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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新规有哪些

154****9829 | 2016-05-17 10: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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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6****7012

    保障性住房价格关系到很多弱势群体在城市是否能住得起房,因此意义十分重大。云南《通知》要求廉租房、公租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保障房售价 不得低于成本价利润不超过5% 《规定》指出,城镇保障性住房销售主要包括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以及符合“先租后售”有关规定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其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的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一并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销售价格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利润方面,经适房按不超过3%计算;限价商品房按不超过5%计算;企业或单位自建属棚户区改造住房销售给所属职工的不得盈利,利润率为零;企业或单位将土地交由开发经营企业开发建设属棚户区改造的住房,销售给本企业或单位职工的利润率按不超过3%计算;政府主导建设的廉租房、公租房销售价格不得赢利;政府与企业共建的廉租房、公租房的销售价格,政府投资的部分不得赢利,企业投资的部分利润率按不超过2%计算;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廉租房、公租房的销售价格利润率按不超过2%计算。 此外,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开发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由开发单位分摊的各种费用均不得纳入城镇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中。 价格透明 租金和售价应向社会公布 《通知》要求廉租房、公租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城镇保障房销售时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当地价格、住建主管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标准文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购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城镇保障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一套一标,一经批准公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价格主管部门对城镇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如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价格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此规定将试行一年。 ≤70% 政府主导建设的公租房租金不得高于同时期、同地段、同区域或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 ≤5% 保障房销售利润,经适房按不超过3%计算;限价商品房按不超过5%计算 保障房售价 不得低于成本价 利润不超过5% 《规定》指出,城镇保障性住房销售主要包括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以及符合“先租后售”有关规定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其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的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一并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销售价格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利润方面,经适房按不超过3%计算;限价商品房按不超过5%计算;企业或单位自建属棚户区改造住房销售给所属职工的不得盈利,利润率为零;企业或单位将土地交由开发经营企业开发建设属棚户区改造的住房,销售给本企业或单位职工的利润率按不超过3%计算;政府主导建设的廉租房、公租房销售价格不得赢利;政府与企业共建的廉租房、公租房的销售价格,政府投资的部分不得赢利,企业投资的部分利润率按不超过2%计算;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廉租房、公租房的销售价格利润率按不超过2%计算。 此外,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开发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由开发单位分摊的各种费用均不得纳入城镇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中。 价格透明 租金和售价应向社会公布 《通知》要求廉租房、公租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城镇保障房销售时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当地价格、住建主管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标准文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购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城镇保障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一套一标,一经批准公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价格主管部门对城镇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如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价格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此规定将试行一年。 ≤70% 政府主导建设的公租房租金不得高于同时期、同地段、同区域或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 ≤5% 保障房销售利润,经适房按不超过3%计算;限价商品房按不超过5%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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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保障房价格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住建委、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市住建委 市国土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出让)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出让)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收; (六)财务费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总损益及手续费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中低价商品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成本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规划、拆迁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协议;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和保障房供应面积结构表;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的同一项目在不同开发阶段,可以分期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 属于市统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开发成本,应当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过3%。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基准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保障性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是否已办理基准价格核价手续;发现未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60%;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以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80%的原则测算,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应当在土地挂牌条件中明确。 保障性住房价格超过**高限价的,由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测、统计并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在保持项目收支总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上,针对不同的用途和供应对象,实行差别定价。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供应对象为两种(含)以上的,其中供应双困户家庭的保障房保障面积内的销售价格按项目基准价格的85%定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一项目各类保障房的供应面积结构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列入我市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拆迁安置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85%。 第十五条 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自行组织建设、供应对象为本辖区的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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