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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是什么?谁能说说呢?

141****5291 | 2019-06-28 11:47:24

已有3个回答

  • 147****1506

    物业、业主和开发商三者之间分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发展商和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常发生许多矛盾和纠纷,给物业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麻烦,究其原因,大多数矛盾或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物业管理公司或发展商对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不清楚,许多业主不明确自己拥有的权力,应承担的责任。物业管理中有着哪些法律关系要想把物业管理工作搞好,首先应当理顺物业管理中心的法律关系。只有理顺了关系,才能够知道各方面的关系。物业管理工作中几个主要方面有: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连的行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
    1、发展商早期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发展商将物业建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过房产交易将产权转移给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发展商由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到转移给了新的产权所有人。对于一处新的住宅区,包括公寓或别墅,发展商在竣工前,一般是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介入新建物业的管理工作。有时发展商也自己充当物

    查看全文↓ 2019-06-28 11:48:10
  • 155****3538

    1、开发商有规划设计变更的通知义务。若购房者所购买的房屋发生了规划设计变更,且将导致房屋的空间尺寸、朝向变化、结构型式、户型以及出现合同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开发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将规划设计的变更情况如实告知购房者,而购房者有权作出是否退房的选择。

    2、开发商对房地产已设定抵押的告知义务。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如该商品房或土地已被开发商设定了抵押的,那么,开发商应当如实告知购房者该其已设定抵押的相关情况。如开发商未履行告知义务,将按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开发商应该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规和合同文本的义务。

    4、开发商对于实际交房与样板房是否一致的说明义务。在销售房屋过程中设置了样板房时,开发商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其质量、装修及设备等是否与样板房一致。

    查看全文↓ 2019-06-28 11:47:58
  • 154****4798

    应该按合同约定处理。

    查看全文↓ 2019-06-28 11:47:45

相关问题

  • (1)房地产所有者。这类市场主体,一般来说向市场提供的交易对象是所有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向市场提供经营使用权、租赁权、抵押权等。在土地国有制或集体所有制条件下,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者成为土地市场供给主体,在土地私有制条件下,土地私有者成为供给主体。 (2)房地产经营使用者。这类市场主体向市场提供的交易对象是土地的使用权。在某些特 定情况下,这类市场主体向房地产市场也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抵押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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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发商开发楼盘必须的五证二书。1、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2、二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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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个岗位的复试就是简单的面谈,主要想了解你为什么做这个行业和你为什么想来福建一线开发商,以及你自己的职业规划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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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房产证上写他的名字.以后他买房当然是二套房....对他买房要是按揭有点影响(银行贷款利息)2.房产证上写你一个名字,他为担保方...如果写你们俩名字,房子的所有权就是你们共同所有的了.4.共同还款人解除,当然要贷款还清...如果你提前手上有20w..就提前去银行还调..后期的利息就没有了...如果把他名字加上,以后改成你一个的名字,还要他的同意..要到当地房管局做权属变更...(这样情况算一半过户了){建议有关问题到想要按揭的银行去咨询....你所购买的小区开发商应该给你代办手续的.....去开发商和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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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实中,关于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是否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业主是否可以放弃对共用部位的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用部位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是否一并转让等问题,看法不一。 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 物权法明确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这一权利义务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享有共有权,二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用部位,对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用部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但是,如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还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本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共用部位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的共有权,还包括对共用部位共负义务。同样,业主对共用部位如何承担义务,也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依据本法第83条的规定,业主对共用部位承担的义务有,不得在共用部位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不得随意侵占通道等。又如,《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丰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不仅享有共有的权利,还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行使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共用部位的管理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由于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有的业主就可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例如,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费用;在集中供暖的情况下,不得以冬季不在此住宅居住为由,不交纳暖气费用。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权,包括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用部位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在这三种权利中.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部位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前提与基础。没有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就无法产生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共用部位的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部位的共同管理的权利。如果业主丧失了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共用部位的共有权及对共用部位的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用部位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