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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能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吗

158****8458 | 2018-07-10 14:14:33

已有4个回答

  • 147****7901

     一,没有所有权:
      1,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集体;
      2,农村户口的人员,只有本村土地的承包权,及使用权,而没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二,我国《国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查看全文↓ 2018-07-10 14:16:18
  • 138****6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所以农村集体组织拥有的是土地的所有权。
    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这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指本村村民,他们拥有承包权。承包人如果通过“依法、自愿、有偿”的流转原则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他人便有了经营权,经营权与承包权可以统一,也可以分开。
    集体对土地拥有的所有权没有年限,直至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才失去其所有权。
    农民的承包权一般为三十年,到期以后重新进行延包工作。(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查看全文↓ 2018-07-10 14:15:36
  • 134****9477

    《土地管理法》规定:
    农村集体土地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村民只有使用权。
    国家征地,要对农民进行补偿。主要有以下几种补偿
    1、土地补偿费。为被征耕地征收前三年年均产值的6-10倍。发给农村集体组织。
    2、安置补助费。按安置人口数算,每人为被征耕地征收前三年年均产值的4-6倍。安置人员由集体组织安置的,补偿款发给集体组织,由企业安置的,发给安置单位,个人自谋职业的,安置款发给个人。
    3、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发给所有者,标准由省里定。
    4、社会保障费。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各负担一部份,用于保障被征地单位个人的社会保障。

    查看全文↓ 2018-07-10 14:15:07
  • 158****8064

    1、农村集体土地拥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2、国家征地发放补偿款应该给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
    3、农民的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不能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查看全文↓ 2018-07-10 14:14:59

相关问题

  • 只要户口没有迁出是不影响到原拥有土地使用权。户籍改革统一把农村户口改为居民户口,只是户口簿表面的变更,公民农村户口性质还是存在的,因此只要当地政策没有变更就不会影响到土地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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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不能继承,能继承的是房屋所有权。父母的房屋还是一起继承的,除非有遗嘱排斥了一方的继承权。由于宅基地和房屋不能分离,只要房屋在,宅基地也就能免费用了。土地是属于国家和集体的,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  宅基地的所有权属集体,要有本集体成员的身份才可以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户口不在农村,可以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子,但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城镇户口不可以继承父母的农村宅基地,只可以继承房屋。  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能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非农业户口不能拥有宅基地,但是可以继承房屋(但并不是继承宅基地),只要房屋不垮,就永久拥有,但是一旦毁损,不能申请重建。而房屋垮塌后,逐渐灭失,失去房屋也就失去了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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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关于集体土地房屋不允许转让的法律、法规。因房屋买卖确定的“地随房走”原则,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允许集体组织内部转让,但该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也叫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而目前我们国家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没有规定登记制度,该原因来源于集体土地禁止转让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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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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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  2005年1月5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  **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巾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请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对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形成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沙区国土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沙区国土局的行政决定。赵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4年2月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04年9月9日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2月5日进行了研究,决定上报贵院请示。  二、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案件事实  赵建原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84年赵建即在现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8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1993年4月5日,沙区国土局在赵建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建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同年4月l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给赵建的沙字第1468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种类为:商业282.47平方米,住宅170平方米。1994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4)309号批复,同意征用童家桥及马房湾村全部土地204580平方米,将马房湾村630名社员“农转非”。1996年12月,赵建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2]37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杨梨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宏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赵建的房屋在该公司的用地范围内,赵建要求该公司提供门面房安置其非住宅.双方未达成协议。2003年6月25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并于次日送达赵建。其主要内容是: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赵建可安置住房—套(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对其房屋中非住宅部分,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建筑物归国家所有,搬迁损失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净值的15—20%计算。同年6月30日,沙区国土局作出沙国土监告字[2003]第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赵建:对其拒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在该局作出正式行政决定前,其有权申请听证:赵建于7月1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7月4日,沙区国土局即对赵健作出了《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赵建收到该决定后,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8月25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沙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赵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沙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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