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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购房违法吗,因欺诈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吗?

153****9601 | 2014-04-19 13:32:40

已有6个回答

  • 148****3800

    你下的定金怎么能是敲诈呢一般你付定金是不会退给你的买房子要下意向金不要开定金收据不好办的看那个房东是什么样的人了祝你好运

    查看全文↓ 2014-09-21 21:26:50
  • 131****4683

    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通常都会面临如何与开发商进行谈判的问题。有的购房人在开发商售楼人员的误导或欺诈之下签订了认购书,后来发现上当了,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购房人在签订认购书后,因为自己的原因反悔了,不想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的购房人则是希望开发商给予自己更多的优惠。不管是哪种原因,购房人如果不能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与开发商进行协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面临购房定金被开发商没收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购房人应当怎么办呢? 由于已经签订了认购书,如果购房人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不积极与开发商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磋商,那么开发商就会以购房人违约为由没收定金。
    购房人无疑白白损失了数额不小的定金。开发商不是慈善家,追逐高额利润是其的本性,购房人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购房人应当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与开发商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磋商,在协商的过程中充分了解开发商及所购房屋的状况,掌握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和对开发商不利的信息,充分利用开发商的缺陷,在谈判过程中取得主动地位。
    本人**近代理了一个购房人与开发商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谈判的案件,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后当日即支付了定金和**款,并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的材料。开发商当时并未向当事人出具《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也没有将签署的认购书交付当事人一份,导致当事人对认购书的内容都不了解。
    两天后当事人对所购房屋的价格及银行贷款的利息不是很满意,于是想要解除认购书或是要求开发商给予适当的优惠。
    当事人陈述,开发商通过提高地上一层正式房屋的价格而附赠地下室地下室的价格很高。开发商向当事人明确承诺地下室的用途是住宅,但是又表示办理不了产权证。我初步判断,通常地下室的规划用途不会是住宅,开发商存在欺诈嫌疑,这将是我们谈判的突破口。 谈判时,我们首先要求开发商交付认购书一份,以详细了解认购书的内容。在认购书中第九条明确开发商向购房人出具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达成一致。当事人表示当初没有注意这些条款,也没有看到商品房预售合同。这样的约定对当事人是极为不利的。 在与开发商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谈判中,我们认为开发商变相以住宅名义出售地下室,而且还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显失公平,并且存在欺诈嫌疑,明确提出双方不能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达成一致,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及**款。
    开发商刚开始态度很强硬,表示如果当事人不能与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没收定金。 我们不为所动,以开发商欺诈售房为由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经过几轮的谈判之后,开发商为了解释地下室无法办理产权证并不是其不愿办,而是因为地下室的规划用途不是住宅。
    我们提出既然地下室的规划用途不是住宅,那么开发商变相作为住宅销售是违法的,更不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了。
    我们对双方的协商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开发商无法抵赖。**后开发商提出给予当事人一定优惠,通过开发商的活动,银行给予当事人极其优惠的贷款利息,并且物业公司免除了当事人几年的物业费,当事人通过谈判总共获得了十几万元的利益。
    购房人应当重视与开发商的谈判,更不要忽视律师在谈判过程中的作用。 认购书中定金条款的约定对购买人本身就是不利的。双方对所购商品房的信息掌握严重不对称。开发商了解市场行情,掌握了大量的信息,对其出售的商品房更是熟悉。消费者对所购商品房缺乏足够的了解,并且容易受到开发商的误导和欺诈,处于弱势地位。购房人本身在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上也不如开发商,同时开发商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其通常以附件的形式制定对购房人不利的格式条款。
    目前在房屋交易市场,向购房人隐瞒事实和提供虚假信息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在签订认购书时开发商很少出示商品房预售合同,更不用说与购房人进行初步协商了。购房人在签合同时才能看到合同,并且即看即签,根本没有时间进行斟酌,更不用说提出异议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购房人不与开发商进行协商或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定金是难以要回的。 从法律效力上看,如果开发商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预售房屋,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应当无效。因为开发商存在欺诈情形,其存在过错,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 如果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预售房屋,认购书就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签订认购书后购房人也有权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开发商返还定金及预付款。
    这时想提出退房的购房人,不要以“房价太高”、 “房价在降”、物业费太贵或我不想买了等为由要求解除认购书,这些理由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购房人完全可以通过与开发商进行协商不能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达成一致为由,解除认购书要求返还定金。当然理由必须是在法律上能够成立的,不能无理取闹。如提出**款的比例过高、交付房屋的时间太晚,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太轻、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太晚,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太轻、房屋的交付条件太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条款不合理,物业管理费太高及补充协议中存在对购房人不利的格式条款等等,这些都是很好的理由。
    购房人可以通过采取这种围魏救赵的方式来维权。 鉴于购房人在法律知识和谈判技巧方面的不足,建议购房人**好聘请律师代为参与谈判或是咨询律师后再进行谈判,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利益。

