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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的安置房能买卖吗?农村的房价如何?哪位大神了解?

134****4521 | 2019-09-17 15:11:10

已有4个回答

  • 154****8360

    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的,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子,只属于该农村的集体所有者,连外村农民都不能够买;另一种是在集体企业用地或者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房子称为小产权房!!!

    查看全文↓ 2019-09-17 15:12:34
  • 157****8923

    安置房几大优势受追捧:
    1、是现房,而且早期的安置房有些的地理位置优越,小区配套较完善;
    2、户型适中,以小两房、小三房、部分中三房为主,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的户型占绝大多数,而且大部分为多层建筑
    3.政府统建的房屋质量较为稳定;
    4、安置房依托地理优势和小区配套优势,**比率与经济增长周期吻合,升幅较快。
    更重要的是,这些安置房如果没有产权,价格普遍会比市价低。

    查看全文↓ 2019-09-17 15:12:16
  • 135****7611

    小产权房也叫乡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
    第一种解释是针对发展商的产权而言,将发展商的产权叫大产权,购房人的产权叫小产权,这种叫法是因为购房人的产权是由发展商一个产权分割来的。
    第二种解释是按房屋再转让时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来区分的,不用再缴土地出让金的叫大产权,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叫小产权。

    查看全文↓ 2019-09-17 15:11:54
  • 148****3899

    看安置房的土地性质.如果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话,那就不能上市交易.如果是国有土地的话,可以买卖.
    但即使是农村集体土地的话,私下买卖的也行,只是有一些风险,如果卖方反悔,因为协议是无效的,要承担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可能面临退房退款的风险.

    查看全文↓ 2019-09-17 1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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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长远看,还是农村好。农村买房一般都是独门独院的。况且现代农民的素质越来越好了,生活在农村也是一种享受,在这个崇尚自然的社会里,农村估计是以后资金流向的重要根据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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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房价上涨容易诱使卖方违约。根据该政策,卖方不得在获得财产证明之日起五年后将房屋转让给买方。在漫长的五年中,房价的走势是不可预测的。当房价急剧上涨时,卖家可能会再次将房子出售给较高价的房屋。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搬迁单位可能在**终转让之前已经买卖了十几次。农村安置房购买者无法获得足够的销售合同保障。许多搬迁和安置的买家认为销售合同已经签订,房子已经支付,房子已经装修,卖家违反条约也无妨。但实际上,完成转让手续的买方将在法律上有权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并有权要求原买方搬出房屋。住房安置。第二,买房无法取得二次拆迁的利益。有些农村安置房会面临再次拆迁的情况。这时候拆迁办的补偿金额高于拆迁农村安置房的交易价格,卖方和买方经常对拆迁安置补偿的分配发生争议。从法律上讲,拆迁补偿仍属于卖方。其实卖方在收到购买后仍有权获得拆迁补偿。第三,易受不确定因素影响。交易中会出现不可预见的音素。比如:卖方在转让完成之前就已经死亡,卖方的继承人对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买方的价格太低了。买方必须与从未见过的继承人谈判,然后参与卖方的家务。**终,买家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但他们面临着新的问题。卖方可能有几个继承人,有些继承人可能还不在国内。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供服务。买房者在购买农村安置房时,只看到了比较低的价格,更加应该看到农村安置房的风险。购买农村安置房其实并非明智之举,因为要顺利完成交易所消耗的时间过长,其中潜在的法律风险是任何人都难以预见和避免的。买方所获得的只是有限的差价,而其可能损失的却是整个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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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房价上涨容易诱使卖方违约。根据该政策,卖方不得在获得财产证明之日起五年后将房屋转让给买方。在漫长的五年中,房价的走势是不可预测的。当房价急剧上涨时,卖家可能会再次将房子出售给较高价的房屋。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搬迁单位可能在**终转让之前已经买卖了十几次。农村安置房购买者无法获得足够的销售合同保障。许多搬迁和安置的买家认为销售合同已经签订,房子已经支付,房子已经装修,卖家违反条约也无妨。但实际上,完成转让手续的买方将在法律上有权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并有权要求原买方搬出房屋。住房安置。第二,买房无法取得二次拆迁的利益。有些农村安置房会面临再次拆迁的情况。这时候拆迁办的补偿金额高于拆迁农村安置房的交易价格,卖方和买方经常对拆迁安置补偿的分配发生争议。从法律上讲,拆迁补偿仍属于卖方。其实卖方在收到购买后仍有权获得拆迁补偿。第三,易受不确定因素影响。交易中会出现不可预见的音素。比如:卖方在转让完成之前就已经死亡,卖方的继承人对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买方的价格太低了。买方必须与从未见过的继承人谈判,然后参与卖方的家务。**终,买家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但他们面临着新的问题。卖方可能有几个继承人,有些继承人可能还不在国内。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供服务。买房者在购买农村安置房时,只看到了比较低的价格,更加应该看到农村安置房的风险。购买农村安置房其实并非明智之举,因为要顺利完成交易所消耗的时间过长,其中潜在的法律风险是任何人都难以预见和避免的。买方所获得的只是有限的差价,而其可能损失的却是整个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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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预约销售因为没有看到产权证,购买时的房屋情况不能只听业主一面之词。如果买到的安置房其实是公房,虽然购买程序合法,还是被判无效。根据相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拆迁安置房屋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动迁居民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购的中低价商品房。如黄浦江两岸进行的世博会拆迁。按照有关方面的规定,被安置人获得这种配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权的5年之内不能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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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屋被拆迁后,虽然物的形态灭失,但仅是财物外在形态的灭失,而不是内在物上承载权利的消灭。被执行人从房屋拆迁中依法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或获得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对被拆迁房的查封效力及于拆迁安置房,无需再另行制作查封裁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查封标的的灭失,是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是因自然或人为因素的作用而失去原有形态、数量、质量、价值,永久不能恢复原状的法律状态。被执行人从房屋拆迁中依法获得的拆迁安置房是新的物的形态,法院对被拆迁房的查封效力不能及于拆迁安置房,应当再另行制作查封裁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被拆迁房在拆除后,其物理、化学形态已经消失,已经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对其查封已经没有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法院查封裁定的效力从被拆迁房拆除后终止。  其次,从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效果来看,被拆迁房在拆迁中的管理、控制部门均不一致。被拆迁房在拆除前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在拆迁中的管理、协调由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负责;而拆迁安置房的具体分配、交付由拆迁公司负责。房产管理部门只对原登记的被拆迁房管理,对没有登记的拆迁安置房无法履行协助查封义务。而拆迁公司也只能对拆迁安置房履行协助查封义务,法院持原查封被拆迁房的裁定要求拆迁公司对拆迁安置房履行协助查封义务,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协助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应当再另行制作查封裁定,便于协助执行单位履行协助义务。  **后,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来看,本案中被执行人欠款及利息约70000多元,因被拆迁房整体不能分割,法院对该房予以查封。房屋拆迁后,被执行人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在被查封的财产可以分割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不能超标的查封,以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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