的部分的个人所得税进行退还。第四就是营业税:只要是房产证(或者是相关的税务部门出具的契税的税票)填发的时间如果说不足2年的话,也是需要交纳成交价格的5.5%的营业税,只要是在满5年后,也就是属于普通住宅的可以免交,如果说是属于非普通住宅的话,那么可以按照(实际的成交价格-原来的购买价格)×5.5%的标准进行交纳。在转让的时候,一些同地段的普通商品住房还有一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的比例可以向政府交纳县相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或者说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一些标准,向政府交纳一定的土地收益等相关的价款。

    查看全文↓ 2018-07-08 10:41:14
  • 148****7943

      集资房需要交纳的税费有:
      1、契税:成交价格的1.5%,如果是非普通住宅的房产,其契税需要按照成交价格的3%交纳;由买方交纳。
      2、印花税:二手房的买卖双方各交纳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五作为印花税。
      3、个人所得税:凡是房产交付时间不足2年的,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有两种交纳方式:
      (1)适用于可以提供房产原价值凭证的:(实际成交价格-原购买价格-合理费用)×20%;
      (2)适用于不能提供房产原价值证明或者合理费用凭证的:房产实际成交价格的1%。
      如果房产已经满5年的,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可以免交,否则依旧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业主在出售该房产当年内计划再行购置房产的,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先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将个人所得税交纳,在1年内重新购置房产后将相应部分的个人所得税退还。
      4、营业税:凡是房产证(或者税务部门出具的契税税票)填发时间不足2年的,需要交纳成交价格5.5%的营业税,满5年后,属于普通住宅的免交,属于非普通住宅的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原购买价格)×5.5%的标准交纳;
      5、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或者,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该价款由卖方支付。

