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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证需要年检吗? 土地证标有定期年检是什么意思

144****0230 | 2019-06-06 17:34:49

已有3个回答

  • 138****1713

    每年定期检查
    土地证年检收费,对于个人住宅用地,按规定需要换发新土地证书的(经目前换证统计来看,换发第一代、第二代证书的约占总量的20%),按规定应收取60元成本费用,为减轻个人负担,现只收取30元,其中10元为晒图费,正常晒图测绘部门同比例的图件应为40元,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通知》[财政(2001)94号];另20元为土地证证书费,收费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1997)国土(籍)字第2号] 。对于土地证年检不需要换证的,一律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查看全文↓ 2019-06-06 17:35:04
  • 142****5665

    鉴于地区差异,**好的办法是:咨询当地土地部门和房管部门。

    查看全文↓ 2019-06-06 17:35:00
  • 147****8206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效力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判断,与其后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与非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有关,但与合同效力无关。齐精智律师提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作者丨齐精智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投稿:tougao@askmylawy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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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应缴纳税款由受让方负担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约定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约定税款具体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高人民法院,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银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二、转让土地时未完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投资总额25%,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时未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等条件的,不能据此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就不得转让”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是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出让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案件来源: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三、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的性质,但因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欲通过控制转让人的方式开发使用土地,该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合同中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方法进行的约定没有改变股权转让人本身,也没有变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合同进行审查。在合同内容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前提下,可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案号:(2016)**高法民终222号 审理法院:**高人民法院。



    四、土地转让方根本违约导致受让方不能取得土地的,应赔偿受让方土地溢价损失。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方根本违约导致受让方不能取得土地,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赔偿受让方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即土地溢价。



    案件来源:北海艺术设计学院、北海左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海艺术设计学院、北海左右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高人民法院(2016)**高法民申301号]、北海左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海艺术设计学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高人民法院(2016)**高法民申1259号]。



    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认定为土地转让合同。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收益,既不存在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的约定,也不存在承担该项目开发经营风险的约定,故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案件来源:**高人民法院,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与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3号。

    查看全文↓ 2019-06-06 17: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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