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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和程序是什么

135****7678 | 2014-04-16 10:06:00

已有9个回答

  • 137****4296

    网友提问: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和程序是什么?

    专家回复:具体如下,供您参考。(1)登记内容。

    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在总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注销时进行登记,申请人在房屋权利原始取得时进行登记。

    ①总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即总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或换证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前30日发布公告,明示总登记、换证或验证的区域、申请期限、当事人应提交的证件、受理申请的地点等。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②初始登记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竣工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

    ③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时限为30日

    因房屋买卖而发生转移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等。

    因房屋交换发生转移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等;

    因房屋赠与发生转移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等;

    因继承而发生转移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同一顺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书、遗嘱或遗嘱证明;

    发生国家或上级部门、企业将所有的房产划归某单位或所属下级单位、企业的划拨行为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有关文件、资料等;

    房产分割,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析产的批准文件、协议、资料等,家庭析产的协议,房产分割单,契税证明等;

    发生房屋权利人通过企业兼并、合作经营、以房作价入股等方式将自己的房产转移到新的或者另一企业法人单位的合并行为时,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等。

    房屋转让应当提交与转让行为相关的各种证明文件;房屋裁决应当提交仲裁书、法院判决书。

    ④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法定名称变更,即权利人作为权利主体没有变化,只有他使用的名称发生更改;二是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房屋名称、房屋面积、重新翻建等情形发生变化,需要进行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等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组织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及规划、建设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⑤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30天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典当房屋的典当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房屋期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交房屋预售合同、抵押合同。

    ⑥注销登记

    发生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情况,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

    (2)登记程序

    ①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统一的登记申请表,提交有关证件。

    在登记时,法人、其他组织应使用法定名称,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自然人应使用身份证上的名称;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明,如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自然人要提交身份证、护照等;委托他人办理的,代理人除提交其所代理的权利人、申请人的有效证件外,还要提交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权利人或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予公证。如手续完备,登记机关受理登记。

    ②登记机关对受理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核。主要是审核查阅产权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证件,核实房屋权来源。

    ③对可能有争议的申请,采用布告、报纸等形式公开征询异议,以便确认产权。

    ④对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规政策、没有矛盾纠纷的申请登记进行**后的确认批准,将房屋权属证书颁发给房屋权利申请人。文件要求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30日内应做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2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查看全文↓ 2014-04-19 10:04:57
  • 155****0285

    关于城市房屋征收的程序可以看看当地的征收土地时发布的公告。下面是今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城市房屋征收的程序问题: 关于征收程序。
    一是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论证,将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并及时公布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
    二是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三是房屋征收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四是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因危旧房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须事先进行民意征询,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查看全文↓ 2014-04-19 09:56:38
  • 143****7077

    楼上回答的根本不对题,你的属于土地变更登记

    登记土地变更程序的办事指南:

    (一)提出申请
    l、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土地变更实发之日起30天内到土地所在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属土地转让,需由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申请:
    (1)、权利人变更名称、地址;
    (2)、变更土地用途
    (3)、变更土地权属性质
    (4)、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作价入股,以土地联营合作、赠与、继承和企业被收购、兼并而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
    2、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1)、《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土地证
    (3)、个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或护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等。
    (4)、企业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需出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个人变更姓名的需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5)、属变更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性质的,需出具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6)、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和土地转让合同。
    (7)、因企业改制处置土地,以土地联营合作,以土地作价入股的,需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文件或联营合同等有关材料。
    (8)、继承和赠与土地的,须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材料。
    (9)、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登记土地变更程序受理申请
    l、受理人审核权利人所提交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备,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补交材料,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清楚应补交的材料和补交期限;材料齐全又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2、对所受理的材料进行编号,并给回执单。

    (三)产权审核
    l、初审 登记人员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实地调查核实,符合规定的,报股长核准。
    2、审核 报局领导审核

    (四)登记发证
    l、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2、登记人员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或更改土地证,加盖公章。
    3、权利人凭回执、身份证明领取土地证,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出具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并复印土地证一份存档,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号码。

    (五)登记土地变更程序立卷归档

    查看全文↓ 2014-04-19 09:44:14
  • 138****3614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如果房屋在事实上存在共有人,但因当事人没有据实申请登记,而导致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有差异时,登记机关对此不承担责任。
    对于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后进行的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首先在受理登记环节应当告知其共有房屋必需共同申请,并通过填写询问登记申请人是否为共有,让申请人自己签字确认。
    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实际所有权人,今后登记机构在办理该房屋的相关登记时不在审查是否存在隐形共有人。
    对于物权法设施其已经进行的初始登记的房屋,当事人来申请抵押、转移等相应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夫妇双方共同到场,共同申请,不能共同到场的,应提交其配偶的书面委托书并经公证,同时,告知其可以增加共有人,登记机构可结合相关登记增加共有人,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为共有。
    惹申请人确认为单方所有,应当提交未婚证明或者关于房屋属于单方所有的书面约定,不能提供未婚证明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具结保证,并承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书面材料,登记机构可在登记簿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为单方所有。
    对于物权法实施前已经进行的初始登记的房屋,当事人并未申请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在建立登记簿时应当在登记簿上予以注记,在今后办理相应登记时按第二类情况办理。
    登记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当地发布公告等形式进行宣传,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申请增加共有人,从而逐步解决隐形共有人问题。

