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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买房写谁名字就是谁的吗?有这种说法吗?

137****5292 | 2019-04-19 01:06:29

已有3个回答

  • 146****4628

    婚后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买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查看全文↓ 2019-04-19 01:06:58
  • 142****4912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后买房写谁的名字就有区别了,虽然无论写哪一方的名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新婚姻法出台以后,产权证上登记的一方可以不通过另一方将房屋的产权进行变更转移,另一方无权向善意的第三人追回房屋,只能要求另一方返还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房款。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话,房产证上只写其中一个人的名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婚后买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好还是写两个人的名字,这样,就不会出现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转让的情况了。法律依据: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查看全文↓ 2019-04-19 01:06:52
  • 131****1790

    根据新的《婚姻法》规定,房子是谁出的钱就是谁的,夫妻双方财产可以分割!但是房子如果两人协商,那么可以获得对方的经济补偿!顺带一提!新的婚姻法貌似是2016年5月1号正式上台!

    查看全文↓ 2019-04-19 01:06:46

相关问题

  • 夫妻买房写谁名字不一定就是谁的。因为婚后买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子,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话,房产证上只写其中一个人的名字,应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随着我国房价的飞速增长,如今结婚的标准要求就是有房有车,这让很多工作在一线城市或者二线城市的青年来说是比较困难的,因此结婚就是一个巨大的压力。在买房子的时候,纠结房产证上写谁名字的情况时常发生,专家表示,**不可取的做法是,出资一方为表诚意,在房产证上只写对方一个人的名字,这意味着自己完全放弃了房屋的所有权。婚后买房的相关信息都跟我们有着切身的利益关系,尤其是打算买房结婚的夫妻更需要注意。结婚前买房子是很多人愿意接受的,因为结婚要花很多钱,很多人此时已经没有能力再去支付房款,因此在结婚之前买房是**佳的选择,而在结婚之后买房再在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因为婚后买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后买房写谁的名字就有区别了,虽然无论写哪一方的名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新婚姻法出台以后,产权证上登记的一方可以不通过另一方将房屋的产权进行变更转移,另一方无权向善意的第三人追回房屋,只能要求另一方返还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房款。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话,房产证上只写其中一个人的名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婚后买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好还是写两个人的名字,这样,就不会出现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转让的情况了。法律依据: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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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是相对“大产权”而言。  大产权的法律意思是指物业取得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而“小产权房”则没有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小产权房”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民间对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俗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也就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因此“小产权房”是不能进入市场买卖的,也没有真正完全的产权,不在《物权法》的保护范围内。  目前所说的“小产权房”,都是在城中村中建设的农民房,且存量较大,且还在不断建设中,不少已经建得越来越像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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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  (1)配偶。配偶是指符合结婚条件,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另外,经法院确认属于事实婚姻的夫妻也取得配偶身份。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我国法律还规定,于1950年婚姻法公布以前的妾,如双方不愿意接触关系的,也是夫的合法配偶。  (2)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3)父母。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收养人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赡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仍可作为生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样,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仍可作为亲生子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的,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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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各地法院如何处理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没有关于小产权房买卖方面的具体法律法规,现阶段各地法院对于有关小产权房买卖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就是北京画家村宋庄小产权房案,2002年7月,画家李女士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通州区宋庄村民马某的房屋,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2006年,因房价上涨和传闻该房要给付高额拆迁补偿款,马某以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居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购房协议无效,返还房产。该案经过两审,**终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当认定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出卖人明知其所出卖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在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应当赔偿买受人的依赖利益损失。以上是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影响较大的一个案例,虽然只是个案,但非常具有代表性。有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全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各地法院为了地方审判的需要,相继出台了适用于当地审判实践的意见。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纪要》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例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006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中法[2006]232号《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城镇居民购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认定合同无效,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购买宅基地上房屋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2008年10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市区两级法院、郑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律师、专家学者召开了“小产权房纠纷审判实务研讨会”,与会者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看法不一,未形成一致意见,但多数认为可以借鉴其它法院经验,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从以上可以看出,当前多数法院是以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二、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剖析(一)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有严格的身份限制小产权房中有一部分是农户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出卖,这自然就出现了宅基地使用权可否转让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以户为单位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规定的地点享有建筑用房、添置生活设施、在庭院种植树木、永久居住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是一个严格的身份限制,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而城镇居民显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就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因为标的无法履行而无效。2、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也就是说我国对于房屋的转让实行的是房地一体主义,这是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普遍遵循的法理。基于房地一体主义,小产权房的买卖必然会导致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而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国务院等有关部门的文件也禁止小产权房买卖关于小产权房的问题,国务院等国家有关部门出台过许多相关规定,比如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国土资源部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8年1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等等,都规定了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虽然这些文件都不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但它们代表了国家的政策导向,而且这些规定的出台致使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证,房产无法实际转移。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二)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1、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有效,否则无效。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归根结底是合同,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一部明确对小产权房做出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国务院下发的通知、决定,还是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意见,都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所以只要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自治,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2、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小产权房买卖来说,双方订立合同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胁迫订立合同的问题,即使有一方隐瞒了真实情况,实施了欺诈行为,也只是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小产权房的买卖同样也不会损害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基于一户一宅的规定,房屋卖出后,就不能再申请宅基地,所以不会对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危害,现今的农民在宅基地上通常是盖建楼房,除了自己居住的一两套房屋外,还留有多套空闲的房屋,将这些空闲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不会使农民失去其赖以居住的土地,相反的,小产权房的建设和买卖增加了农民的收入。小产权房的买卖双方一方是寻求自身经济的增长,另一方是为了满足自身住房的需求,这些目的不能算是非法。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是无从谈起,除非小产权房对社会公益设施构成威胁或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至于该条的第五款,前面已叙述过,没有任何一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小产权房做出禁止性规定。综上,小产权房买卖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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