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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安全管理条例

144****8503 | 2018-07-17 13:26:44

已有4个回答

  • 153****7329

    物业小区管理制度
    治安管理规定
    非小区住户不得随意进入小区,来访者须在门卫处登记,经同意后方可入内。
    装修施工人员凭物业管理处发放的临时出入证进入小区。
    小区住户的机动车辆实行发卡、登记制度;自行车停放在指定位置。机动车辆不得停放在小区内,住户车辆按规定只能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
    住户搬家如有大件、贵重物品搬出时,必须要有住户亲自陪同方可搬离出小区,并配合保安员记录有关物品数量、名称、住户地址等以便日后查核,如住户确实无法陪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列出所搬物品的名称、数量、业主房号、身份证号码以及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并签名确认同意,方可将物品搬出。
    小区发生治安、消防、交通、医疗卫生等方面的突发事件时,物业管理员和住户都有义务积极配合,维护小区的安全稳定。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现场秩序,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善后工作。
    遵守小区和物业管理处公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不遵守制度的住户进行劝阻和制止。
    住户应“看好自家门,管好自家人,守好自家物”,增加自我安全防范意识。

    查看全文↓ 2018-07-17 13:31:11
  • 141****1736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查看全文↓ 2018-07-17 13:31:03
  • 156****8028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查看全文↓ 2018-07-17 13:30:57
  • 136****1503

    Xxx物业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目的
    为公司的安全管理提供组织和制度保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对安全管理委员会、义务消防队、安全检查、事件处理、人员培训、责任追究等业务范围给予规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权利和义务
    公司所有安全管理事项和人员适用于本制度。所有人员必须履行本制度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同时也享有安全生产和生活,以及接受安全培训的权利。
    第三章 基本制度
    第一条 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为公司安全管理机构,在公司总经理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安全主任任秘书长并负责统筹和召集,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的权力。
    第二条 公司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安全责任制并签订安全责任书。总经理负责全公司的安全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各部门主管为本部门安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安全工作,并对直接上司负责;各级管理人员可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指定区域或班组负责人。
    第三条 在公司内所有工作行为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统一由生产技术部门制定,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各部门必须遵照执行。公司所采用的机器设备和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条 公司承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给全体员工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员工必须按规定使用。关注职业健康,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就业前进行健康体检,工作中注重职业保护,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第五条 公司所有建筑和工作场所按“四同时”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维护,必须符合工业和消防安全,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按法律法规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公司保安队为公司义务消防队,执行公司制定的消防救火预案,进行必要的培训,每半年一次进行消防演练。各部门指定专人担任部门消防员同厂级义务消防员一同培训和参加演练。