    查看全文↓ 2014-04-22 10:37:33
  • 157****1816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公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查看全文↓ 2014-04-22 09:24:35
  • 157****5714

    开发商不算欺诈的,一手房想退定金,基本上去开发商、售楼处多找几次就能退了。

    查看全文↓ 2014-04-21 09:32:42
  • 146****6196

    你下的定金怎么能是敲诈呢一般你付定金是不会退给你的买房子要下意向金不要开定金收据不好办的看那个房东是什么样的人了祝你好运

    查看全文↓ 2014-04-20 09:08:42
  • 137****3115

    不好意思我复制来的,给你看看行不行哈
    你要购买的是商品房还是二手房啊.
    下面的二个注意事项你可以看一下.

    这是一些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包括开发商出售商品房时所应具备的一些手续,希望能够对你有帮助.

    一、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各人随意,想签就签,它的成立和有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按我国现行房地产交易有关规则,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房屋出售方必须具有该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非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都无权并不得出卖他人的房屋。
    第二,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或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均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房屋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所附条件未实现前,其房屋买卖不能成立。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诱骗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双方串通损害第三者利益的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
    第四,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房屋买卖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签订合同。
    第五,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采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标准合同文本。
    第六,以下七种房屋不得形成买卖合同。1、违法或违章建筑;2、房屋产权有纠纷或产权不明的;3、教堂、寺庙、庵堂等宗教建筑;4、著名建筑物或文物古迹等政府加以保护的房屋;5、国家征用或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房屋;6、单位擅自购买的城市私房;7、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

    二、签订合同要注意哪些问题
    作为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第一,一定要审查开发商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了许可证,则标志着开发商具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这是买房能否办产权证的关键。
    第二,一定要采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标准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并按照文本中所列条款逐条逐项填写,千万不能马虎。
    第三,一定要注意合同条款中双方所填写的内容中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有一些开发商的合同文本事先已填写好甚至补充条款也由自己填好,这种填写好的合同文本大多存在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情况。一旦发生此种情况,买房人一定要提出自己的意见,决不能草率行事。
    第四,一定要分清房屋暂测和实测面积。对房屋预售合同上的暂测面积和交房时的正式合同上的实际面积差异提出意见,并写入正式合同的有关条款或增写补充条款。只有在合同中对面积差异有了详尽的约定后,才能避免上当。
    第五,一定要讲究房屋买卖的付款方式是否规范。在合同中对付款的数额、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有的开发商不是先签订合同,而是先让购房者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只给购房者一个收条,一旦发生纠纷往往造成购房者在追究其责任方面的举证困难。
    第六,一定要认准交房日期是否确定。资金不足而延期交房是常有的事,开发商在预售合同上往往大做文章,如只注明竣工日期,而不注明交付使用日期;运用“水电气安装后、质量验收合格后、小区配套完成后”等一些模糊语言。对此,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将交房日期明白无误地规定为“某年某月某日”,并注明开发商不能按时交房所需承担的责任。
    第七,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好请律师或行家从法律的角度代你审查合同文本,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损失。

