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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用部位或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应该如何分摊?

154****9647 | 2012-11-05 14: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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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3****1595

    房屋共用部位或单栋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从该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每栋房屋建筑面积占住宅区面积的比例从每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对未售出的空置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占该栋房屋或住宅区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实际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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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题

  •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 (房)、电视天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

  • (1)已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从该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2)公有住房出售时,已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从该基金中列支;(3)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4)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私有房屋及其他物业,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 物业区域内物业管理用房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入扣除合理经营成本后的收益归全体业主归谁所有。上述经营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其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物业服务合同或其他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需要。

  • 《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34号)第六条规定:“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负责委托维修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暂由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组织房屋维修的职责。”已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维修基金的,业主可按按规定到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提取维修基金,支付房屋维修费用;提取的维修基金不足以支付房屋维修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业主支付。

  • 现实中,关于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是否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业主是否可以放弃对共用部位的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用部位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是否一并转让等问题,看法不一。 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 物权法明确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这一权利义务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享有共有权,二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用部位,对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用部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但是,如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还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本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共用部位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的共有权,还包括对共用部位共负义务。同样,业主对共用部位如何承担义务,也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依据本法第83条的规定,业主对共用部位承担的义务有,不得在共用部位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不得随意侵占通道等。又如,《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丰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不仅享有共有的权利,还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行使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共用部位的管理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由于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有的业主就可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例如,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费用;在集中供暖的情况下,不得以冬季不在此住宅居住为由,不交纳暖气费用。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权,包括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用部位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在这三种权利中.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部位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前提与基础。没有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就无法产生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共用部位的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部位的共同管理的权利。如果业主丧失了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共用部位的共有权及对共用部位的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用部位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