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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怎么处罚?

147****5959 | 2018-07-13 10:26:02

已有3个回答

  • 158****5656

    一房多卖中争议商品房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原则是:
    (一)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
    (二)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支持已经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
    (三)既未办理产权登记,又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要求应得到支持
    (四)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和合同备案,又未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先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
    (五)如果上诉情况均未发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该得到支持
    只有确定了商品房所有权之后,才能知道该商品房是归谁所有的。对于购房者来讲,就应当尽快的办理房产证,这样才能在法律上面**大先对的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当然,具体办理房产证的可以委托开发商进行,也是可以自行办理的。
    你想要知道的,我已经满足了你,作为老司机的我已经尽力而为了,接下来就要看你自己了,把它转化为自己的知识储备,在学习的路上永不停歇,活到老学到老!!!

    查看全文↓ 2018-07-13 10:28:06
  • 135****7539

    在实践中,部分不法房地产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又将同一商品房出卖,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取得房屋,俗称为“一房多卖”。
    “一房多卖”主要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的购房人获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登记,而且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凡是办理的过户登记的购房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其他购房人不能对其主张权利。当然,如果办理过户手续的购房人是与房屋出卖人恶意勾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的,其他购房人可以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
    第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其他购房人依法可以追究商品房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的商品房买卖,仅仅使买卖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但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购房人以及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后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取得房屋的购房人,均可以要求商品房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已付购房款和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查看全文↓ 2018-07-13 10:27:35
  • 151****6776

    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要求出售商双倍返还已付房款并赔偿损失.
    “一房多卖”主要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的购房人获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登记,而且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凡是办理的过户登记的购房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其他购房人不能对其主张权利。当然,如果办理过户手续的购房人是与房屋出卖人恶意勾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的,其他购房人可以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  第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其他购房人依法可以追究商品房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的商品房买卖,仅仅使买卖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但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查看全文↓ 2018-07-13 10:26:48

相关问题

  • 为防止一房二卖情况的发生,物权法设定了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房主再次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作的登记。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进行抵押。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不过,预告登记的有效期限并非无限长,物权法同时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要防止一房二卖,只进行预告登记还不够的,还要及时办理产权过户,办出自己的产证,才能彻底保证房屋的物权。二手房网签也可以使房产交易透明化,通过规范合同文本,充分保障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通过备案有效防止一房二卖。同时,买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尽量能够明确“一房二卖”等禁止性规定,并加重此种行为的违约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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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于一房二卖的纠纷,法律实践中会分别因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一、出卖人签订两个《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两个买卖合同都为有效的合同。但因成立在后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后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是不同的:后买受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对该房屋所有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如出卖人拒不交户或已将房屋交付给前买受人的,取得产权证的后买受人可以违约或侵权为由诉讼出卖人或前买受人。在上述情况下,前买受人享有的是基于《房地产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及违约赔偿权。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产)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已过户给后买受人,即使前买受人占有该房屋(上家已交房给前买受人),因其对该房屋占有失去法律上支持和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因该房屋已转让给后买受人,出卖人对前买受人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出卖人应赔偿前买受人的违约金如果过低,前买受人是否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可期待利益。一般情况下,后一个《房地产买卖合同》价格应高于前一个《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价格,那么对于该房地产**部份,前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二、出卖人将房屋卖给前买受人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又与后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此时,由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出卖给人已不在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售他人的房屋,属于无权处分,除非所有权人追认或出卖人又重新取得所有权,否则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出卖人返还取得后买受人支付的房款并因过错赔偿给后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如果出卖人以骗取买受人的钱财为目的,在没有产权的情况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高可判无期徒刑。买受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到房地产交易中调取房地产资料登记册,就可以避免此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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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产品、信息处于广泛的流通状态,人们不仅关注着周围的社会关系,而且更加关注自身的经济利益、经济地位,他们较过去更多地体现为“经济人”,他们更多的关心自己所需要的,追求并实现着自己的预期利益。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双方往往采用订立合同的方式将交易内容落实到书面上。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都会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作为出卖人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益的**大化,有时会凭借自身的经济优势、信息优势等,将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多个买受人,由此引发了许多的法律纠纷,而对于确认纠纷系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又是解决纠纷的关键,但由于我国当前商品房开发、销售的实际运行快于我国不动产法律的制定、修改、颁行的进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往往是原则性的、高度概括的规定,对开发商将一套房屋“一女多嫁”的行为效力的认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也不利于法官依法断案,反而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有很大余地,造成不同的法官对同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产生分歧,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当前房地产市场的行业规例,一个适格的商品房出卖人应当是拥有合法、有效的“五证俱全”的开发商。否则,其出售商品房的行为必然无效。但当一个开发商符合出售主体条件后,为了实现经济利益**大化而“一房多卖”时,对若干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如何确定呢?如何保护若干买受人的利益呢?笔者将实践与法律理论、规定相结合,作出一些探索性分析和建议。 一、办理过户登记前、后的商品房“一房多卖”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而言,我国对有关不动产的法律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和第60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育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据以上规定,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所有权变动的物权立法模式。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商品房所有权的转移是以过户登记为准。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过户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完毕过户登记,发放《房契》或《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而不是指开发商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拿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完预售登记的行为。在实践中,不少人都将上述两种登记混为一谈,以为办理完毕预售登记后,商品房买受人就已成为了所有权人,实则不然,后者仅是商品房买卖双方依法向国家缴纳印花税行为的一部分。而造成这一误解的原因,作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滞后和不完善。 从法学理论上讲,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主要立法模式采用了以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此模式的特点是,它承认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为两类不同的合同,买卖合同仅是设定债权的合同,是债权行为,但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而后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标的物的交付、登记行为,才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是物权行为。换言之,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的手续的办理,方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当开发商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房屋所有权并未让予买受人,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所有权即归买受人享有。开发商若再将上述房屋与后买受人另行订立合同予以售出,显然是对前买受人的侵权,该合同无效,除非开发商取得了前买受人的追认。而实践中大多数出现的情况是,开发商通过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一套房屋售给了买受人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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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要求出售商双倍返还已付房款并赔偿损失。合同一经签订,关于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就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开发商又将房屋卖给他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购房者在选择签订购买该房屋,事先可能是付出了一定的财力和精力的,如果不能购买该房屋再选择其他房屋,也会给购房者带来一定的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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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从民事责任角度分析(1)对于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八、九条规定,未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对于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买受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房二卖情况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并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对于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无效合同的善意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合同无效,并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从行政责任角度分析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时,应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从刑事责任角度分析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即行为在达到数额较大情节时才构成犯罪。目前对于数额尚无明确规定,一般参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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