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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哪些规定?

132****9190 | 2018-12-10 23:03:55

已有5个回答

  • 157****0368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二十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工矿区的范围依省政府批准的为准。
    第五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暂定如下:
    (一)大城市:南京、无锡不得低于0.70元,苏州、徐州不得低于0.60元;
    (二)中等城市不得低于0.50元;
    (三)小城市不得低于0.40元;
    (四)县城、工矿区不得低于0.30元;
    (五)建制镇不得低于0.20元。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不低于前条所列平均税额的基础上确定本地区的年平均税额标准;并根据当地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二至三个等级,分别确定各等级的单位税额。省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及县级市经所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需减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权属登记文件,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纳税期限,缴纳土地使用税。

    查看全文↓ 2018-12-10 23:05:58
  • 131****6753

    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8的规定有哪些
    1、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标准:
    根据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只有城镇的土地需要征收税费,因此,土地使用税通常都指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其税额标准按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确定,在每平方米0.6元至30元之间。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单位税额各地差异较大,请咨询您所在地地方税务局。
    2、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方式: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人首次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前,应先在税务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登记,填写《土地使用税信息登记表》。信息登记完成后,即可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申报时应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
    二、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有哪些
    根据税法等相关规定,施工企业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主要有:
    (一)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税5年至10年。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二)企业办的**、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按照规定,对于企业征用耕地,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从批准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让、出租和抵押三种方式。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用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担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查看全文↓ 2018-12-10 23:05:48
  • 156****4440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都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查看全文↓ 2018-12-10 23:05:38
  • 156****5870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都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查看全文↓ 2018-12-10 23:05:18
  • 138****2786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查看全文↓ 2018-12-10 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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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实质上是对占有土地行为的课税,属于准财产税,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财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是国有土地,不包括农业土地;选项E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立法原则,而非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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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2]、收回的房地产。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第十三条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第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 .先在上海、重庆试行,但房产税出台后将会快速推动房价继续上涨,国家税收目的就顺利实现了。应学重庆政府的,因重庆加大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供应,所以重庆房价在全国城市中目前来说还是**低的,而且是按套内计算。今后通货膨胀因素会上涨,但至少遏制了房价的过快上涨。不能学重庆政府的,因重庆只开征高档房房产税,虽对抑制重庆房价一点关系都没有,明摆就是利用政策杀猪、杀富,把富人赶出重庆,但重庆老百姓高兴。这个城市不适合富人去投资,政府杀富心态严重。但适合去做点小生意,小生意做大后一定要转向其它城市去发展。目前国家也出政策公开参与炒房,房产税转嫁到租金,看来国家是要打击没房住的人多掏租金去租房,目的是想逼老百姓都掏钱去买房。**终转嫁到租房人,租金增高,加剧新一轮抢房潮投资出现,房价继续高涨,税收增加,国家目的达到。政府转嫁房产税可暂时影响供求及保障矛盾,征收房产税会使国家会更加强大,国富民弱会更加突出,但为了国家利益,老百姓牺牲一下个人利益吧。一但房产税改革后,政府**怕有房的老百姓较真,都去找国家要土地增值那部份钱,或老百姓都去找国家要回自己的土地所有权,那国家麻烦就大了,呵呵。重点:落实解决供求关系,非常简单的事情,不清楚为何国家要故意搞得特别复杂!!!房产税政策短期影响房价很难说,因国家未实质解决保障房的供求矛盾,国家每出台一个政策调控,就变相抬高一次成本,越抬越高,**后还是老百姓去买单。所以长期来说是看涨的。国家新政是“遏制房价过快上涨”。国家是要求房价继续上涨,但不要涨得太快。房价下跌不符合国家新的政策,新政本来就是不需房价下跌,但需和谐的温和上涨。例:有人去市场花100大洋买了一只小猪认养10年,1年后长成可以卖1000大洋的大猪,有一社团组织告诉你这猪的增值部份你1文钱不能拿,每年还要再征收你把猪养大了的养猪增值税100大洋。就是这种税,请问你认为应采用何种形式征收?呵呵。社团组织对猪的打压的政策就是明白告诉要抢劫,有本事你就别去买猪,看猪价会不会下跌。但猪涉及民生问题,有很多人需要买来吃或养,社团组织如果从源头上解决有大量的小猪、大猪的供求才是问题所在!!问题是社团组织是否愿这么干?而不是单一去研究下一步如何抢劫的办法。否则抢劫一次,猪价的成本被抬高一次。涨价不是房涨价,房是每年都要折旧,增值的原因是政府的土地而持续增值的。在国外因土地增值要收地产税(房产税、物业税,什么名称不重要),国外土地是私有化的业主拥有所有权,业主自己的土地增值了,国外的业主非常高兴,当然愿意交地产税。中国也准备征税,但问题是房是每年都在折旧跌价,中国的土地全部都是国家所有的,老百姓仅仅只有使用权而已。但土地又是持续增值,增值部份也是国家的土地增值,问题是增值部份的物业税应该向谁征税?地方政府找中央政府征收?不可能。去找老百姓征收,但老百姓的房在折旧贬值,转而只有转嫁去抬高房的价格,造成房价爆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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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6号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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