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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善意第三人如何认定及维权?

157****5785 | 2018-10-10 14:27:23

已有4个回答

  • 133****4989

    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房屋转让人属于无权处分,就可以认定为房屋转让过程中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当然如果该第三人要取得房屋产权,还需要符合其他条件。

    查看全文↓ 2018-10-10 14:28:30
  • 143****6550

    1、应适用07年10月前的民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2、确定第三人为善意。 3、 4、本案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男方起诉返还的诉请将会被驳回。但他可诉请女方按房间比例支付售房款。 关注:诉讼时效

    查看全文↓ 2018-10-10 14:28:19
  • 132****6261

    1、一般来讲需要主要过错,尽了一定的审核义务,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对无效的事由毫不知情。
    2-5的问题,其实你所说的是一个问题,就是善意第三人的审核义务,所有疑点能否认定第三人是否尽了一般的审核义务,能否构成善意的问题。对此,我们很难从你现在的描述中给你一个确定的答案,一般来讲需要进行法庭审理,法官询问各方当事人,以及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来综合判断,主观性非常强。房管局过户的条件一般也是程序性核查,且每个房管局不一定一致,一般来讲需要双方的身份证、产权证以及购房时的契税发票等。

    查看全文↓ 2018-10-10 14:28:06
  • 137****5346

    名词解释: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第三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第三人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
    1、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2、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受让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受让人受让财物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均是考虑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善意的因素;
    4、受让人受让财物必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对价是否合理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查看全文↓ 2018-10-10 14: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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