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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位网友知道**新房屋登记办法是怎样的?

156****9647 | 2018-11-09 08:14:48

已有4个回答

  • 147****0631

     一、总则
      二、一般规定
      三、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五、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查看全文↓ 2018-11-09 08:16:09
  • 143****1053

    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查看全文↓ 2018-11-09 08:15:51
  • 135****4949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查看全文↓ 2018-11-09 08:15:41
  • 156****4995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看全文↓ 2018-11-09 08: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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