    查看全文↓ 2018-07-08 10:36:39

相关问题

  • 不可以,军队产权的房产证属于军队,不可用过户到个人。 军证房产证不能过户。  一、军产房是指军队享有房屋所有权(即产权)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二、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三、同时依据《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四、《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第四条规定: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五、综合上述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转让无效。六、军产房是国家军事机关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军事机关,该房屋一般不能成为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且理论上存在被征用的可能,军人对军产房一般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七、如果军产房经过了房改,已经变为了军人个人的私产,房屋所有权证已注明为军人的个人私产,这样的房子再经过所在军事机关的审批才能上市交易,因为这样的房屋涉及到国家的军事秘密和军事安全.八、军产房是国家批给军队的房用地,一般情况下必须得一次性付款的。军产证的性质有点象集资房,不能抵押或贷款,因土地是部队的,地方政府亦无权干涉,转名只需所属的军区办事处或管理处改名即可,亦有房产证由军区提供的,此类房在新开盘的时候才可以做短期的贷款按揭,二手交易做按揭就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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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后勤部 关于军队集资房产权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总后勤部 关于军队集资房产权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后营 [2006]366号 2006年5月18日)  为了做好军队集资房产权处理工作,根据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有关规定,先就有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资房产权处理的范围  (一)位于公寓区意外的集资房,不予退房,均应向个人出售,结清购房款后,给予住房全部产权;另占用其他军队住房的,必须及时腾退,不腾退的,不予办理集资房产权处理手续。  (二)位于公寓区的集资房,采取逐步置换的方式,改为公寓住房,个人原交纳的集资房款,作为住房抵押金,在其退出原住房时,由住房管理单位退还给本人或者合法继承人。  二、关于个人应付房款的计算  (一)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军队管理的退休人员(含1999年9月20日以后牺牲病故的人员),以及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复员人员(以下简称军队人员),参加集资建房的,可申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或房改成本价购买。其中,军职以上干部,在其住房补贴政策出台前,暂按房改成本价计算购房款。  (二)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房的,住房实际售价以总后勤部或军区联勤部公布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指导价格为基础,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经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核定的价格为准。  个人应付购房款=住房实际售价×(1-年折扣率×住房成新折旧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年折旧率为1.25%,住房成新折旧年限,从住房竣工后第6年开始计算。  (三)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的,享受军人职业、夫妇军(工)龄、住房成新三项折扣,计价办法按照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房改成本价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2005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  个人应付房款大于已交集资建房款的,差额部分一次性补齐;个人应付购房款小于已交集资房款的,不予退款。时机购房面积未达到本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超过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计价。  (四)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复员人员和1999年9月20日以前牺牲病故军队人员的配偶,住用公寓区以外的集资房,原则上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属于中低收入家庭,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补贴,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后可按房改成本购买,购房款的计算与收缴,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购房面积按照参见集资房人员转业复员或牺牲病故时对应的集资房面积标准确定,超过部分按照经济适用房住房价计价,夫妇均为转业复员人员的,购房面积按职务高的一方确定。  三、关于个人购房款核定与挂帐资金的审批  (一)住房管理单位营房部门对申请购房人进行资格认定,符合购房条件的,按规定组织填写《军队集资房出售计价表》(以下简称《集资房计价表》)和《军队集资房出售核价审批表》(以下简称《核价审批表》);财务部门依据营房部门提供的《集资房计价表》、《核价审批表》,以及申请人已交集资房款的凭证、建房协议书。对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房、符合享受住房补贴条件的,按规定填写《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集资房挂帐资金审批表》(以下简称《个人挂帐审批表》)。住房管理单位将《集资房计价表》、《核价审批表》和《个人挂帐审批表》,以及《军队集资房出售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价格评估报告》)。逐级上报至军区级单位。  (二)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财务、基建营房部门,对住房管理单位上报的《集资房计价表》、《核价审批表》和《个人挂帐审批表》审核后,汇总编制《军队集资房出售核价汇总审批表》(以下简称《核价汇总审批表》)、《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集资房挂帐资金汇总审批表》(以下简称《挂帐汇总审批表》),随各单位的《价格评估报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上报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审批。  (三)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财务、基建营房部门,依据总部批准的《核价汇总审批表》、《挂帐汇总审批表》,审批复核住房管理单位上报的《个人挂帐审批表》。住房管理单位依据批准的《个人挂帐审批表》,合算个人住房资金,经所在单位后勤部门领导批准后,建立何人住房资金帐户,办理购房款抵扣,登记个人住房资金帐户挂帐余额。  四、关于个人挂帐资金的管理  (一)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房,符合享受住房补贴条件的,其住房补贴标准及计算方法,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0]后财字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应补交的购房款(应付购房款减去已交集资房款),可用其住房补贴抵扣,抵扣不足的由个人一次交清,有剩余的记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符合发放条件的,按规定填写《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集资房挂帐资金支取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军务或干部、财务、营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后勤部门批准后,办理发放手续,冲减个人住房资金帐户挂帐余额。所需军费,随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决算,逐级汇总上报总后勤部财务部核销。  其中,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复员人员和1999年9月20日以后在职牺牲病故的军队人员,个人挂帐资金额,2005年12月31日前批准离休、退休、转业、复员人员(含1999年9月20日以后去世的上述人员),以其个人住房补贴帐户的余额为限。  五、挂帐资金的兑现  离休干部(含1999年9月20日以后去世的离休干部)的挂帐资金兑现,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财务部门会同干部、营房部门,按照离休干部资历、职务分年度确定个人挂帐资金兑现对象;购房人员所在单位或售房单位财务部门,根据上级批准的个人挂帐资金兑现范围,组织购房人员填写《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现有住房挂帐资金兑现申请表》(以下简称《挂帐兑现申请表》),经本级干部、财务、营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后勤部门批准后,一次性计发给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冲抵个人住房补贴帐户余额。所需经费,随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决算,逐级汇总上报总后勤部财务部核销。  军队管理的退休人员(含1999年9月20日以后去世的退休人员)的挂帐资金,分年度按计划计发。  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的复员人员(含1999年9月20日以后在职牺牲病故的军队人员)的挂帐资金,一次性计发。发放手续和审批权限,执行转业复员人员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跨单位购房人员挂帐资金的结算  跨单位购买现有住房的军队人员,由现所在单位或者批准离休、退休和转业复员时的单位,依据原住房管理单位出具的购房款核定等有关证明,办理个人住房补贴抵扣和1个人帐户资金登记等手续。  七、其他问题的处理。  1999年9月20日前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颁发前,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的军队人员,不得按经济适用住房价重新计算购房款、享受住房补贴。对于购买老旧住房的人员,个人享受的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低于以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房可得货币补差的,再给予适当的住房维修补助。  住房维修补助标准,按个人比照以经济适用住房价计价、享受住房补贴时给予补差经费的95%,减去本人已享受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后的余额确定。住房维修补助经费的计领,由售房单位编制《军队人员1999年前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维修补助经费审批表》,逐级上报,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财务、基建营房部门审核,报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批准后,由总部统一下达指标,与购房面积未达货币补差经费一并划拨到售房单位,用于购房人员的住房维修消费。  