    第七条 叉车、电梯、空压机等特种设备,电工、叉车司机等特殊工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做要求的本公司特有的存在安全危险性的工种,由行政部统一公布工种名称颂发《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严格用电管理,公司所有带电设施、设备、用器具及其导线必须由合格操作证的电工安装、维修和保养,电工作业执行《维修单》通知制度,由各部门和维修负责人共同签署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明确标明设备设施和场所所处的状态,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建立安全操作管理规程,对场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设备的购入、使用、保养和报废进行规范化处理,对员工生产上岗、设备操作、管理责任进行规定。
    第十条 公司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由各部门负责人、保安队、安全主任对各种消防器材、设施设备、工作环境、员工行为等分别进行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别检查。
    第十一条 公司对危险品、重大危险源和安全检查确认的其它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并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和演练,对安全隐患明确责任,限期整改,及进跟进。危险区域和设备应设立警示标识,安排专门责任人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事故档案,事故发生后要及时调查处理,教育相关人员,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并做好记录。发生重大事故的地点和机器要设立警示牌。
    第十三条 建立安全培训制度,分别对安全管理人员、新员工和其它员工的安全培训工作进行规定和提供指导。
    第四章 安全管理委员会
    1、定义:安全管理委员会(简称安委会)为公司安全管理的常设机构,负责公司安全管理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安委会实行负责制管理,各成员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范围,承担相应职责。
    2、组织架构:
    主任
    秘书长
    副主任(一部)
    副主任(二部)
    委员(各部门负责人) 委员(各部门负责人)
    3、人员组成(见附页《安委会及消防队人员名单》)
    4、职责
    主任职责:对董事长负责,全面负责全公司安全工作,包括工作规划、制度审批和资源保证。召集和主持安全工作例会和紧急会议。
    副主任职责:对安委会主任负责,协助主任处理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责任区域内的安全工作。对下属安委会委员的具体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价。
    秘书长职责:定期向安委会主任和副主任提交安全情况的书面报告,统筹制订和修订企业的安全制度、操作规范,对公司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提供指导意见,跟进解决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工作。组织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委员职责:对上级副主任负责,全面负责部门安全工作。宣传和执行公司安全规章制度,执行安委会决定,组织本部门的事故预防、安全培训和日常安全检查,事故发生后组织本部门人员抢险救灾、保护事故现场,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安全事故。
    5、工作形式、内容及程序
    5.1安全生产例会:通报安全生产形势及工伤事故,总结半年来和布置下年半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讨论通过安全生产制度。评估每年一月和七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公司全体休假则顺延)上9时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如有变动由主任另行通知决定时间。地点:公司会议室。参加对象:全体成员及被邀请人员(会前通知)。
    5.2紧急会议:针对安全紧急情况进行布置和决策。发生重特大事故2小时内、自然灾害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当日、政府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或其它紧急情况发生时召开。由主任(或两位副主任共同)发布命令召集并决定召开地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安委会成员参加。安委会决议需参加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安委会所有命令和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5.3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一般事故(无伤残可能,直接损失二千元以下)由人事行政部会同发生部门进行调查,人事行政部门处理,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安委会主任汇报.严重事故(有或者可能有伤残,直接损失在二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按国家规定需上报政府部门的,由人事行政科调查处理并应当提《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给安委会主任审批。发生重特大事故(有人员重伤或死亡,损失在5万元以上)由人事行政部报政府部门处理,必须向安委会主行或安委会体成员通报处理情况。

