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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程序规定》于何时生效实施?

132****6881 | 2014-04-03 14:04:51

已有6个回答

  • 143****5739

    纪委查处有关责任人
    “违建”的确立,让北塘区政府和城投公司底气十足。“现在已不是拆迁,而是拆违了。”城投公司动迁部徐小林经理说:“我们和北塘区政府给了吴付金无数次机会,事情闹到今天的这一步,也不是大家所愿意看到的,下一步工作将有城管依法推进了。”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建设部门撤销吴付金的私房翻建许可、房产部门注销吴付金的房产所有权证,记者电话联系上北塘区建设局和北塘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一个直接拒绝采访,一个则沉默。无锡市纪委工作人员则表示,他们尚没有调查到这一步,具体情况不太清楚,但能够肯定的是,目前尚没有发现吴付金在获取土地和翻建私房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违法行为,相反倒是查出了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无锡市纪委工作人员说,北塘区教育局明知土地用途是住宅,却在转让时,按“工业”用途进行了申报和评估;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明知“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工业”用途,却视而不见,依旧按“住宅”进行了审批,并给吴付金发放了土地证;北塘区建设局明知“私人住宅只能在原地按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严格规定,违规擅自批准吴付金超面积翻建私房……。
    无锡市和北塘区两级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除已死亡和正在服刑的人员外,给予北塘区建设局负责人崔某等严重警告、记大过、降职等处分。市纪委、市监察局还发出通报,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对超越职权,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继续顶风违纪违规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从严追究主管部门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对政府将吴付金的房屋认定为“违建”,无锡市纪委工作人员没有评价,“我们根据市领导的指示,只就前期情况进行了调查,后期的事态发展,不是很清楚。有了前面的违规违纪违法教训,后面处理此事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会谨慎地依法行政。”
    无锡市纪委工作人员坦言,“在吴付金这件事上,一些行政部门的确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和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我们纪委的态度是,依法行政,实事求是,决不让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也不让非法的东西合法化。” 甬宁 回复日期:2008-6-11 10:24:00

    查看全文↓ 2014-04-06 10:56:40
  • 147****1661

    (一)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二)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
    (三)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
    第六条在同一时间段内,职工仅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形提出申请,并不得重复申请;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每套住房仅能申请提取一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相关收据、**和税票等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开具时间计算。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应当发生在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后。
    第七条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时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时账户内存储余额的60%,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2010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可提取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总价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未明确份额的,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数量平均计算。
    第八条 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无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50%,每年度可以提取不超过12个月的月可提取额,每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两次;当年度未提取的剩余额度,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第九条 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职工上月实际还贷额;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60%;2010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月提取一次;未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一次,每年度可以提取不超过12个月的月可提取额,提取申请应当自每次还贷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条规定的每月可提取额需根据职工住房贷款银行或者征信系统提供的还贷数据,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后确定。
    第十条 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职工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满12个月,每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一次,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提取前12个月内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缴存总额的30%;当年度未提取的剩余额度,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按照本章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其提取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应低于职工申请当月的月应缴存额。
    第三章 其他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户籍迁出本市;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享受**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任一情形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提取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已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情形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支付当期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并预约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
    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后,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在线办理。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准予提取的,由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银行直接将资金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储蓄账户中;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七条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身份证;
    (三)《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家庭成员的住房消费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一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二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契税税票;
    (二)购买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本市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和专用收据;
    (三)异地购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和购房**或者契税税票;
    (四)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贷款本息的,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证明;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需另行提交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
    (五)建造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报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
    (六)翻建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
    (七)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建设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
    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和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仅需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在线办理用于其他住房消费提取业务的,不需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退休的,提交退休证;不能提交退休证的,男性年龄应满6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应满55周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一级至四级残疾人证;不能提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已办理封存手续;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提交本市失业员工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或者失业证;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或者永久居留权证明;
    (五)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明;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职工本人应当已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转出和申请接续手续;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又不能提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已办理封存手续;
    (七)享受**低生活保障的,提交本市居民**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八)因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提交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院相关治疗费用的凭证(住院费用清单、本市社保票据),凭证开具时间与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患者是职工家庭成员的,应当另行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前款第(六)项规定中职工不能办理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停止缴费时间应当已达三个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工伤保险停止缴费时间应当已达三个月。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职工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职工按照本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和提交证明材料。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证明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其信息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将记录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规定中提取情形或者额度标准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且属于农业户口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在户籍所在地的宅基地建造住房的,由公积金中心另行拟订具体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按照市**《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提取可以适用本规定施行之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称家庭成员

    查看全文↓ 2014-04-05 10:13:54
  • 156****4408

    银行,补交还要收费的一般4000块

    查看全文↓ 2014-04-05 09:43:33
  • 142****6196

    政府说了算哈

    查看全文↓ 2014-04-05 09:15:30
  • 154****3933

    预售商品房期房抵押 对于银行来说是提升业务水准的一种方式,从中可以赚取利息。对开发商来说利益是**大的,他集结了受买人的资金,让自己在**少的投资里边得到**大的回报,降低了开发风险。
    对买受人是在不具备购房能力的情况下,在银行的帮助下购买商品房,提前享受住房也可以降低投资风险

    查看全文↓ 2014-04-04 13:21:44
  • 132****2351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六、第十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全文↓ 2014-04-03 14: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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