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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有住房保障法吗?我国有住宅保障法吗?

147****0627 | 2019-09-24 16:42:46

已有3个回答

  • 132****5016

    你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住宅保障法》列入近期立法日程,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关疑问请从购房法律法规,住宅资金法律法规,住房出售法律法规,公房管理法律法规,私房管理法律法规,住房建设法律法规,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住房抵押,产权及其他权益法律法规,住房装修,维护法律法规,物业管理,小区管理法律法规,住房租赁法律法规,住房税收法律法规等寻找答案。

    查看全文↓ 2019-09-24 16:43:45
  • 151****7300

    要解决高房价的问题,必须从解决供求入手,增加社会保障性住房投入可以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力度,缓解供求,利于房价泡沫减少
    投机性市场购房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必须予以打击
    抑制房价不合理过快上涨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共同富裕,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建议:1.通过高征税,高利率的手段提高炒房成本,从而遏制炒房行为
    2.加大土地供给力度,打击开发商囤地行为
    3.制定政策引导资金流向,减少资金向房地产市场的流入
    4.大力兴建保障性住房
    5.修改地方发展绩效的考评指标,将地区GDP,财政收入的权重变小,加大居民生活水平和幸福感在其中的比重,使地方政府不再热衷于“卖地财政”

    查看全文↓ 2019-09-24 16:43:40
  • 134****0031

    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

    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2.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的,除具备上述(一)、(三)、(四)、(五)、(六)条件之外,还需提供市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有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3.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查看全文↓ 2019-09-24 16:43:35

相关问题

  • 中国住房保障体制重构 政府或参与“共有住房”收益分成 新房改的制度构建进入冲刺阶段。本报记者独家获悉,《住房保障法》草案理论版和实践版已经完成融合,并递交至住建部住房保障司,目前正会同各方意见进行修改。据了解,当前草案中,不仅宣示了所有公民的居住权利,还打算将住房保障体系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指标之列。《因此住房保障法》也被认为是现有中国住房保障制度体系的重构。以经济适用房是否进行“共有产权”制度重构为例,草案考虑把房子按成股份分成,政府出地、购房人出资金,把所有权量化成股份。经济适用房交易收益分成按股份区分。除共有产权之外,当前的草案,还对租赁房梯度补贴方式、打破户籍局限等领域,都有很大突破。“合并后,递交上去的稿子约100个条款,现在看来修改的幅度很大。”实践版起草人之一的深圳市房地产研究中心法律所所长王玉国告诉本报记者。《住房保障法》于2008年11月被列入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司负责该法的起草工作,并于2008年底委托清华大学法学院和深圳市房地产研究中心分别起草该法的理论版和实践版建议稿。《住房保障法》被认为是现有中国住房保障制度体系的重构。中国住房制度在由计划体制主导向市场体制主导的演变中,目前已经逐步构建其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住房公积金制度所组成的住房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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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新建或收购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和特定用途的住房。它是我国在新形势下对多年以来各类政策性住房(如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廉租房等)建设、分配、管理工作进行总结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全新概念。作为解决居民住房尤其是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一种有效政策供给,社会保障性住房在发达工业国家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多层次供应体系和灵活高效的运作机制,对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在我国,社会保障性住房正处于探索的初级发展阶段。因此,需要在立足本土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模式来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供应和管理体系。  今年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设规模或将高达1000万套,未来五年我国计划新建保障性住房3600万套。到“十二五”末,全国城镇保障性住房覆盖率将从目前的7%到8%提高到20%以上,基本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但这一计划要想真正实现需要健全的保障性住房政策的支撑。保障性住房本是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条件的很有效地措施,20多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但就现在来说大量的问题都致使保障性住房不能成为一项切实利民的政策。与商品房相比,保障性住房制度还很不完善,甚至有人开始怀疑这项举措的推行。  保障性住房在国外也是困难家庭居住的第一选择,有很多国家的保障住房政策已经发展的相当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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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有关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及特征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宅基地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使用主体特定,即特定的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只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二是法律规定取得方式的单一性和取得方式多样性冲突。三是一户一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四是不可流转。即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也不可以抵押。   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现状及热门话题   物权法颁布后关于农村宅基地仍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在宅基地的审批过程中,农民集体没有对宅基地的处分权,这与农民集体的所有者地位极不相称;另外,也没有赋予农民集体对宅基地使用的监督、管理权。立法没有完善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再如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归本村居民所有,这就意味着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外村人只能将它转让给本村居民。对此,围绕农村宅基地使用的热门话题主要有:   1、宅基地能否继承。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的。但是宅基地上有房屋,森林的除外。   2、宅基地私自买卖是否有效。宅基地未经变更登记自行转让无效。宅基地未经变更登记自行转让无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应符合法律对其“转让”的严格限制条件,必须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转让无效。   3、城里人是否可以购买宅基地。宅基地不得卖给城里人。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一文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三、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弊端   我国目前的农村住宅法律制度以及农村宅基地制度,已不太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一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二不适应农村人口消长变更之势;三不适应以家庭为经济单位的传统习惯;四不适应农村产业结构改革的客观要求;五不适应改善农民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大的弊端是阻碍了我国城市化进程。    1、宅基地的审批划拨权为乡(镇)及村干部所操纵,越权划拨,以权谋私的现象严重。    2、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秩序混乱,背离了《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   3、一户多宅、乱占地建房、多占地建房的现象盛行,“空心村”现象明显。    4、法律规定的单一性和取得方式多样性冲突。    5、在有一户多宅的情况下,还有许多农民没有宅基地一家几代人居住在一起,这就是几户有一处住宅。甚至不经申请就抢占耕地建房,当地主管机关也无可奈何。   6、旧宅基地的收回及其具体规范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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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早在1998年,我国住房制度由高度福利化向市场化改革之始,就是一个“双核体制”:一个是注重效率的商品房体系,由开发商负责,完全按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供求关系调节。 另一个是注重公平的保障性住房体系,通过政府导向、政策介入,以投资或提供优惠政策等形式,为单纯依靠市场无法解决住房问题的人群,提供安居性住房。这两个体系,本来可以并行不悖、互不冲击,共同构成我国完善的住房制度。然而,混乱也由此肇始。重视效率的商品房部分,急遽发展,造就了一个狂飚的“黄金十年”。而保障性住房体系,一直都被当作一个可有可无的附属品,只是政府手中的一张牌,需要时候,就当作调节商品房市场的政策牌,打一打。大多数时候,则被打入“冷宫”。究其混乱的原因,一方面,源于保障房会冲击商品房市场的担心。我们害怕保障房规模太大,会冲击土地财政和商品房市场规则,导致房地产行业低迷,影响整个国民经济大环境。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对房地产的依赖性的逐步降低,这个担心不再有。另外一方面,其时的住房保障制度规定,大都属于政策性规定,存在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无论其规划建设,还是供应分配,始终都缺乏制度性保障。之前国家相关部委也发布过政策性条文,但严格说来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地方政府在关于保障性住房政策的执行上,缺乏动力和积极性。住房保障法的出台和实施,可以加强已有的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刚性,为各项政策措施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为保障性住房体系的真正确立和落实保驾护航,完善“双核体制”薄弱的一面,使之不再是跛脚的拐子体制。以住房保障为契机,政府全面退出发育已经成熟的商品房领域,而把精力放在依然薄弱的保障房体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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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宅基地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置)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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