已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符合享受住房维修补助的军队人员,个人交纳的购房款按原收缴渠道逐级返还倒售房单位,按规定标准扣除售房开支后,用于个人住房维修消费。原交购房款中按规定留存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由军区级单位在售房收入中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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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关于集资房产权处理的范围(一)紶于公寓区意外的集资房,不予退房,均应向个人出售,结清购房款后,给予住房全部产权;另占用其他军队住房的,必须及时腾退,不腾退的,不予办理集资房产权处理手续。(二)位于公寓区的集资房,采取逐步置换的方式,改为公寓住房,个人原交纳的集资房款,作为住房抵押金,在其退出原住房时,由住房管理单位退还给本人或者合法继承人。二、关于个人应付房款的计算(一)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军队管理的退休人员(含1999年9月20日以后牺牲病故的人员),以及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复员人员(以下简称军队人员),参加集资建房的,可申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或房改成本价购买。其中,军职以上干部,在其住房补贴政策出台前,暂按房改成本价计算购房款。(二)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房的,住房实际售价以总后勤部或军区联勤部公布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指导价格为基础,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经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核定的价格为准。个人应付购房款=住房实际售价×(1-年折扣率×住房成新折旧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住房建筑面积。其中,年折旧率为1.25%,住房成新折旧年限,从住房竣工后第6年开始计算。(三)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的,享受军人职业、夫妇军(工)龄、住房成新三项折扣,计价办法按照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房改成本价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2005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个人应付房款大于已交集资建房款的,差额部分一次性补齐;个人应付购房款小于已交集资房款的,不予退款。时机购房面积未达到本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超过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计价。(四)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复员人员和1999年9月20日以前牺牲病故军队人员的配偶,住用公寓区以外的集资房,原则上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属于中低收入家庭,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补贴,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后可按房改成本购买,购房款的计算与收缴,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购房面积按照参见集资房人员转业复员或牺牲病故时对应的集资房面积标准确定,超过部分按照经济适用房住房价计价,夫妇均为转业复员人员的,购房面积按职务高的一方确定。三、关于个人购房款核定与挂帐资金的审批(一)住房管理单位营房部门对申请购房人进行资格认定,符合购房条件的,按规定组织填写《军队集资房出售计价表》(以下简称《集资房计价表》)和《军队集资房出售核价审批表》(以下简称《核价审批表》);财务部门依据营房部门提供的《集资房计价表》、《核价审批表》,以及申请人已交集资房款的凭证、建房协议书。对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房、符合享受住房补贴条件的,按规定填写《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集资房挂帐资金审批表》(以下简称《个人挂帐审批表》)。住房管理单位将《集资房计价表》、《核价审批表》和《个人挂帐审批表》,以及《军队集资房出售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价格评估报告》)。逐级上报至军区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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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 建设方式 第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 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 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 第十四条 全军每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总额度,由总后勤部确定。需要贷用住房公积金的,在总后勤部下达的指标内,由军区级单位军官住房发展中心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实行分账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军区级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第十七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年度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额相适应。通过军用土地折价冲抵住房补贴或者暂不使用住房补贴建设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 (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 (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位置图。 第十九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会同财务部编制审核,经总后勤部同意,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军区级单位执行。 第六章 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 第二十一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广泛征求购房者意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审,优选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房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两居室、三居室和四居室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各职级军队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内装修,原则上实行粗装修。二次装修一般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使用的,也可以由住户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自行装修。 第七章 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 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 (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 (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第二十八条 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售价与实际造价的差额,以及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的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已记入帐户的住房补贴,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统一核算,经军区级单位房改办公室会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军队单位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所分得的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出售。售房收入抵扣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 第三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办理,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 住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售后的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产权人负责。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七条 修养护,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成本价的2%,由个人交缴。 第三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将购房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区联勤部、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5年颁发的《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发布的《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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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后勤部《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总后勤部〔1993〕5号文1993年3月19日发布4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集资建房管理,加速解决军官、职工住房问题,根据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颁发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集资所建住房竣工验收后,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结清分担的全部房款,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产权证书,拥有部分产权,可以合法继承和有条件出售,但不得改变用途、出租、抵押、转让和赠与。  第二十五条 集资所建住房住满五年后,允许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出售,出售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按当地房管部门评估价格购回。个人所得房款按集资建房时本人负担的住房造价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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