    查看全文↓ 2018-07-17 13:29:09

相关问题

  • 北京市住宅小区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经过数年酝酿、几经修改的北京物业管理条例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0至60平方米。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八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服务标准的约定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进行物业共用部分查验交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全体业主承接前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也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查验。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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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84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将划分方案报送区房屋主管部门;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老旧城区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少于八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坐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新建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新建物业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低比例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定。 第三节 第十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三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四万平方米。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节 第十四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主管部门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区房屋主管部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资料,并妥善保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有权查阅开发建设单位向区房屋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

  • 属于合同的解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合同法提出!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业主大会有权决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予终止。如果您所在的小区已经成立了业主大会,则可以通过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接管原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更换物管企业将重点考虑如下几点:(一)更换程序的合法性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利益,负责监督检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非法人社团,是解决小区物业管理问题的关键。所以必须依法确立业主委员会合法的法律地位。另一个是有关更换事宜,要经小区产权人大会通过。在保证广大产权人、使用人支持的前提下召开产权人大会,形成决议,使更换物业公司的行动具备充分的群众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取得协调相关方面及中正级三方的支持调和相关单位的关系,包括发展商、业委会、原物管企业、新物管企业间的关系,使其尽可能得取得一致性意见,对于顺利更换,尤为重要。中正方的支持主要是指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支持。 物管顾问、财务顾问,提供专业支持。 政府主管部门,提供政策支持,取得指导、支持,不可忽视。(三)更换物管企业各方面工作的交接设计物业管理公司更换是一项极为困难并具有一定风险的工作,为使更换物业公司的行为具备充分的群众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应召开产权人大会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过渡期出现管理真空,同时也应避免出现有关财务帐务修改和资金转移,使产权人和使用人利益受到损害。其次将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意见和安排报小区办,取得指导和支持。 原物管的撤出是非常困难的,如发生拒不交出物业的情况,需要请政府主管部门协调。 交接工作是一项繁琐细致的工作,精心安排交接内容、日程、使工作条理化、清晰化、把有损于产权人、使用人利益的机率降到**低。(四)交接内容交接中涉及的内容繁多:设计方案,配套设施,运行记录,外网联络,固定资产,管理费余额及管理基金等等。具体大块如下:(1)工程交接:由专业人员组成电气、暖通、土建等等,参照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对接收工作内容中各条款逐项核对,确保各项指标符合标准。(2)财务交接:在正式交接之前,双方做好充分的准备,业务对口交接。(3)文档交接:文档中重点文件为各项法律文本和承诺性文本,特别要作好签收归档工作。(4)其它交接:包括岗位交接,人事安排,劳动关系等等,做好确认签字工作。(五)防范风险,避免业主或使用人工作,生活受到影响。 更换物管企业的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风险"有5种情况:(1)原物管企业拒不退出,导致新物管企业难以进入。(2)原物管企业提出高额外补偿。(3)交接不配合,导致物业管理工作无法延续。(4)因管理真空导致部分业主对更换持不同意见甚或引发对业主委员会的诘难。(5)引发法律讼诉。引发法律讼诉不是坏事,但在客观上给交接工作造成波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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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管理条例。目的是为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运作,保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 现执行版本的《物业管理条例》由2007年国务院修改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与此同时,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目前,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在《物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成都市2008年开始实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共六章、九十九条(含附则。这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而制定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物业管理对每个购房者来说,都是购房因素中至关重要的一个考虑因素。物业管理条例是什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如何? 1、物业管理条例概念释义 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管理条例。目的是为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运作,保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 现执行版本的《物业管理条例》由2007年国务院修改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与此同时,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目前,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2、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修订实施,对于规范广东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社区具有重要意义。与上位法和原《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比,条例有哪些特点?近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对此作了解读。 条例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解读:按照条例的规定,基层组织介入小区事务主要是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业主大会成立后,则以业主自行管理为主,基层政府只有在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特殊情况下,经业主要求才给予协助。 条例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解读:条例对物管区域划分的细化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对于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如果相关主体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有争议,则“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条例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解读:条例在这里明确了那些“准业主”的范围,包括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房屋买受人、受赠人、拆迁补偿人,但不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占有房屋的人。至于婚姻、继承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由于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在条例中难以列举完全,而未作专门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解读:条例的多项规定旨在解决业主大会筹备难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基层组织在业主大会筹备中的指导、协调作用;规定了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条件:或者是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或者是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一般情况下,成立业主大会需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这主要是考虑到筹备业主大会需要有一定的民意基础。而规定在物业交付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况下,业主也可以要求成立业主大会,不再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的限制条件,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小区大部分业主入住后,仍然迟迟未能成立业主大会。 条例第二十二条: “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解读:《物权法》对业主表决采取了双过三分之二和双过半的计算规则。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但在实施过程中,人们对于“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业主人数”怎么计算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一些小区还因此产生纠纷。为解决实践当中遇到的问题,省条例对此作了细化。 条例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低不少于十平方米,**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解读: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部分物业管理用房权属不明的情况。此外,为了从制度上保障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及物业其他共有部分的合法权益,条例还明确了政府部门、建设单位的法律义务。根据条例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述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地产登记簿中应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条例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解读:条例在这方面的详细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建设单位随意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给其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同时维护业主的知情权, 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 解读:《物权法》规定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原则,条例对如何“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给予进一步明确。 条例相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解读:根据该项规定,业主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用途(既包括“住改商”,也包括“商改住”),这是业主应当遵守的一个基本准则,也是业主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但同时,对于“住改商”、“商改住”,条例也未一刀切地给予禁止,如果业主确实需要改变房屋用途,例如因下岗再就业需要将住房改为商铺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要符合国家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等。在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前提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还要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 条例相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给其他相关业主带来危害。 解读:条例对此专设一项禁止性规定,旨在遏制不断引发纠纷的此类现象。 同时,为了解决“房中房”执法难的问题,规定在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