    三、违反合同的责任如何划分
    按目前合同条款内容来看,购房者特别要掌握以下四点:
    第一,未按合同期限交房或购房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违约责任如何处理。未按期交房或未按期支付房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金数额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按规定的标准确定金额,如是开发商的过错造成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的,开发商向购房者支付的违约金为已收取的房款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如是购房者的过错致使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购房款的,购房人向开发商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房款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第二,开发商未经预购房人同意擅自变更合同中所确定的设计等,应承担的责任。未经预购房人同意,开发商变更预售房屋设计或任意调换楼层、房型的,预购房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预购房人不要求解除合同的,亦可依据预售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开发商“一屋多售”多签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开发商就同一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情况发生后,开发商应当按照购房者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的先后顺序履行合同。对无过错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新建房屋买卖转让的保修责任的确定。新建房屋转让后,转让人应当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根据建设部规定,屋面漏水保修三年;墙面、厨房、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等渗漏保修一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保修一年;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保修一年;卫生洁具保修一年;灯具、电器开关保修半年;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保修一年。


    下面是二手房交易八个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一、避免中介公司的暗箱操作

    其一,某些中介以个人买房名义现金收购业主房屋,利用收购的形式赚取不正当差价;另外,业主名义上虽已出售了房屋,获得房款,但实际上如果中介公司在销售中利用仍为业主名下的房产(尚未过户)从事不法活动,业主仍然拖不了干系。


    其二,当业主与中介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时,协议中可能存在霸王条款,主要是在代理协议中无代理销售时间的限制及不能按时完成委托的赔付标准,但是如果业主不通过该中介售房,却要承担高金额的违约金。

    其三,在交易过程中,大部分情况下,所有费用都须买方承担,但不法中介不明确告知买方在交易过程中需要交纳的费用,只告知买方全部买下标的房产需要的价款,实际上所谓的“全包价”比经纪公司应该收取的服务费用及代收的税费等相关费用高得多。

    注意事项二、房屋本身状况

    用于交易的房屋是否为非法建筑或已被列入拆迁范围;

    房屋权属是否存有争议;

    房屋是否为共有,出卖人未经共有权人同意;

    房屋是否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权益的;

    房屋是否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是否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属转让;

    交易房屋是否存有质量瑕疵。

    注意事项三、维修基金余额的结算与更名

    买卖双方通常都会在合同中约定维修基金的结算方式,但有时约定过于笼统,只写“送”或者“不送”。事实上,房屋交接时还会遇到例外情况,即卖方尚未缴付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部分已经使用。由于买卖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卖方可以认为维修基金是"送"的,未缴部分或不足部分当然由买方自行缴付;而买方也可以认为,卖方应当足额缴付后,再将维修基金移至买方名下。因此,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维修基金的结算数额。

    注意事项四:水、电、煤、电话、物业管理费等生活费用的结清手续

    这类纠纷在房屋买卖中经常出现,由于双方疏忽,没有在房屋交接时对日常生活费用进行结算,等买方入住后,收到上述账单时,才发现卖方欠缴大量费用,再回头找其结算时,房东早已音讯全无,只好自认晦气,补缴欠款。虽然相对于房价来说数额不大,但买方心理上仍旧无法求得平衡。其实,这种情况完全可以避免,只要在交房当日结清上述款项即可。

    注意事项五: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修及附赠家电、家具的验收

    一般来讲,买方在交房时都会对上述事项进行验收,其中比较容易忽视的是下水道堵塞和墙面渗水等问题。附赠的家电、家具要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建议在合同中明确所赠家具、家电的数量和品牌,亦或者采用图像资料作为合同附件。