    查看全文↓ 2014-04-19 09:43:30
  • 131****6540

    不就是产权共有嘛

    查看全文↓ 2014-04-18 20:13:50
  • 135****6921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将征求意见情况和采纳情况及理由、论证和听证情况以及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告房屋征收范围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分别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款,结清差额。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予以认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及时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查看全文↓ 2014-04-17 11:30:42
  • 143****0303

    《房屋登记办法》的新规定及对房产纠纷处理的影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虽然效力登记上只是行政规章,但其规定是把物权法的相应规定具体化的结果,是物权法的核心配套制度之一,对房产纠纷的处理必然产生很大影响。 《房屋登记办法》的新规定及对房产纠纷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房屋权属登记程序中增加了——“记载于登记薄环节”,引入了登记薄制度,改变了原来的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并且明确房屋登记薄的效力大于房产证。 新旧法条的对比如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十条规定:“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
    (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可见新办法将我国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改造为了房屋登记的登记薄加发证制度,在相应的房屋登记程序中增加了“记载于登记薄”这一重要环节。 《旧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这与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所以房屋所有权证将不再是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合法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只是房屋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房屋登记簿的效力将高于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 对房产纠纷的影响:这样的规定有物权法的支持,房屋所有权证不再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证据,而且其效力还低于房屋登记薄的效力,这对我们以后房产纠纷将产生深远影响,主要表现在在以前的房产纠纷中,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在谁的名下,房屋产权就首先推定是谁的,也就是说房屋权属证书被认定为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证据。是所谓的“金牌”证据、“第一证据”。在现在的许多房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仅仅凭借房屋所有权证书,就可以完全主张权利,要求对方返还房屋,腾退房屋等。《新办法》实施后,以后的房产纠纷,法院在审理时房产证的证明作用会退其次,法院会优先考虑房屋登记薄记载的内容,以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这样房屋产权证就只能作为房屋权属的初步证据,而不在是唯一合法证据。也就是说今后法院在审理房产登记纠纷类案件中,将不以房产证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以前法院在审理房屋登记类案件中,主要以房产证作为此类案件的主要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记载自己个人信息的房产证,并且对方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证是非法取得或者房屋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持有房产证的一方基本就能胜诉。而《物权法》及《新办法》实施之后,法官在审理房屋登记类案件时,将不仅要审查房产证的合法性,还将重点审查涉案房屋的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与房产证是否一致。在两者的证据效力上,登记簿的证据效力远大于房产权属证书。具体来说,发生纠纷时,如果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或者其他产权纠纷,登记簿就起决定性作用,依照房屋登记薄的登记为准。而且以后买卖房屋时,为了减少风险,买方不光要看产权证,**好还是到房管部门查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情况,更能清楚的查看要交易房屋的产权情况。

    查看全文↓ 2014-04-17 09:29:40
  • 154****2672

    有登记的,就不属于违建了,那么应该是可以补偿的

    查看全文↓ 2014-04-16 18:27:46
  • 133****5320

    这个是要商榷的,开你怎么给开发商谈了的

    查看全文↓ 2014-04-16 10: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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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国家机关对于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需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产权登记。如果没有及时登记的话,当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对方是没有办法了解产权状况的,而且私下交易的话,面临的风险也比较高,除此之外,房屋所有产权人如果和其他人出现经济纠纷或者是非法侵害,无法提供房产登记凭证,有可能使得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进行产权登记的重要性:1、进行产权登记之后,会受到法律的保护。2、未登记的房地产是没有办法进行抵押贷款的。3、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无法向行政或者是仲裁机关提供有效的法律凭证,会增加司法实践的困难,遇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得不到保护。4、一旦遇到拆迁,往往会因为缺乏依据而得不到补偿。

  •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其它登记。

  • 房产证与房产登记簿的关联与区别: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和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可见,房产证是房屋登记部门发给产权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作用,它只是房屋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房产证仅具有初步证明的作用,并不具有代表产权的功能,发生纠纷时,如果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登记簿就起决定性作用。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交易活动中,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物权取得、设定、变动等,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所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须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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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的产权登记是指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目前,房屋的产权登记制度仅适用于城镇房屋,农村房屋不适用。中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房产权属如何登记?1、 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新建房屋,于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⑴申请。申请人为公民和法人,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申请人须填写申请书,并出示个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以及取得房屋产权的有关证明。⑵审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查验各项交验的文件,并通过内部档案调查和实地查丈来核实产权人是否属实,产权来源是否合法。⑶登记入册、颁发证书。登记机关根据审查结果对该房产登记入册,建档,并对申请人颁发房屋产权证,即房屋所有权证书。2、 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一般发生在以下情形:⑴因房屋买卖、赠与、继承、调拨、分析等情况引起产权人变更的;⑵因房屋改建、扩建、翻建、添加附属设施或部分拆除引起房屋变化的;⑶因房屋产权人姓名、名称、地址等变化的;⑷因设定他项权利,如设定典权、抵押权变化的;⑸注销登记的。变更登记的程序为申请、审查、变更登记和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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