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屋网 >房产问答 >法律法规 >政策法规 >详情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有哪些内容 办理出让转让有哪些注意事项

141****8415 | 2016-06-07 11:26:21

已有3个回答

  • 137****7935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7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除下 列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办理外,其他用地匀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
    (二)军事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第五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含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终上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低押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在办理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并在接到申请之日后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让,转让、抵押、补偿价格,须经具备中介服务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供出让:
    (一)城镇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有计划地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出让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出让方案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的。须经制定出让方案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了让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图、地上地下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三)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四)出让年限和方式;
    (五)其他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合同标准规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六条 土地基准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商业、旅游、商品房屋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其他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受让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法人资格证书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来湖证明或担保文书,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让人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要求,从提出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图件,与出让方协商出让金数额和付款方式等事宜。
    (三)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定金。
    (四)受让人在60日内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填写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出让方按照招标文书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标者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给付出让金总额10% 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决标后5日内予以退还。
    (四)中标者在60日内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开标、评标和决标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不坟利息),参加竞投。
    (三)拍卖主持人按拍卖公告规定时间、地点和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主持拍卖活动,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
    (四)竞投得主应按拍卖文书规定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给付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土地使用者不能按拍卖文书规定给付定金的, 视为违约。土地使用者在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拍卖活动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和 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包括出售、交换、赔与和土地使用权入股及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持有其产权证明;
    (三)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的。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查看全文↓ 2016-06-12 17:28:20
  • 132****9925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以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事先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土地使用权中本人占有的份额进行转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部分进行转让。
    同一建筑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增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约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五条 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双方应在15日内办理租赁手续。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从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
    抵押时应当交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要交验其产权证明。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楚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在处分抵押财产后15日内,应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原有权属不变。

    查看全文↓ 2016-06-12 17:28:10
  • 145****3929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不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极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缴还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并分别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国家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和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补交或抵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宗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低不得低于宗地地价的40%。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划拨土地从事出租房屋等经营性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或未按规定批准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五条 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金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闲置土地满二年的,土地合作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及登记,并可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一条 越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越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在越权、非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拆除或没收,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赔偿。
    第五十二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关税费,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查看全文↓ 2016-06-12 17:27:56

相关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号 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 (1)业务名称 非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2)办理科室 土地管理科 (3)程序 一、受理 申办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土地管理科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及时受理,填写审批流程表,给予申办人受理单,将申办材料转审核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但必须及时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同时,向上一级备案。 时限:2个工作日。 二、审核 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已经交清全部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3.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4.办理土地转让登记和房地产交易的界限: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项目尚未竣工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地上为现状房屋或规划项目已竣工的,按程序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第二条)。 5.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现状房屋转让连带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由转让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也可以由转受让方直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房产过户按交易程序办理(依据同第4项)。 6.转让价格不得明显偏低。凡尚未竣工的项目,在转让全部项目或部分项目时,其转让价格应包括转让方投入的成本和适当的利润。转让方已缴纳的地价款、契税、及拆迁费用、平整土地费用、建安费等均应计入成本(《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岗位责任人:土地管理科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审核。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提出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填写审批流程表,将申办材料的审核件转复审人员。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1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3年6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 2003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所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实是指国家将土地的使用权在规定的年限内出让给土地的使用者,而土地使用者需向国家交付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的行为。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专业性比较强,所以在进行出让时一定要小心谨慎。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注意事项有哪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注意事项:一、国有土地的权属调查出让合同签订之前,要对出让方的出让主体资格进行核实,确认出让方有资产处分权。二、土地出让须符合政府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否则会出现出让行为因违反政策无效等情形。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对于商业、旅游、娱乐、住宅及工业用地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他性质用地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签订形式1、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2、出让合同应该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土地开发程度、出让年限、投资强度(工业用地)、动工及竣工时间、支付出让金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条款内容须清晰、具体。同时,土地用途及相关条件能否变更、变更程序及费用负担应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清楚。五、出让价格1、注意无论是通过招拍挂取得的土地还是协议出让的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类用地的**低价标准,否则就属于违背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无效条款。2、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类用地的**低价标准,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出让金,受让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让方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按过错承担责任。六、合同公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专业性较强,为了确保签订合同的双方履行合同条款,避免产生纠纷和诉讼,对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签订合同的双方代表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等进行公证。七、注意收回土地条件和时限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明确规定收回土地的条件,即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收回土地的条件,政府仍然可以依据法定条件收回闲置土地。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②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因此,受让方应注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时间,避免因自身原因延期开工造成土地闲置,达到收回土地的法定条件,导致政府无偿收回土地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