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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哪些保障房价格管理办法 如何实施的

134****0938 | 2016-05-11 16: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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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1****5864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保障房价格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住建委、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市住建委 市国土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出让)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出让)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收; (六)财务费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总损益及手续费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中低价商品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成本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规划、拆迁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协议;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和保障房供应面积结构表;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的同一项目在不同开发阶段,可以分期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 属于市统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开发成本,应当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过3%。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基准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保障性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是否已办理基准价格核价手续;发现未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60%;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以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80%的原则测算,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应当在土地挂牌条件中明确。 保障性住房价格超过**高限价的,由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测、统计并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在保持项目收支总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上,针对不同的用途和供应对象,实行差别定价。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供应对象为两种(含)以上的,其中供应双困户家庭的保障房保障面积内的销售价格按项目基准价格的85%定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一项目各类保障房的供应面积结构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列入我市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拆迁安置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85%。 第十五条 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自行组织建设、供应对象为本辖区的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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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在对中低收入家庭实行分类保障过程中所提供的限定供应对象、建设标准、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就是说经济适用房也是保障性住房的一种。以下为大家介绍河南省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兴建,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居民住房(包括安居工程房、微利房、解困房)。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 第二章   价格构成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㈠成本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所支付的费用。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必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的费用。3、建安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指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 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照明、排污、排洪、环卫、绿化、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棚、公厕等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费用。5、管理费: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组织开发经营所发生的费用。按不超过成本1-4 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6、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根据所在地商业银行提供的本地区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㈡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㈢利润按照不超过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实行优质加价,具体办法和加价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考虑到住宅小区的暖气、燃气、有线电视、电话、小库房等附属设施配置中的不同情况,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价外单独收费,但不得在房价中重复计算。有关收费办法与收费标准,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㈠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㈢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㈣按现行政策规定不能计入价格的其他费用。第三章   价格申报与审批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依价格管理权限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㈠经济适用住房立项批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报告;㈡建筑物单体面平图、建筑工程规划图;㈢价格构成费用明细表;㈣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发包合同复印件;㈤由开发经营企业应付的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收费清单或收费收据复印件。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审核成本费用,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成本审核报告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预售) 价格,为同一工程期开发住房的平均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到住房竣工,确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价格的,应按价格管理权限重新报批。第四章   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 预售)许可证》, 也不予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销售(预售)价格文件,自觉接受购房者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标示以下内容:㈠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形状、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及楼层、朝向差价)、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交付日期。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购房者签订售房合同。合同售房面积与住房产权证明记载面积的误差值,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误差值。误差值超过规定允许范围内的,按售房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第十九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并另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缴。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处罚。㈠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申报价格或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擅自定价、涨价或价外加收费用的;㈡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牟取非法利益的;㈢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㈣虚设成本,虚报面积,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㈤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有偿服务的;㈥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依法追究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采取集资或合作方式建造的房屋及其它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经营的商品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是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的办法。由国家计委、建设部于2002年11月17日发布。 以下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价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那么,西安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都有哪些条例?我们一起来看看。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条 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建设、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项目。 第八条 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四)青苗补偿费; (五)房屋等建筑物作价补偿费; (六)临时安置过渡及搬家补助费; (七)集体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八)取得土地时发生的耕地占用税等相关税费; (九)征地、拆迁过程中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包括: (一)工程勘察费。包括水文、文物、工程地质勘察费。 (二)建筑规划及设计费。包括建筑工程设计费,建筑规划测绘费用等。 (三)标底编制费。 (四)前期工程费。包括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土地的费用。 (五)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 (一)房屋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 (二)水、暖、电、气、热、通讯、电视线路、消防、电梯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费; (三)附属工程费; (四)建筑安装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 (一)小区红线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二)小区红线内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小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用房,人防工程,公共停车棚、公厕、配电水泵消防房、垃圾转运站等配套公建费用,不包括商店、银行、医院、会所、地下停车场等营业性公共建设费用。 (三)其他住宅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十二条 管理费按照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之和的2%计算。 第十三条 贷款利息按照开发单位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五条 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之和的3%计算。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其他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由于开发单位的原因造成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发生的土地闲置费等; (六)按规定已经减免的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 已开工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的书面定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名称、四至、规模、总建筑面积、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土地及城建手续办理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等内容; (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 (三)拟定价格与同类型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的价格水平比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随书面定价申请附以下材料: (一)开发企业工商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立项(核准)文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的建筑单体平面图; (六)征地、拆迁安置等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七)建筑工程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 (八)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预决算评估认证报告书; (九)城建交费单、土地使用税等费用付款凭证; (十)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付款凭证及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价格认证制度。 开发企业在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价申请的同时,须到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认证。 价格认证结束,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出具由价格认证责任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公章的《价格认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的主要内容: (一)开发企业的价格核算方法是否科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价格构成、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三)价格构成资料是否真实,有无漏记、错记、重记和虚报;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手续、材料齐全、经过价格认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实行公告制度。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公报》、“西安价格信息网”等指定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由开发企业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在不超过3%的幅度内,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按《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一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文件。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开发企业须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销售房屋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售价说明书》,自觉接受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有关收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成交价格备案制度。开发企业应按季度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成交价格等情况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相对于普通的商品房有其特殊性的。但是在落地过程中各开发商是否按照政府的规定严格执行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西安物价局下发的文件吧。如果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出现不合规的价格浮动,购房者可以维护自身权益的。 2015年10月西安市物价局联合市房管局等方位下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明确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房对外销售的价格。 按照文件中的“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在不超过3%的幅度内,由西安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企业须按照国家发改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省物价局《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西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的明码标价牌(表、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经济适用住房“一套一标”价格一经确定公布后,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对外销售,不得在批准的价格之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 此外,物价部门还规定,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购房者在买经济适用房时一定要看清政府的指导价避免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