    注意事项六:户口问题

    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卖方应当在过户或交房前将户口迁出。有时由于暂无能够入住户口的房屋或子女就学等原因,交易中卖方会要求推迟户口迁出的时间。对于这类情况,双方应书面约定户口迁出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由于户口一般无法强制迁出,因此买方对户口延迟问题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

    注意事项七:评估状况

    在二手房交易的重要一环是需对交易房屋进行评估,在这个环节存在的风险就是房屋评估价偏高或偏低,偏离房屋的市场价值。高了卖不出去,低了将遭受损失。

    注意事项八、合同约定是否明确

    二手房的买卖合同虽然不需像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全面,但对于一些细节问题还应约定清楚,如:合同主体、权利保证、房屋价款、交易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签订日期等等问题均应全面考虑。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约定,避免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有章可循。如果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位于交易流程的**后环节,买方可预留一部分房款,在房屋交接完成后再支付,这样可以提高卖方履行交房义务的主动性。房屋交付后,双方应签订一份房屋交接书,将交房中完成的事项写入其中,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对于房屋交接事项的认可。特别是某些交房事项(如维修基金更名、户口迁出等)无法按期完成时,更应当签订房屋交接书,将未完成事项以及何时完成写入其中,以便将来如期如约履行。

    查看全文↓ 2014-04-19 13:56:40

相关问题

  •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应该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后,向法院申请对房屋的面积及分摊比例进行检测。该检测应该由法院委托的建筑设计部门进行。对检测结果不服的,还可以请求向上级部门请求检测。

    全部3个回答>
  • 1、拆迁安置房可以买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只要是在国有土地之上建立的拆迁安置房,能拿到产权证的房屋就可以买卖。如果还没有办理出产权证,凭着拆迁安置协议也可以买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只是说风险比有产权证的大一些。2、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可,不论名字是叫买卖合同,还是买卖协议,诚信协议,本质都是房屋买卖合同,和名字没有关系。既然是合同,就要符合法律一般规定的买卖合同生效要件,不能使无权处分等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拆迁安置房买卖有专门的法律解答和法院判决实例。3、买卖合同只是债权,要想保住房屋一定过户到买家名下,还是要通过律师陪购,确保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合同都有风险,即使买卖合同有效,也还是需要聘请律师陪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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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没有预售许可证,即使其他证件齐全,依照法律规定开发商是不能开卖的,所签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 但是,如果双方因此发生官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开发商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法院会判合同有效。

  • 这么跟你说吧,主要是两者所涉标的不同,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构成也有一定区别。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房地产和商品房。很明显,房地产比商品房要宽泛得多。房地产:指土地、建筑物及固着在土地、建筑物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及其附带的各种权益。 房地产由于其自己的特点即位置的固定性和不可移动性,在经济学上又被称为不动产。可以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土地 、建筑物、房地合一。在房地产拍卖中,其拍卖标的也可以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房地合一状态下的物质实体及其权益。商品房:特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的,建成后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而自建、参建、委托建造,又是自用的住宅或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明确这两个概念后,你基本就能很容易的区分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了。其次,在现实生活中,二手房买卖一般是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开发商直接卖给你的一手房一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房地产买卖合同不限于房子,还包括地产买卖。所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固定,可以是拥有房产处分权的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一方一般是开发商,另外一方是购房者(当然,这个购房者,也可以是单位或者个人)。一楼说的有点不对就是,其实两类合同都既包括住宅,也包括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而不仅仅是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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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我的工作经历,安置房买卖是不可以贷款的,都是全款购买。主要原因就是安置房不是商品房,在预售的时候银行不给做抵押,而等到房产证下来又要好几年。 拆迁都是给拆迁款的,你可以用拆迁款去支付安置房款啊。如果确认资金有问题,可以去试一下那种可以无抵押贷款的银行(比如渣打之类的),如果你的信誉好,收入也稳定,是可以贷到一些款的。不过额度不会太高,也就15万以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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